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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號原 告 薛文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6年11月9日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①「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1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規定。駕駛人收受舉發通知後,得於30日內依處罰條例第91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繳納罰鍰結案,亦得於聽候裁決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後,即不得再依裁罰基準之金額繳納罰鍰(結果上可能出現依裁罰基準之罰鍰金額,低於裁決之罰鍰金額)。依前揭規定,舉發通知本身不屬交通事件之審查標的,無從對於舉發通知提起訴訟,必須由裁決機關針對舉發通知之內容為裁決處分後,始得就裁決處分提起訴訟,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後、未經裁決前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爭執其違規事實,訴訟中,由被告對原告為裁決處分,補正本件交通事件之標的。足認定原告係對被告提起本件交通事件,請求撤銷裁決處分。②原告另列其餘機關、員警為被告,非裁決處分之裁決機關,原告列其等為被告,乃係誤載;若原告非誤載,則將非裁決機關列為被告,亦不合法,而無理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鄉○○○道北端出口處,經由固定式感應線圈偵測闖紅燈照相儀器拍攝後,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相片,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填製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通知,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規定,以裁字第81- TA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跨越雙黃線部分,原告確有違規事實。然而闖紅燈部分,原告居住臺東幾十年,不知綠色隧道設有紅綠燈,且因綠色隧道兩側樹葉,無法看清紅綠燈,該紅綠燈之設置有疏失,造成民眾困擾。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規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論處」、「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以維持路口暢通淨空,確保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②依採證照片所示,處理細則於紅燈亮起2.6秒時,車輛後輪超越停止線駛抵網狀線內、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於3.6秒時車輛仍在網狀線內、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車身已進入右側之○○○鄉道路○○路口範圍,仍繼續行駛至賓朗路與和平路口,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餘車輛均依號誌停車,並無樹葉遮擋之疑慮。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53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事實,原告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為裁罰原告,核無不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百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部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之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

(二)「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處罰條例第4條第1至3項規定,則道路標線、號誌之設置,係由主管機關評估道路使用之便利及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由行政權劃定。主管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前開規定之授權,制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據以設置交通號誌。而道路標線、號誌之設置位置,乃涉及道路便利性與安全性兩者之調和,為行政權之智慧,在民主制度下,由行政權之政治責任加以確保,本件之停止線、紅燈,均符合前開述設置之規定,發生對外規制之法律效力,原告即應遵守,在交通裁決之撤銷訴訟中,法院只審查原告有無違反道路標線、號誌之規制效力;原告無從在交通裁決之撤銷訴訟中,爭執道路標線、號誌設置之妥適性。

(三)關於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行為,有相符之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以認定原告上揭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即無不當。

六、綜上,審酌與本件判決有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後,本院認原告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