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曾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應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而被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命被告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確定,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2,000元之2分之1,即1,000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