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經增泰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陳金峰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②「上訴,依九十八條第二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之2第2項)、③「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所提106年度簡字第19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05月2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本案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7年度簡上第43號之上訴,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後,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其金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