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唐光義上列當事人間監獄管理措施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5日提解之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院法警因協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案件之審理,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自綠島監獄解送原告至臺東監獄(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警提解至宜蘭監獄),全程以腳鐐束縛,行船間並加以手銬桎梏。原告認法警施用戒具之處分難謂符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經申訴仍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①歷年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可解讀出受刑人尋求法院救濟之可能途徑: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稱:「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許宗力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亦主張:「釋字第653號解釋乃全面性地,並未設任何條件限制地揚棄特別權力關係」,而後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揭示:「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明示撤銷假釋之決定,亦可請求(行政)法院救濟;而後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更揭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意旨,湯德宗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進一步主張:「『有權利即有救濟』只能作為訴訟權存立的正面論理(有「權利」即應有救濟);而不能作反面論理(沒有『權利』即無救濟)。蓋聲請人對於爭議之事件雖無『權利』,但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仍應享有訴訟權!最後猶需一言者,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所稱之『權利』,並不限於『實體法上之權利』;即『程序法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亦可為訴訟權存立之基礎。」可知過去所認定監所與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已不復存在,監所對於與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之措施,不應再視為不得救濟、或不受法院審查之終局決定。本院因此在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作成前,早即允許受刑人對於監獄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予以實體審理,本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參照。②湯德宗大法官釋字第755號部分協同意見書(陳碧玉大法官加入)指出「本解釋與同日公布的釋字第756號解釋,分別從程序及實體兩方面,正式宣告『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在我國從此走入歷史!本(釋字第755)號解釋讓陽光得以射入『特別權力關係』最後一個陰暗的角落--監獄,開啟了受刑人司法救濟的大門。」從此而來,受刑人在監期間就「非顯屬輕微」之權利侵害,均應有實質上尋求法院審查其正當性之訴訟救濟途徑。③就受刑人之立場言,受刑人在監期間,因出庭應訊,而由法院法警提解出庭之情形,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仍繼續受拘束,此時間亦計入其徒刑之執行期間,不因其人身自由係受監所或法院之管理下而有不同。則受刑人在法院法警管理下,如受有因管束人身自由之權利損害,與受刑人在監所所遭之因管束人身自由之權利侵害,法律上應給以相同評價。則原告針對法警提解期間之「非顯屬輕微之權利侵害」,可本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解釋意旨,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三、原告主張:原告身繫綠島監獄無處可跑,且移監過程船隻於海上航行中,斷逃亡可能,且原告非通緝到案,被告以三名壯丁法警戒護,對原告施用戒具之處分,不符合「解送人犯辦法」明文規定,不符合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依特別法優位原則,法警辦理本件原告移監作業時,應優先適用「解送人犯辦法」而非「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或使用戒具要點」。「解送人犯辦法」悖離司法院釋字第402、313、559解釋之宗旨,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聲明:撤銷被告提解原告施用戒具之處分。
四、事實概要所示事實,除後述爭議外,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文等相關文書,足認定真正。本院之判斷:
(一)「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4、5款規定「四、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五、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解送人犯辦法」第5條規定「長途解送前應經醫務人員詳為檢查其身體有無異狀,必要時得施以戒具。」為矯正機關對受刑人施用戒具之相關規定。
(二)而法院法警提解監所受刑人時,關於施用戒具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2條第1款「本要點所適用對象如下:(一)向監獄、看守所、軍方、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拘禁處所提解之被告或少年。」第7條第1款規定「施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具腳鐐、聯鎖或捕繩:(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第9條第1款規定「九、法警使用戒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因此,法院法警向監獄提解受刑人時,關於施用戒具之規定,因管束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之場合、目的不同,與矯正機關對其收容受刑人之情形不同,而分別適用不同規定。矯正機關之營造物,已有充分管束受刑人之設施,自無須不當、過度增加對受刑人之戒具之施用,法院相關之營造物設施與矯正機關明顯不同,是以就受刑人之管束方法,另以「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規定。就「施用2種戒具」、「反梏」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規定之適用場合,較「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適用場合為寬。
(三)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逾10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參照),且自綠島監獄提解至臺東監獄過程中,需搭乘公共運輸船舶,本院法警依上開規定,於提解過程,對原告施用戒具如事實概要所示,符合「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規定之要件及必要性。
五、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情形存在,不論原告聲明係撤銷施用戒具之處分,或係確認該施用戒具之處分違法,均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廖丁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