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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救字第 22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唐光義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管理措施)事件(本院107年簡字第2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

1、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本院法警因協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案件,而提解聲請人,聲請人認為法警提解過程違法,提起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聲請人現服刑中,工作報酬所得平均年收入約新臺幣100元,且生活必需亦均仰賴年邁雙親接濟,故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在監服刑,勢必所得有限;據其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並無財產;聲請人另案行政訴訟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107年度救字第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堪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前揭本案,已指出相對人提解過程可能涉及之法律適用爭議,非顯無理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丁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