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號
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反訴原告 林宜榮反訴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代 表 人 林順斌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中,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就其誤遭行政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6,558元,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501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下稱系爭判決)反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返還之執行所得76,558元其中55,057元及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反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廢棄此部分,由於此部分(其中21,501元及利息)屬簡易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系爭判決關於本訴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而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審理中撤回其訴),均有相關裁判為憑(並參考高雄高等法院106年9月14日106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開業經確定部分之55,057元及利息,而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558元及利息。反訴原告聲明中,就超過21,501元及利息之部分,業於系爭判決確定,其此部分請求不合法,應依上開規定駁回。③反訴原告聲明中,關於21,501元及利息部分,則由本院裁判如後述。
二、事實概要:①反訴被告前以所屬擔任作業導師之反訴原告有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報請法務部以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下稱資遣處分)核定自90年8月1日起資遣,反訴被告乃據以核發退撫新制施行前之舊制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合計453,254元(下稱資遣費用),經反訴原告受領完畢。②反訴原告就上開資遣處分,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予以撤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法務部之上訴而告確定,法務部即依上開判決結果以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下稱法務部95年3月22日函)撤銷資遣處分及同意反訴原告復職並囑繳回已領之資遣費用。③反訴原告雖於95年3月23日復職,惟未繳回已領之資遣費用,反訴被告乃以95年6月14日東監人字第0950002475號函(下稱95年6月14日函)通知反訴原告繳還已受領之資遣費用未果,遂於95年6月28日以反訴被告95年6月14日函為執行名義,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執行署)以95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結果,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反訴被告共受領執行所得76,558元。因反訴原告不服花蓮執行署所為之執行命令,經循序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④系爭判決本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後,反訴被告撤回其訴。其後反訴被告為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受領之資遣費用453,254元及其利息,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68號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439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⑤反訴原告於系爭判決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於執行程序中受領之執行所得金額76,558元及利息。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先前向其領取資遣費用,以反訴被告95年6月14日函為執行名義,移請花蓮執行署對反訴原告實施強制執行,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反訴被告共受領執行所得76,558元,反訴原告並無重複領取、溢領或不當得利,爰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501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反訴原告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已於系爭判決確定)。
四、反訴被告:相關爭執業經系爭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439號判決認定在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請求21,501元及相關利息部分無意見。
五、事實概要所述事實及裁判內容,除後述爭執外,均有相符裁判在卷,足認定真正。本件爭執在於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花蓮執行署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本院之判斷:
(一)「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3號判決「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二)反訴被告以95年6月14日函為執行名義,於95年6月28日移送花蓮執行署強制執行,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已受領執行所得金額,共計76,558元,已如前述之事實,亦即反訴被告因執行結果受有上述之金錢利益,並使反訴原告受有同一金額之損害。雖花蓮執行署對反訴原告之執行程序係屬違法,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返還已受領資遣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函文作成之95年6月14日起算,迄於100年6月14日止,已逾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業經確定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9號)認定在案。
反訴被告就其返還不當得利之公法上請求權本身已消滅而不存在,其仍繼續受領花蓮執行署之執行所得,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反訴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6日所受領之各期執行所得金額共計21,501元,自屬於法有據。
(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反訴被告誤認95年6月14日函具有下命追繳資遣費之行政處分性質,據為執行名義於95年6月28日移送行政執行,花蓮執行署亦誤為據以強制執行,由反訴被告據以受領各期執行所得金額,直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予以撤銷執行命令確定後,花蓮執行署始於104年7月7日以花執孝95年費執專字第00023631號函通知反訴被告判決結果,將該不合法之執行事件退案不予執行,並請依法妥為處理執行所得金額等情,亦有如前述之事實。則反訴被告既係經由花蓮執行署依執行程序受領執行所得金額,足信反訴被告依其對於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於受領各期執行所得金額時,尚不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核屬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之善意受領人。是以,花蓮執行署104年7月7日花執孝95年費執專字第00023631號函通知函,經反訴被告於104年7月10日收受等情,有送達回證影本在卷為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卷第267頁),足認反訴被告自該時起,始知悉其受領執行所得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本件關於不當得利之附加利息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自其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反訴被告自花蓮執行署所受領之執行所得,在21,501元範圍,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此部分金額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從而,反訴反訴原告聲明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廖丁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