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監所管理措施,經申訴(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5月23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現於被告監所執行有期徒刑,對於被告提出申訴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自原告書狀之聲明內容,理解其提起訴訟之意旨及目的,分別判斷如後。原告聲明關於聲請大法官解釋及命被告以原告名義捐款部分:
(一)我國司法權採集中式違憲審查制度,僅有司法院大法官得宣告法律違憲,一般法院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違憲審查之情況,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572號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590號解釋進一步說明「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是以,在我國憲法體系之成文法秩序,法院只能在非常有限的情形下質疑法律的正當性,必須法官對於系爭法規「合理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依據之法規違憲,然而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告尚不能單純指出特定法規而請求法院聲請憲法解釋,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理由,應於駁回。
(二)原告另有主張被告應撤銷其管理措施,並以原告名義捐款於社福弱勢團體新臺幣60萬元,現行法並無請求行政機關進行捐款之規定,原告以此部分亦欠缺法律依據,應於駁回。
貳、關於原告聲明確認管理措施違法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原告舍房裝設錄影設備以監看原告,且遲延寄發原告對外之書信,違規開拆原告所收受之書信,又不辦理選舉而導致原告無從行使投票權,均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認為被告對其之管理措施違法,提出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40030號函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院之判斷
(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二、不加監視。」自此規定反面解釋,除第一級受刑人外,監所基於確保安全,或防止脫逃、暴動等情事,得加以監視。本件原告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級受刑人,被告於舍房裝設監視器,乃係合法。
(二)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①司法院釋字756號解釋之3段論述(甲)「『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所稱『檢閱』一詞,包括檢查及閱讀,係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相對人秘密通訊自由之限制。其中檢查旨在使監獄長官知悉書信(含包裹)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如其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例如開拆後檢查內容物之外觀或以儀器檢查),即未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乙)「許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涉及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屬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核心內涵。倘係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其規範目的固屬正當。然其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丙)「『……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除限制發受書信之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外,亦限制其表現自由。上開規定許監獄長官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係為維護監獄紀律,其規範目的尚屬正當。惟刪除之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②從司法院釋字756號解釋上開意旨,顯示監所對於受刑人信件之檢閱,區分「涉及內容」之檢閱與「不涉及內容」之檢閱兩種,而設立2種審查基準。(甲)在「涉及內容」之檢閱,必須區分書信種類,對於隱私性較高、通訊自由保障程度較高之書信(受刑人與律師間之信件),必須予以較高之尊重,而內容即使涉及監所紀錄之維護,而要求受刑人刪除內容時,亦須保留信件原文影本,不僅於將來受刑人出獄時返還,亦作為法院事後審查時之證據;(乙)在「不涉及內容」之檢閱,目的在於知悉信件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監所有權對之檢閱。故現行法並未限制監所對於受刑人書信之檢查,被告對於原告書信之檢查,符合上開解釋之意旨,其相關管理措施合法;而被告依上開規定於必要之檢閱後予以寄發,檢閱過程所花費之時間,亦屬合理,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寄發,亦無理由。
(三)①刑法第36條原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24年1月1日制定、24年7月1日施行),而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條文為「從刑為褫奪公權。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隨條文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依現行褫奪公權制度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三種資格,就社會防衛立場觀之,咸認第一款限制被告擔任公務員及第二款擔任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尚屬適當。惟第三款之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係不分犯罪情節、犯罪種類,齊頭式的剝奪人民選舉權之行使,似與受刑人之再社會化目的有悖,則迭遭質疑其與預防犯罪之關係。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宜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故現行法上,經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徒刑之受刑人,其行使投票權之權利並未當然喪失,解釋上固然可由行政機關於監所辦理不在籍投票,然而現行法仍無要求監所辦理投票作業之法律依據,即監所未辦理投票作業,在現行法上,並未違法。②監所辦理受刑人之投票權行使之實際執行方法,涉及選務機關、戶政機關、矯正機關等各方權限共同達成,如何讓受刑人得於適當知悉各候選人之競選政見後、無礙監所管理之情形下,行使其投票權,乃立法、行政部門之決策智慧,非法院單純命監所為、或不為特定行為,即能達成。對於受刑人實際上無法於監所內行使投票權一事,只能由立法、行政部門依其決策智慧以規劃監所辦理投票之方式,非由法院以裁判確認監所之管理措施違法與否,所得解決。因此,被告於現行法上,無辦理選決作業之法律上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律上無從支持,應於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