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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 陳瓊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原告居所地於本院轄區,如本件裁決之送達資料所示,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乃有管轄。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律穎駕駛原告所有611-MV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8時40分許,行經臺東市○○路○○○號前自摔,因陳律穎未領有駕駛執照,,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認為原告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填製 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被告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7年3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T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陳律穎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自摔,其應受無照駕駛之處罰,原告為法定代理人,應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均無意見。但原告善盡保管機車與鑰匙,未允許陳律穎駕駛系爭機車,係陳律穎擅自偷騎系爭機車。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陳律穎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機車自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資料為憑,原告(陳律穎之母)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就其未允許陳律穎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查屬實係陳律穎未經許可擅自駕駛系爭機車,舉發機關另將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但原告僅稱已善盡保管機車與鑰匙,無法舉證該車無允許陳律穎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法。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為陳律穎母親,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而陳律穎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自摔,有相符資料為憑,足可認定。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規:①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②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發布之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

(二)關於法律解釋之方法,以文義解釋為一切解釋之出發點,文字為法律意旨之附麗所在,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活動之最大範圍,且文字字義,同時作為法律解釋之界線{黃茂榮(2011),《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增訂6版,頁400;Karl Larzez著,陳愛娥譯(1996),《法學方法論》,頁222},因此,「文義釋法律解釋的開始,也是法律解釋的終點」{王澤鑑(1999),《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頁263}。除文義解釋外,至少在邏輯論理解釋、體系解釋兩領域,也是基於法律規範之條文文本展開,可見法律文本在法律解釋方法上之重要性。比較同一部法律中各條文文本,可適當獲知其文義之完整意思。①在處罰條例下,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不同一之情形,於處罰行為人之外,另設有處罰所有人之規定者,即併罰駕駛人與所有人之情形,不單只有本件所涉之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另尚有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時,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駕駛人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時,處罰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如汽車駕駛人有嚴重超速違規及危險駕駛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②處罰條例中,另有直接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之規定,如處罰條例第12至20條規定、第29條規定等,該等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而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係符合法定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處罰之類別有二,其一係所有人之作為導致車輛違法使用,其二為所有人就其車輛之使用,未能保持法定義務。就其責任之成立,亦有兩型態,其一為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其二為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支配管領之義務違反。③從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係先規定所有人「允許」他人駕駛汽車,作為處罰要件,其後始規定「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之免責要件(處罰條例第22條之情形亦同)。與此相較,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係規定逕同時對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處罰,而後始規定「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免責要件。前者必須所有人先有「允許」他人駕駛之行為,始能構成處罰,後者則係駕駛人一旦違規,所有人即予併罰(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換言之,前者係所有人具有違反車輛使用之作為,而違反對於車輛支配管領之義務;後者係所有人未能保持法定義務,並就此負擔保責任。④因此,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並非擔保責任,其處罰要件,必須以所有人「允許」他人駕駛為前提,在裁決機關能舉證所有人允許他人駕駛後,所有人如欲免責,始舉證「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若所有人並無「允許」他人駕駛,裁決機關乃不能處罰。

(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24條規定,故直系血親親屬間之竊盜行為,乃告訴乃論之罪。原告抗辯係陳律穎擅自偷騎系爭機車等情,暫不論陳律穎是否僅是使用系爭機車之意思、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陳律穎對於原告之系爭機車之財產權侵害,刑事責任本係告訴乃論,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財產竊盜本可自主決定是否提起告訴。被告援引舉發機關之書面報告,以原告不願意提起刑事竊盜告訴作為認定原告允許陳律穎駕駛系爭機車之理由(卷第47頁警察職務報告),乃忽視刑法上開告訴乃論之規範,從原告行使其法律上權利(就告訴乃論之罪不提起告訴),逕推論原告曾允許陳律穎駕駛系爭機車,本院無法支持。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曾有允許陳律穎駕駛系爭機車,無證據證明原告具備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不應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以,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原告為陳律穎母親等事實,即據以認定原告「允許」陳律穎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尚有違誤。

六、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後,本院無法認定事實概要所述之違規事實,被告不應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乃予准許,爰撤銷原處分。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