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 表 人 莊國勝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管理措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①「民事訴訟法..、第118條至第12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59條):②「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經本院裁定命原告在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據此,是原告之訴顯不合程式,而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併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