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 表 人 戴明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獄管理措施違法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之監所管理措施處分,於申訴、再申訴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7年05月02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1610650號函決定:再申訴無理由{下稱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卷(下稱更前卷)第05頁至第07頁:該影本}。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號(下稱更前事件)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按①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②同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③同法第114條第2項「依第11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據上,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監獄管理處分措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為敘明。
三、被告之代表人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戴明瑋,原代表人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下同)第75頁至第7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之管理措施,前向被告提出申訴、再申訴,嗣經法務部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認為原告之再申訴無理由,惟據該評議決定說明欄第二點:
一、第(一)項第13案部分:「申訴人(係指原告,下同)不服綠監(係指被告,下同)於106年09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不法將申訴人以「新收觀察」為由強制收容於愛舍鎮靜室一案」之處分部分。被告係以:原告新入間當時有「情緒不穩,怒視主管」為由,而收容原告乙節,但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所自稱之「情緒不穩」之具體情狀。且依原告當時行為舉止,並無任何「情緒不穩」之異常情形,此可傳喚同日戒送之管理員及其他受刑人為證。至於原告雖曾於106年08月14日攻擊新竹監獄副典獄長,但該次行為僅止於未遂,又行政罰法並不罰未遂,則亦不得作為收容原告於鎮靜室之事由。
二、第(二)項第14案部分:「申訴人不服綠監106年09月25日至同年10月02日期間,遭綠監濫權不法限制使用原子筆、筷子…等約30項權利一案」乙節。依大法官第755號解釋: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而原告遭限制之日常生活用品(如原子筆、手扇、衛生紙、奶粉、泡麵、餅乾、其他零食),均不符合兩公約(係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1號一般性意見、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14日111號決議所保障受監禁者之基本人權之規範。
三、第(四)、(五)、(六)項第17、18、19案部分,原告歷年於被告轄下服刑時所發之文書,均經被告審核,且不得封緘,有違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大法官第756號解釋之意旨。併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開各該監獄管理措施違法。㈡上開第17、18、19案之部分,請准予封緘寄發公文書或符合最小密度侵害原則之適法審查。
參、被告則以:
一、第13案部分:被告於106年08月14日因曾攻擊新竹監獄副典獄長,嗣於106年09月25日移入被告監所時,因情緒不安、對規定多所偏執存疑、怒視主管之舉,故收容於鎮靜室,但在原告情緒平穩後,被告即於106年09月28日移出鎮靜室。
二、第14案部分:被告係依「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隔離舍收容人應遵守事項」之規定,限制原告持有物品,均係依照當時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另該規定已於107年09月03日廢止,文具部分已開放使用。
三、第17案至19案信件檢查閱讀部分:依106年12月01日公布之大法官756號解釋,有關監獄行刑法第6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被告於作成該管理措施時,並無違法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13案,關於收容原告於鎮靜部分:㈠按①「因處分違法之確認之訴,係由撤銷訴訟轉換而來,故
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裁判基準時,應比照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的法令與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105頁:該判決查詢資料)。②109年01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22條「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即本件處分作成時有效之法律),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收容於鎮靜室乙節,應容有一定之裁量空間。③106年12月01日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④而被告為達監獄行刑之目的所作成之管理措施,係被告基於法律上之職權,依據其專業判斷所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故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定職權之專屬性,則該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㈡經查:被告因原告曾於106年09月25日移入被告監所前,於
106年08月14日在新竹監獄服刑時,曾攻擊該監獄副典獄長。且於移入被告監所時,經被告判斷原告有情緒不穩之情,而綜觀原告之行為舉止及客觀存在之事實,基於法律上之職權,依其專業判斷,而認定原告情緒不穩、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等之虞,而為將原告收容於鎮靜室管理措施,應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故本院在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定職權之專屬性,被告就此事項決定,應有判斷餘地。參諸被告事後觀察原告情緒平穩後,即於106年09月28日將原告移出鎮靜室,益徵原告之前揭收容處分,應已具審慎之評估,難認有何違法。至於原告空言泛稱:其無情緒不穩之情狀,係被告憑空杜撰、捏造之託詞云云,並無事實證據佐實其說,委無可採。
㈢另原告雖聲請傳喚:當時一同戒護之其他受刑人,以證明原
告在當時並無情緒不穩之情乙節,本院認為:縱使本院傳喚上開受刑人為證,惟渠等之證詞,亦僅係表達其主觀上之認知,並無從取代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所作成之專業判斷,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為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第14案,關於限制使用各類民生用品部分:㈠按①「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
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106年12月01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參照)。②另參酌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之修正理由:「至於起訴合法要件,為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就針對違法處分之撤銷、確認訴訟及針對除去違法管理措施結果(回復原狀)之給付訴訟,均設定「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則不予保障。」。據上,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處分,須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及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受刑人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反之,若有未合,其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內部之反省及處理。
㈡經查:綜觀被告關於第14案中各該管理措施,僅系限制原告
使用各該項民生用品之時間、方式,並非全然禁止,對原告至多僅係造成輕微之不便,難認已逾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亦難謂已對於受刑人造成人格貶抑或身體健康等損害,就受刑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之發展亦無嚴重影響,縱使原告主觀感受不佳,其情節亦屬輕微,實難認該等管理措施有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情。故原告空言泛稱有侵害其基本權及人性尊嚴云云,委無可採
三、第17案、18案、19案,關於拆閱信件部分: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號解釋文「『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
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
㈡據上,①被告「檢查」書信之部分,與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
上開解釋以意旨,並無違背。②被告「閱讀」書信之部分,依上開解釋文第4段所載「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係指監獄行刑法第6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既然釋字第756號解釋並未宣告違憲之監獄行刑法第66條立即失效,另監獄行刑法係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公布之15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即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則為了避免法律真空造成法秩序突然衝擊甚大,則上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在前揭失效前,仍為有效之法律。則被告依據行為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據為檢查、閱讀原告之書信,即難認被告有何違法之處。
㈢至於在新修正之監獄行刑法施行後,被告自應遵照前述大法
官解釋之意旨及修正後之相管規定辦理,自不待言。故原告另對上開第17、18、19案之部分,併請准予封緘寄發公文書或符合最小密度侵害原則之適法審查乙節,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原告主張:為保障在本件訴訟攻防權之正當行使,而向本院聲請提供:於109年08月21日以東院宜行亮109簡更一2字第1090012157號函所附:更前卷中,被告於108年01月21日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見更前卷第23頁至第24頁)所併附之被證5、10、12至16號書證(下稱系爭書證)之「複本」乙節。
㈠按①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
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文:「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書證,在系爭答辯狀已註記:其內容或含評分標
準,或所附為內部擬稿、審議小組委員之發言記錄等之申述審議結果資料,併記載「不提供予原告」(見更前卷第23頁至第24頁)。則系爭書證核屬:被告在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前揭規定,核屬不得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範圍。據上,原告向本院聲請提供系爭書證「複本」,依法未合。
㈡另系爭書證均僅係:被告機關作成決定前之評議文件,被告
既已就再申訴之評議結果一一敘明理由。原告亦業已收受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更前卷第5頁至第8頁:原告起訴狀之附件1)。另對於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被告復於答辯狀中詳為答覆並敘明理由。則原告當可對該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及所持之理由,為自由、完全的陳述意見。本院縱未提供該作成決定前之內部評議記錄,對原告訴訟上防禦權,應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況①原告對本院為系爭書證「複本」之聲請(第56頁),在
本院尚未為准駁前,即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法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監簡抗字第03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第87頁:該裁定書)。②另就本院於109年10月08日駁回原告上開聲請之裁定(第65頁:該裁定書),因原告逾期抗告而確定在案(第94頁:該裁定書)。③嗣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以同上開聲請之理由,再為聲請系爭書證複本,據上說明,亦屬未合,併為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