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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 表 人 莊國勝上列原告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後,當事人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檢附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申訴案件評議結果通知單並表明不服,並未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規定記載表明起訴之聲明等事項。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囑託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9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可稽,原告收受後,僅於109年1月22日具狀陳明略以:因其在監不可抗力不克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審酌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業已將原告起訴時之狀紙暨其檢附之相關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結果單影印為附件,連同補正裁定送達原告供其補正聲明等事項之用,而在監之受刑人應無不能撰寫狀紙之情形,此從原告尚能撰寫上述109年1月22日書狀至本院甚明,然原告自

109 年1月17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迄今已逾2月,仍未補正。緣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就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律救濟以及請求之範圍如何,取決於當事人之主觀意願,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以為訴訟標的之決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得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訴外裁判。本件原告未表明起訴之聲明等事項,本院無以得知其訴之聲明、範圍而進入實體審理,因而依職權以裁定行使闡明權命其補正,業如前述,然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起訴程式顯於法不合,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三、就原告申訴綠島監獄否准其向行政院福利部、中央研究院陳情部分,綠島監獄已變更原管理措施,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5

5 號解釋意旨暨矯正署函令辦理,對於收容人寄予政府機關書信不閱覽內容,一律准予寄發。而就命原告唱軍歌部分,綠島監獄考量現今人權意識抬頭,一般民眾在不明實際情況下容易對此管理措施有不當聯想,故自107年8月起便無實施唱軍歌、答數、基本教練等管理措施等情,此有綠島監獄109年2月5日綠監戒字第10908000250號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