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唐光義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監獄管理措施事件,曾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監獄管理措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下略)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合 計 5,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