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 表 人 莊國勝上列當事人間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20號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被告剝奪聲請人投票權,提起訴訟在案,因民國107年11月24日縣市長等選舉在即,提起本件聲請,以保證憲法保障受刑人之投票權等基本人權。
三、相關法律解釋:
(一)①刑法第36條原「禁止褫奪公權者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法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法對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僅限制其「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而未限制其投票權。隨條文所附之立法理由,說明「依現行褫奪公權制度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三種資格,就社會防衛立場觀之,咸認第1款限制被告擔任公務員及第2款擔任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尚屬適當。惟第3款之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係不分犯罪情節、犯罪種類,齊頭式的剝奪人民選舉權之行使,似與受刑人之再社會化目的有悖,則迭遭質疑其與預防犯罪之關係。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宜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前原限制褫奪公權者之選舉權之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已於95年5月30日修法刪除,修法後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現行法僅限制褫奪公權者之候選人資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8款)。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前原限制褫奪公權者之選舉權之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20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已於95年5月30日修法刪除,修法後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現行法僅限制褫奪公權者之候選人資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11款)。從上開修法結果及現行法條文之文義規定,在監所受刑人(即使業經褫奪公權),仍具有選舉權(參考,吳志光,〈監獄受刑人無法行使選舉權之合憲性〉,《月旦法學教室》,第105期,2011年7月,頁6-7。)。
(二)①改制前司法行政部43年11月3日(43)台鳳令參字第6780號函釋「按受刑人在徒刑期內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公權事屬當然,故無另予褫奪公權之必要,惟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原受刑人自由回復,此際如仍須限制其公權之行使,即非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不可,刑法第37條第5項後段所以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者即屬此意,初非謂該受刑人在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猶有行使其公權之餘地。因此依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保釋出獄之人犯在殘餘刑期內縱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尚未起算,但依前述立法精神,自亦應解為不得行使其公權。」以褫奪公權之規定為基礎,作為限制受刑人投權權之依據,於上開法規修正後,業已欠缺法律基礎。②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3月30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1022440號函表示「收容人行動自由受限,而無法依現行制度行使投票權,此一部分因事涉主管機關相關法律研修,待相關法律通過立法後矯正機關始得為之……」等意見(107年度簡字第20號卷第20頁),而否准聲請人請求行使選舉權之請求,上開函文之意旨,乃以監所權限上及現實上無法辦理受刑人(或羈押被告)之選舉權事宜,而否准其選舉權,係著眼於行政資源之現實,而非以法律分析聲請人請求之合法性。
四、當法律內容涉及公共政策之領域時,立法機關可於制定法律時,逕以立法劃定具體內容,也可將解釋權力賦與行政機關,此領域之價值判斷,攸關決策者對風險及利益之顧慮,不是經法律論證可得,而必須藉由定期選舉之民主機關來決定,無法法院之判斷所得徹底解決。監所辦理受刑人之投票權行使之實際執行方法,涉及選務機關、戶政機關、矯正機關等各方權限共同達成,如何讓受刑人得於適當知悉各候選人之競選政見後、無礙監所管理之情形下,行使其投票權,乃立法、行政部門之決策智慧,非法院單純命監所為、或不為特定行為,所能解決。法院只能依上開法律規定為基礎,針對聲請人所指稱之相對人否准投票之行為,判斷其合法與否;而無從藉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措施,命相對人在短暫時間內,辦理受刑人行使投票權之相關事宜。故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無必要性,爰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廖丁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