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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8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 表 人 戴明瑋上列當事人間監獄管理措施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莊國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戴明瑋,並據新任代表人戴明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在收受上開裁定書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卷附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確定,原告雖對該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承上,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故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監獄管理措施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