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代 表 人 林順斌上列當事人準抗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
二、①抗告人提起本件救濟,書狀名稱記載為「刑事準抗告狀」、明確記載其提起救濟之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同時提及刑事庭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並說明其提起救濟之原因係「往返院檢開庭」所生之爭議,而抗告人於本院僅曾赴刑事庭開庭,故足認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起救濟,應由本院刑事庭審理。②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事件時,裁定書上未列明抗告人所表示不服之對象(相對人),而於當事人欄位僅記載抗告人而已(略舉例如:前述本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107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因此,抗告人如果誤列或贅列相對人(「被抗告人」),乃無礙於本件事件類型之定性。③至於抗告人目前所列之相對人(被抗告人),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然此係涉及「法院應闡明命抗告人補正以保障其訴訟權利」、與「法院可逕予駁回以達到法院迅速結案之目的」兩價值之取捨,應由審理之刑事庭進行判斷。
三、本件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本院刑事庭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