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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號

10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增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林振榮訴訟代理人 蔡長遂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監所管理措施,經申訴(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8年3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被告監所執行徒刑,因不服被告核算其「逾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提出報告單向被告技訓所申請重新核算並更定期間,經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以特別教誨通知原告不受理其申請,並做成特別教誨紀錄表(下稱系爭特別教誨)(卷第43頁背面),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為撤銷系爭特別教誨,經法務部矯正署認為僅單純觀念通知,而於108年3月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801573220號函作成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程序事項:原告上開關於系爭期間之核算方式所生爭執,原告前曾提起訴訟,被告認為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但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原告係以法務部為當事人(被告)提起訴訟;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原審:本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之裁判結果,則是認為原告提起該訴訟不合法,並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駁回原告之主張。故於前者,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於後者,則非實體判決,均不遮斷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主張。

三、原告主張:

(一)「應執行刑係對全部實質競合犯罪所為一個整體評價之總合刑罰,應執行刑之執行,無從再區分係針對何宣告刑而為,異於二以上獨立刑期之接續執行;併罰數罪既經裁定一總合之應執行刑,即不復有原獨立之各該宣告刑接續執行可言,自無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廢止前簡述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項之適用,蓋上開規定均係針對『二以上個別獨立刑期執行事項之規範,與聲明人(即本件原告)本件強盜等罪刑業經裁定成一整體之應執行刑迥異,聲明人在監受刑之相關累進處遇暨提報假釋所需最低刑罰執行率等事項,係應依該總合之應執行刑13年2月為計算基礎,無從割裂。』」、「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聲616刑事裁定意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①原告之宣告刑14年9月,不得假釋刑期8年,得假釋刑期6年9月,定應執行刑13年2月,刑前感訓處分344日與不得假釋罪刑為同一事實依法可折抵本件刑期,刑期起算日99年7月23日執行迄108年3月計縮短刑期228日,刑期終結日為111年2月29日,執行期間計11年7月6日。②應服刑期之起算日為99年7月23日,不得假釋期間應為6年3月18日(依原告起訴狀,卷第10頁,執行期間11年7月6日×不得假釋宣告刑8年÷總宣告刑14年9月=6年3月18日。),即至105年11月11日止。惟被告認定須至108年11月11日止,乃是錯誤。

(二)聲明:①系爭特別教誨及申訴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主張,更定系爭期間為105年11月11日。③被告應就原告提出訴訟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則以:被告所為之系爭特別教誨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所提更定逾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而關於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此為刑法第77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所明定,然所謂逾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係陳報假釋之技術性事項,目的在於精準計算假釋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所定於法定期間,然逾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並非完全不變,蓋受刑人每月所得成績分數總分10分以上,則依其級別有縮刑2日、4日、6日等不同縮刑日數,此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所明定,故逾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受縮刑日數之影響而每月均不同,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不屬於就具體公法事件(假釋與否)所為對外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自非為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謂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然原告利用縮刑日數之性質,對被告提出更定預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嗣被告不予受理後,再提出行政訴訟。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被告應就原告提出訴訟負賠償責任之部分,請求權基礎不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後列事項經與卷內資料核對相符,足以認定:

(一)原告因不服被告技訓所核算之「符合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108年1月21日提出報告單向被告技訓所申請重新核算後更定。(本院卷第12頁)

(二)被告技訓所於108年1月24日以特別教誨通知原告不受理其申請,並做成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受刑人特別教誨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

(三)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向被告技訓所提出申訴,求為撤銷108年1月24日系爭特別教誨。(本院卷第13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參考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撤銷訴訟之提起,也以行政處分為前提。「個別教誨分入監、在監、出監三種」「在監教誨,每人每月至少一次。遇有特殊事故發生,應適時行之。談話內容應先確定,並注意把握要點,闡明人生大義,啟發人性良知。」「在監教誨,分普通教誨與特別教誨二種。」「特別教誨之內容如左:一、受獎:鼓勵其更加奮發,努力向上。二、受懲:分析事理,闡明曲直,勉其勇於改過。三、親喪或家庭遭受變故:予以適當之寬慰。四、疾病:囑其保重珍攝,解除心理威脅。五、晉級:說明編級晉級之意義,促其努力向上。」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5條前段、第48條、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據上開規定,「特別教誨」本身係監所執行法定職務之事實上作為,未包含行政機關之意思形成之「決定」,尚無「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制力。而系爭期間之核算,也非由系爭特別教誨所決定,即系爭期間之核算,非系爭特別教誨所直接發生效力之法律效果,被告僅是經由系爭特別教誨將系爭期間之核算結果告知原告(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故系爭特別教誨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二)關於系爭期間之核算,被告已說明其核算方式(即依刑法第77條規定,區分得假釋之罪與不得假釋之罪,前者再區分逾2分之1、3分之2得許假釋之類別。按比例計算最低執行期間,在扣除折抵刑期日數,再「依比例」扣除縮刑日數),經被告於本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9號事件中提出計算式、及計算結果在卷(本院卷第22頁)。①至於原告所爭執之:被告歷次書狀之核算結果不同,顯然是因為原告提起訴訟而遭報復,如被告之計算結果,記載「縮刑156日除以2」卻等於「36日」(本院卷第22頁),顯然有誤等情,經查,原告所指之計算錯誤,應是被告於計算說明中,將「縮刑日數×應執行之中,得假釋之罪所佔比例×假釋門檻(3分之1、2分之1、或3分之2)」,漏載為「縮刑日數×假釋門檻(3分之1、2分之1、或3分之2)」,即被告上開核算結果,在縮刑日數之折抵時,尚需另考量應執行刑之中得假釋之罪刑與不得假釋之罪刑之比例。因原告因刑之執行,縮刑日數將增加,故被告上開計算先約以2分之1估算得假釋之罪刑與不得假釋之罪刑之比例,以暫先核算系爭期間。②又「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為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刑之執行,縮刑日數將增加,以至於系爭期間之扣除日數將持續變動,因此被告對於系爭期間之核算,僅有暫時估算日期之功能,而無法直接確定原告得以陳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因此,被告所核算之系爭期間,與原告何時得陳報假釋之期間,無法律上之聯結,僅作為被告執行監獄行刑法上開陳報假釋之執行參考,據此,原告請求更改系爭期間核算結果之日期,其更改結果,既無法變動其得以陳報假釋之實際日期,本院乃認為原告不具有此項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關於原告就其提起訴訟所生之相關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上開撤銷訴訟及更改系爭期間之主張無理由,自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六、綜上,系爭特別教誨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另請求核定系爭期間為105年11月11日、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均無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本件主張,於法律上無從支持,應於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