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75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代 表 人 林順斌上列聲請人對於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108年度救再字第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下稱系爭原裁定)駁回,其雖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因不合法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當時無資力,但系爭原裁定卻未即時調查其財產狀況,即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檢附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裁定以系爭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在系爭原裁定確定後30日內對於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0號,下稱系爭本案),因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系爭本案因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足認聲請人於系爭本案顯無勝訴之望,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應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