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5號反訴原告 林宜榮反訴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法定代理人 蘇慶榮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提起給付訴訟。而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可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以資適用。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備上開要件,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②反訴被告以其民國95年6月14日函文為執行名義,於95年6月28日移送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對反訴原告強制執行,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已受領執行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76,558元,反訴被告因執行結果受有上述之金錢利益,並使反訴原告受有同一金額之損害。即使上開函文不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以致花蓮分署對反訴原告之執行程序係屬違法,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雖反訴被告基於違法執行程序而受領執行所得,與「有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判斷,係屬二事,仍應就其有無實體上權利存在以為判斷。反訴原告得否就上開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對反訴被告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繫於反訴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5年6月14日函文將核發資遣費之授益處分予以職權撤銷後,反訴原告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負有返還已受領資遣費之義務,亦即反訴被告有無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實體上權利存在,暨反訴原告對於上開函文請求內容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不成立」為前提)。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爭議,已經反訴被告提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事件,本件反訴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結果決定,該事件現繫屬而尚未終結,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廖丁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