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陳正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承受訴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7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終結及刑事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有「一、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故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認其並無上開違規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
三、經查,原告所涉系爭交通事故關於刑案部分,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7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上開刑事偵查及刑事判決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偵查終結及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及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