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代 表 人 李佩璘送達代收人 蘇一斌相 對 人 洪明俊相 對 人 林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
理 由
壹、按①「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第85條、第87條至第9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②「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③「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
貳、聲請意旨:兩造間鈞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請求償還公費事件,於民國108年0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在案,爰提出繳費收據影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參、經本院調閱本案卷,聲請人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案卷第14頁:裁判費收據)後,兩造在本案108年0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和解(見本案卷第120頁:和解筆錄內載)後,經聲請人聲請已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1,334元(本案卷第125頁至第127頁:通知函、退款明細表。由應退款項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則餘款之訴訟費用66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