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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號

10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增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林振榮訴訟代理人 蔡長遂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監所管理措施,經申訴(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8月1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3年2月,在被告監所執行有期徒刑,經被告對原告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六類別責任分數。原告因不服其所適用之責任分數類別,認為應更定為第五類別,請求被告更改適用類別遭被告否准(原處分,卷第13頁),而提出申訴,請求撤銷被告定責任分數類別之處分,並更改責任分數級別,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71783910號函作成不受理決定(卷第31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13年2月,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六類別責任分數,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3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刑前感訓處分之344日應折抵本件刑期,以刑期起算日99年7月23日算至刑期終結日111年10月13日,則應執行刑應為12年2月20日,故應更定為第五類別之責任分數。原告在可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即已屢次以書狀向被告請求更定調整類別,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訴訟之損失新臺幣(下同)76,000元(包含提起本件訴訟前,共13次向相關單位提出聲請、申訴、陳情、訴願等書狀影印、撰寫費,每件以2,000元計,共26,000元;提起本件訴訟暨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之稅務證明、郵資、影印等費用50,000元)。並聲明:①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就原告107年7月2日申請意旨,適用第五類別更改責任分數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辦理。③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於107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更改責任分數類別,其已縮刑174日,仍係「12年以上15年未滿」之類別,尚未達到縮刑變類要件,仍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第六類別之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受刑人原有類別之異動條件分為減刑與縮短刑期兩種,原告縮短刑期174日,經核算後應執行之行為12年8月10日,尚未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因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之規定,故仍為第六類別受刑人(12年以上15年未滿),司法行政部(64)台函監決字第07485號函示參照(卷第71頁)。因原告上開撤銷訴訟及更改責任分數級別之主張無理由,自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3年2月,現於被告監所內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經被告核定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六類責任分數,經與卷內資料核對相符,足以認定。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刑前感訓處分344日所折抵之刑期,是否屬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3項「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而應更定原告現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六類責任分數?即上開感訓處分折抵刑期後,原告之執行指揮書上,所記載之應執行刑為13年2月,而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7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10月13日,起訖期間為12年2月20日,關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類別,應以「應執行刑」定之,或以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起訖期間」定之?本院之判斷:

(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第五類別為「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第六類別為「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並均依4級定有責任分數。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受刑人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其比率依本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換算。」

(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所規定依受刑人之「刑期」而區分類別以定責任分數,關於「刑期」之文義意涵,參考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除「刑期」以外,關於「初犯」、「再犯」、「累犯」、「年齡」、「罪質」等項目,均是可自法院刑事裁判之內容,據以知悉之內容,顯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於上開規定所使用之「刑期」文字,乃用以指涉刑事裁判所得確定之內容,而指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而非以扣除羈押日數、感訓日數後之實際有期徒刑之執行起訖期間。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執行有期徒刑,最初以原告受法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適用第六類別以定責任分數,乃係適法。

(三)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從前揭規定之意旨,顯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之累進處遇方式,係以受刑人開始經監所依監獄行刑法執行徒刑為前提,在監所開始執行徒刑之後,始有累進處遇方式之適用;而在累進處遇方式適用後,始能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標準,變更類別。因此,在此時點前之人身自由拘束,雖相關法規有折抵刑期之規定(本件之情形,為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 98年1月21日廢止]),但亦僅發生折抵刑期之效果,而與累進處遇之縮短刑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不同,(開始執行徒刑後之)縮短刑期係累進處遇之內容,除減少徒刑刑期外,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上開規定而有變更責任分數適用類別之效果;但(執行徒刑前之)刑期折抵,效果上則僅有抵免徒刑之執行,無法變更責任分數之適用類別。

(四)「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上開關於變更責任分數適用類別之規定,其文義中僅有「減刑」與「縮短刑期」,並不包含折抵刑期之情形。且其變更責任分數類別之原因,在「減刑」者,係著重於法院原定「應執行刑」因減刑而變動之情形,而在「縮短刑期」者,則係著重於受刑人於開始執行徒刑後、在累進處遇之獎勵效果;折抵刑期於性質上,不具有變動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或累進處遇之獎勵性質,自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而變更責任分數類別。故被告「依原告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而適用「第六類別定責任分數」,且「不因原告有因感訓處分折抵刑期(344日)即予以變更適用類別」,均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及請求改依第五類別定責任分數,均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就其提起訴訟所生之相關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上開撤銷訴訟及更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類別之主張無理由,自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五、綜上,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原告適用第六類別所定之責任分數級別,於法有據;原告另請求更改依第五類別定責任分數、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均無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本件主張,於法律上無從支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