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 表 人 莊國勝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監所管理措施,經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決定及原管理措施關於否准原告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投稿中國時報、及否准原告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投稿東森新聞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受刑人對於管理措施之救濟之程序上權利:①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宣告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牴觸憲法,並宣告「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原告針對後述「非顯屬輕微之權利侵害」之管理措施,本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解釋意旨,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②在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前,歷年司法院解釋,即可解讀出受刑人尋求法院救濟之可能途徑: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主張:「釋字第653號解釋乃全面性地,並未設任何條件限制地揚棄特別權力關係」(意見書第2頁),而後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揭示:「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明示撤銷假釋之決定,亦可請求(行政)法院救濟;而後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更揭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意旨,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李震山大法官加入)進一步主張:「『有權利即有救濟』只能作為訴訟權存立的正面論理(有「權利」即應有救濟);而不能作反面論理(沒有『權利』即無救濟)。蓋聲請人對於爭議之事件雖無『權利』,但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仍應享有訴訟權!最後猶需一言者,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所稱之『權利』,並不限於『實體法上之權利』;即『程序法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亦可為訴訟權存立之基礎。」(意見書第7頁)可知過去所認定監所與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已不復存在,監所對於與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之措施,不應再視為不得救濟、或不受法院審查之終局決定。本院因此在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作成前,早即允許受刑人對於監獄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予以實體審理,本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參照。③在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後,本院前揭裁判之見解,明確獲支持,受刑人對於監所之管理措施不服,得向法院尋求救濟,乃無爭議。監所就管理措施所沿襲之舊例,應置於法院視野之審查,檢驗其是否在現行法制中具有正當之基礎、執行法規是否逾越一般法律原則而濫用其裁量權限。
(二)申訴或者「再申訴」之程序:①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因此不論係監獄行刑法等上揭法規,及司法院釋字755號解釋,對於監所管理措施不服,均只有「申訴」程序,而無「再申訴」程序,申訴程序均由監督機關進行審議(並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但本院於本件認為誤用「申訴」「再申訴」等名稱,不會影響申訴程序之合法性,如後述)。②原告就後述管理措施表示不服後,依上開規定,其申訴程序係經由被告(典獄長)報轉該管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處理,故對於申訴之審議,應由法務部矯正署作成申訴決定,被告並無權作成申訴決定。然而被告將申訴案件轉報監督機關前,得依上開規定自為審查(「原處分監獄典獄長……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當被告認為申訴無理由時,此向自我審查本身,並非係就原告申訴之駁回決定,即使原告未為任何行為或未表示意見,被告仍應將申訴案件轉報監督機關。③但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申訴事件,其處理流程與上開規定不盡相符:首先,被告就原告之申訴,先於被告監所內進行「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會議」(卷第35頁),並作成「決議結果」將原告之申訴駁回。之後,由原告對於被告之「決議結果」填寫由被告官方格式之「再申訴」(由被告印製之官方格式表單,抬頭為「法務部綠矯正署島監獄收容人不服申訴評議結果再申訴書」,如卷第23頁)。嗣由法務部矯正署以監督機關之地位,對於再申訴作成駁回決定(即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8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0701765770號函,卷第25頁,下稱系爭申訴決定。)④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對於監所管理措施不服時,其救濟程序係經由監獄(典獄長)向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提出申訴,若仍不服監督機關之申訴決定,得向法院提起救濟,而監所於將申訴案件轉報監督機關之過程中,亦得為自我審查(此審級制與原機關自我審查之流程,其他法規亦有類似規定,如:原行政處分機關將訴願案件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前,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訴願法第58條];行政法院對交通事件審理前,作成原裁決之監理機關應重新審查原裁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民事法院將抗告事件移審於上級審前,若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即使原告於被告作成上開「申訴評議」後未填寫「再申訴」申請書,被告仍應將申訴案件轉報法務部矯正署)。但本件被告對於申訴案件之流程,則係由被告逕作成「申訴評議」,再要求原告填寫前揭「再申訴」申請書,始由法務部矯正署作成系爭申訴決定。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申訴評議」及系爭申訴決定內容所使用之「再申訴」等用語,均係誤載用語或係沿用其實務習慣名稱而已,不影響其決定之本質(如實務上,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處分」,均以「裁定」之名稱行之。)被告所使用之「申訴評議」名稱,實質上乃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我審查;而法務部矯正署於系爭申訴決定所使用之「再申訴」名稱,實質上乃係依照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作成之申訴決定。⑥故本件原告對於監所管理措施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本院審理之標的乃係被告否准原告後列請求之管理措施,及法務部矯正署對於申訴案件所作成之系爭申訴決定。
(三)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不行言詞辯論。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被告監所執行有期徒刑,被告對於原告之管理措施中,關於:否准後述之申請英文函授原告寄信、否准107年5月14日投稿中國時報、及否准於107年3月26日投稿東森新聞等項目,原告認為違法,經申訴未果,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27日申請英文函授之書信,遭被告否准寄發,侵害原告權益,且被告未曾安排原告與非親屬通信,其否准原告寄發上開信函,乃係違法。原告另於107年5月14日投稿中國時報,107年3月26日投稿東森新聞,均遭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駁回,然而,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56號宣告違憲而失效,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所作成之管理措施均為違法。聲明:系爭申訴決定及被告上開管理措施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現為行刑累進處遇級別第4級之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第56條第1款規定,申請通信對象僅限於家屬,原告上開申請英文函授信件,與上開規定不符,但被告考量原告教化需求,乃請原告提出讀書計畫及每月函授需求,經原告提出讀書計畫後,被告已於107年4月30日准許原告寄發申請英文函授之信件。又原告投稿之內容係謾罵管教人員,涉及人身攻擊,被告遂將信件檢還原告請其三思,之後原告提出之投稿,被告均已寄發,未侵害原告之表現自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關於英文函授信件部分之判斷:「第4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一、第4級受刑人每星期1次。」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第56條第1款規定。原告為行刑累進處遇第4級受刑人,依上開規定無法與非親屬通信。又監獄行刑法第40條規定「監獄得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並得延聘當地學術或教育專家,協同研究策進監獄教化事宜。」關於教化之師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監獄得聘請……」第59條規定「監獄得斟酌情形,自辦或洽商當地機關學校、工商團體合辦……」第60條規定「監獄得依受刑人之宗教信仰,邀請宗教人士……」第61條規定「監獄得以錄音、電視、電影、幻燈、廣播等電化器具實施教化……」第62條規定監獄得實施受刑人作文、演講、歌詠、壁報、書法、繪畫、體育或技藝競賽……」上揭規定均顯示對於受刑人教化之師資、方式等實施事項,均由法規授權監所執行,監所並依法得研判、執行適當之教化方法,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英文函授等事項,所為之上開管理措施,未違反上開法規,本院予以支持。
六、本院關於投稿部分之判斷:「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雖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惟此規定部分內容,業已失效:
(一)被告雖表示:因原告投稿之內容係謾罵管教人員,涉及人身攻擊,遂將信件檢還原告請其三思,之後原告提出之投稿均已寄發等語,①顯示被告曾因檢視原告投稿之稿件內容後,認為不宜投稿,而將信件檢還原告。且被告提出之寄發信件紀錄,亦記載「107年5月14日投稿內容多謾罵管教人員,未符投稿規定,予以告知規定及退回」(卷第22頁),明確記載被告將原告投稿信件「退回」一事,故原告主張曾遭否准投稿之管理措施,足以認定。②依被告主張:原告於投稿信件遭退回後,另行提出之投稿信件,均已寄出等語,並無從確認原告事後另行提出之投稿信件是否曾刪改內容,故原告仍有將其原始內容之投稿信件寄送之請求,被告將其原始內容之投稿信件否准寄發之管理措施效力,仍然存在,原告主張撤銷其管理措施,乃具實益。
(二)司法院釋字756號解釋(司法院106年12月1日院台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因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關於「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依上揭解釋,已明確宣示其「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自106年1 2月1日起失效),故此部分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立即失效。而本件事實概要所示之否准投稿情事,均在司法院釋字756號解釋公布之後發生,被告作成否准原告投稿之管理措施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關於「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業已失效。
(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關於「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已自司法院釋字756號解釋於106年12月1日公布之日起失效,被告卻仍然以「已失效之規定」作為否准原告投稿之法律依據,其管理措施乃係違法:①被告寄發信件紀錄所記載「107年5月14日投稿內容多謾罵管教人員,未符投稿規定,予以告知規定及退回」等內容,顯示被告係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上開「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作為是否准許原告投稿之判斷基準。②被告提出之「收容人申述案件評議會議紀錄」(名稱「申訴評議」,實質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我審查,如前述),關於否准原告投稿中國時報部分,引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並以「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作為其是否准許原告投稿之判斷基準(卷第36頁反面)以上,從被告多次引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關於「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等文字,顯示被告作成判斷之過程中,是否「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乃係被告之核心考量因素,足認定被告於判斷是否准許原告投稿時,係以上開關於「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之以失效法規作為其判斷標準。③然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關於「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之規定,業已失效,不應再作為被告管理措施上之依據;且此部分規定失效之原因,係因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認為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故此部分規定不僅不再具有法規範效力,且其失效之原因係因其內容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已無繼續適用之正當性,若被告仍引用此項失效之條文,作為其判斷標準,則被告作成判斷之過程,顯然已考量「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此一侵害基本權之命題,本院無法期待被告所作成判斷之正確性。④是以,被告及系爭申訴決定均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關於「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之規定,作為否准原告投稿之判斷基準,未慮及該部分之規定業已失效,本院認為被告依據已失效之規定所為之管理措施,乃係違法。
(四)至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規定之「報章雜誌」,被告主張僅限於紙本報紙,而東森新聞係「媒體」,不屬於該規定「報章雜誌」之範圍等語。本院認為①「報章雜誌」包含得以實現表現自由之言論出版,新聞報導亦能接受投稿,成為作者將意見表現於外之媒介。「報」於傳統上之語義,亦係指涉「新聞」。②新聞包含紙本、電視、網路媒體等形式,不可否認,紙本內容較能確保其內容不遭更動之穩定性,而有別於電視、網路等形式。現行法中,惟若強調「紙本」之重要者,法規乃直接使用「新聞紙」之用語,如行政訴訟法第82條及第98條之6、民事訴訟法第151條、強制執行法第65、84條、公證法第128條等規定所使用之「……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用語、民法第515條規定之「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用語;同涉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羈押被告者,如羈押法第18條規定「被告請求使用紙張、筆墨或閱讀新聞紙時……」是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未使用「新聞紙」之用語,自無庸將其規範文字「報章媒體」限於紙本出版品。③故本院認為第81條第3項所規定之「報章雜誌」,包含紙本與非紙本之新聞,被告將「報章雜誌」,限於紙本之出版品,將東森新聞等非紙本新聞排除在外之見解,本院無法支持。
(五)邏輯上而言,若一件事情無實益,則即使將之費力完成,(過程中有成就感),成果上仍係無實益。如本院刑事庭辦理之參審模擬法庭,必須對於草案之立法、實施具有助益,否則徒勞之模擬法庭,將耗損已屬有限之司法資源。監所對於「投稿」之內容之審查亦同,以「題意正確、無礙監獄信譽」之標準進行審查,乃無實益:如果投稿內容僅係被告所稱之僅係「謾罵管教人員」,則新聞及出版業自會篩選,被告毋庸先行過濾,亦無庸顧慮其是否「題意正確、監獄信譽」;反之,如果原告投稿內容,並非僅是「謾罵管教人員」,而是指出監獄之違法行為(被告監所之管理員近年有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參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1月13日之107年度偵字第2710號起訴書),則無理由加以禁止。
七、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之管理措施中,關於否准原告107年5月14日投稿中國時報、否准107年3月26日投稿東森新聞等項目,本院認其管理措施違法,系爭申訴決定及被告所持見解,本院無以支持,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管理措施,乃有理由;其餘管理措施,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