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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救字第 23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 表 人 莊國勝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號監獄管理措施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①「民事訴訟法..、第118條至第12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59條):②「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時,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在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據此,是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