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戴明瑋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或管制措施,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就廢棄部分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原代表人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7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又同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同法第114條第1、2項規定:依第11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據上,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監獄管理處分措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監所之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原告因不服被告限制其購買物品等管理措施,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召開107年度第3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會議決定駁回或不受理(107年度綠監申訴字第25號至第31號、第33號、第34號、第36號至第43號、第45號、第46號、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至第57號計29案,下稱第幾號評議決定),並將該評議決定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經矯正署於107年5月23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40030號函認其再申訴均無理由。原告不服,就其中如附表所列評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雄高行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就第36號評議決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及除第34、36、48、
51、42、52號評議決定外,請求撤銷其餘管理措施並合併請求被告以被告名義向公益社福弱勢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及原判決關於駁回「確認被告未辦理投票作業違法」部分,因屬訴外裁判亦廢棄。至原判決:①駁回原告訴請第34號、第48號評議決定聲請憲法解釋、②確認第42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即房舍安裝監聽設備)違法、③確認第51號、第52號評議決定之管理措施(即啟封檢閱上訴人之書信而遲延寄送或轉發)違法部分,則無違誤,從而原告就該部分之上訴經雄高行判決駁回而確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第34、48、42、51、52號部分,業經雄高行判決確定如前所述,非屬本件廢棄發回更審審理範圍,故本件就原告之主張,僅記載原告其餘部分即經廢棄發回部分之主張(詳如下述),合先敘明。又原告雖以補正說明狀(見本院卷第32頁)就第34、48號部分為訴之聲明之更正,然此係就已確定之部分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審酌。而就其餘部分,依原告原起訴聲明及上開補正說明狀內容,其訴之聲明略以:訴請第36號評議決定聲請憲法解釋(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頁,其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34、36號請求鈞院聲請憲法解釋及48號,以為人權矜全」),訴請確認第25、26、33、39、41、49、53號管理措施違法,另請求撤銷第29、30、40、45、46號管理措施,並合併請求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公益社福弱勢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起訴要旨:如附表起訴要旨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要旨:如附表答辯要旨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請第36號評議決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
1、依被告110年1月5日函文檢附之107年第3次申訴會議結果資料、矯正署再申訴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內容,本件申訴案由略以:被告以不合法為由禁制原告寄發陳情信予美國白宮,嗣又自打嘴巴改口稱合法並寄發,原告不服被告反反覆覆戲弄人民之濫行而提起申訴。被告處分理由略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規定辦理收容人寄發陳情書信,因美國白宮非屬主管機關,故檢還原告之陳情書信,改以書信辦理,嗣因被告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敘明得向外國人權團體或政府機關陳情,故被告准予原告寄發陳情信予美國白宮,對原告之權益未有損害,因認申請無理由,維持原處分。至於兩造就36號部分之起訴要旨及答辯要旨,則詳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2、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第2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可知法律違憲審查之聲請係屬憲法性質之公法爭議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非屬行政訴訟爭訟之範疇。則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且既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即無停止審判程序由一般法院法官聲請釋憲之可能,是原告起訴請求本件聲請司法院憲法解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訴請確認第25、26、33、39、41、49、53號管理措施違法,以及請求撤銷第29、30、40、45、46號管理措施部分:
1、按⑴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依第11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⑵「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106年12月01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參照)。⑶另參酌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之修正理由:「三、…上開撤銷訴訟僅限於原處分違法時,行政法院始得撤銷,倘原處分僅屬不當,尚無從審查;另縱原處分違法,『若涉行政裁量權行使,僅於行政機關就原處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時』,法院始得自為判決而變更原處分,此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必然。…至於起訴合法要件,為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均設定「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則不予保障。」。據上,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處分,須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及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受刑人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反之,即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內部之反省及處理,合先敘明。
2、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前揭之各管理措施,業經被告提出相關法令依據詳如附表被告答辯要旨欄內容所示,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亦尚無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有不法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節,是上開各管理措施於法並無不符。而原告猶執如附表起訴要旨欄之所示之起訴意旨,指被告之監獄管理措施違法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開確認及撤銷之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就上開確認及撤銷管理措施,合併請求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公益社福弱勢團體捐款60萬元以為賠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之行政訴訟,原則上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當事人如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事件本質上固屬公法上之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國家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將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劃歸由民事法院受理,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之訴,原則上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然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準此而論,原告須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對其本人賠償損害,行政法院始就國家賠償部分,自原告依法「附帶」請求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賠償,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然原告主張上開各管理措施違法不當而提起確認及撤銷之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乙節如前所述,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何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參以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以其名義向公益社福弱勢團體捐款60萬元,並非請求被告對其本人為金錢給付,亦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顯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編號 申訴案號 處分或 管制措施 原告起訴要旨 被告答辯要旨 1 申訴字第34號 檢查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 可隨時隨地對受刑人搜索、安檢之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21條,應有聲請釋憲之必要。對受刑人施以搜索,其必要之法律定義、構成要件、發動時機,使用手段及應踐行之程序等,應以法律或明確授權之細則明文規範,並符合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然現行矯正法規付之闕如,顯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又實施搜索及安檢,係對人民財產權及身體隱私之最大霸凌,即令有犯罪嫌疑,亦應由檢察官核發搜索票,遑論監所行政管理上之主觀需要。矯正人員應屬監所警察人員,其名稱職等雖有不同,惟執法所生效果與一般警察無異,而受刑人亦未遭排除於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客體之外。 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及參照法務部91年10月15日法矯字第0910902484號函釋、98年12月16日法矯字第0980903853號函附件之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端正風紀提升績效」實施計畫第13項第2點規定,可知為維護安全,矯正機關對收容人實施檢身及舍房檢查係屬矯正機關必要之作為。全身檢查係於收容人出入監所、參加懇親活動或其涉持有違禁物品時實施;平時出入舍房,由執勤人員以手拍打衣物覆蓋之處,檢查有無違禁品,依法有據。而舍房檢查亦遵法務部函令為之。 2 申訴字第36號 禁止寄發陳信情予美國白宮 聲請憲法解釋 (見簡字卷第3頁)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雖有陳情之相關規定,然美國白宮非本國公權力行政所及之行政機關,自與本國行政無涉,因案關陳情書信對象不正確,被告判斷原告所為不屬陳情,爰檢還書信並告知如不補正,性質上已屬單純書信或文稿,應依各相關規定提出。被告嗣依108年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62條但書規定,盱衡原告意見表達等基本權利、公開獄政透明化等因素後,准許原告辦理寄送。綜上,被告相關作業及對原告相關申訴及再申訴主張予駁回之決定,均於法有據。原告雖主張上開駁回決定已侵害其依兩公約所賦予之權利,然本案辦理過程確依循現行無違反憲法基本人權保障精神下之有效法規及相關規定,並無違反兩公約情事。(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3 申訴字第48號 未於監所辦理投票作業 投票權是受刑人受憲法第17條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所保障。祈求鈞院聲請憲法解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在籍投票」,不當剝奪未遭法院宣告褫奪公權及監護宣告之監所收容人應受憲法保障之投票權部分違憲;另為促使上開法益實現,認有同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又矯正法規應專章明定投票規則,以符合上述二法所謂「另有規範」。然矯正法規怠於修正,被告所謂「待相關法律通過立法始得為之」,無由憑信。 有關收容人投票事務,被告無裁量及決定權,被告依中央選舉委員會69中選法字第2365號函釋,無從辦理受刑人投票。 4 申訴字第42號 房舍安裝監聽設備 受刑人未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排除在保護客體之外,檢察官偵辦重大刑案亦須按嚴謹法定程序及法定要件,並獲法院准許始得為之,遑論被告僅依行政管理上之單方主觀需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等所保障之私生活隱私,亦未排除監所受刑人。監獄行刑法第21條亦未授權被告以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方法裝置竊聽設備,供其所需。依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外,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仍應受憲法保障。 被告於全監各舍房內均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規定,目的乃基於嚴密戒護,保障收容人生命及身體安全,非針對原告而設置。為保障收容人隱私,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密碼經加密,調閱需事先申請並於簿冊登載調閱內容。 5 申訴字第51號 107年1月25日啟封檢閱原告書信而遲延寄送或轉發 被告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速為寄發」之規定,平均檢閱時間為3至30日,且被告依上述規定,僅有「登記權」而無「檢閱權」。又系爭文書呈送時已封緘,被告耗時檢閱信封封皮,稽延訴訟時效,顯悖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條「應注意受刑人權益」之規定,況其他監所均於當日登記即為寄發。 原告於107年1月25日交出之信件,上貼郵資32元,被告交遞郵局後因郵資不足4元而遭退回,被告將信件交還原告並通知郵資不足,原告補足郵資後再次交出,被告已於107年1月29日交遞郵局寄出。 6 申訴字第52號 107年2月9日至12日啟封檢閱原告書信而遲延寄送或轉發 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客體係私文書,公文書並不適用。監獄行刑法第66條亦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監所對公文書僅有「登記權」而無「檢閱權」。況受刑人收發司法、行政機關之公文書,並不存在違禁品竄入或流出之危害,即令被告有權檢查,所需時間至多2分鐘,被告卻動輒十餘日。 矯正署依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發布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2390號函示,提示各○○○○○○○行刑法等法律修法完成前,自107年6月1日起對收容人與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書信檢閱方式,應依「開拆不閱覽」方式檢查有無違禁物品。監獄行刑法第66條閱讀書信部分,非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被告亦遵循上述矯正署函示,對收容人與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書信於收容人面前開拆檢查有無違禁物品,無閱讀內容,保障其秘密通訊自由。 7 申訴字第25號 限制購買物品 停止購買物品為監獄行刑法第76條明定違反監獄紀律之法定懲罰,然原告斯時並未違背監紀,且受刑人添購食品充飢是兩公約及聯合國人權規定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原告因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第3點之規定,被告於原告移入時將其列為隔離犯。依上述規定及同法附表一,隔離犯購物以日常生活必需品為限。 8 申訴字第26號 配置於愛舍(違規舍) 原告移入被告監所,即屬新收之受刑人,非違規身分,實務上並無「接續考核」,此為被告所獨創。又被告監所之其他一般受刑人亦有居住獨居房而配置床鋪者,故被告及矯正署辯稱「空間不足」或「基於管教因素考量」,顯不可採。 原告於106年8月14日暴行攻擊新竹監獄管教人員,簽處違規,同年9月25日移入被告監所,因違規考核尚未結束而將原告配置於愛舍(違規舍)接續違規考核。被告屬高度管理之矯正機關,愛舍係屬違規考核區,其考核房採獨居設計為主,因原設計空間狹小,無法裝設床鋪,並非刻意剝奪收容人基本人權,自107年2月已將違規考核房遷至二舍,均裝設床鋪。 9 申訴字第29號 強制保管原告之保溫瓶、執行袋 系爭財產係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必要品(收納及飲食),原告夙昔3年於其他監所均自由使用,亦未執為暴行工具,被告以戒護安全、非日常生活經常使用等由予以強制保管,自難維持。 保溫瓶部分,原告持有之保特瓶屬不鏽鋼金屬材質,基於戒護安全,被告並無販售及開放使用。被告舍房內有提供1個小型保溫熱水茶桶(容量約5公升),盛裝熱水供收容人飲用。執行袋為收容人入出監裝置個人行李時使用,非日常使用之物品,收容人入監後均交付保管。 10 申訴字第30號 強制保管原告之戒護函令彙編 戒護函令彙編之內容攸關受刑人權利義務,且該函令彙編內容均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6條、第7條等規定 ,應依法揭櫫之政府資訊。苟依法不應公開,被告應具體指出所憑依據及原由。 原告所述矯正函令彙編,係矯正署提供各矯正機關辦理各項事務參考法令及函示等依據,其中內容涉及監獄戒護械彈管理及安全維護等具體作法,不宜供收容人持有,故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予以保管。 11 申訴字第33號 107年1月17日將原告106年11月20日所呈寄送之陳情信,予以退件 原告發信對象是桃園聖德基督學院教授兼宗教師張國華,符合監獄行刑教化之目的。請鈞院函詢兩公約之主管機關行政院,依聯合國人權規約,受刑人不分級別是否有權向任何人表達意見。 原告向一般民眾寄發陳情,與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不符,被告將該信件檢還原告,並告知原告以書信寄發,並無否准原告寄發。 12 申訴字第39號 禁止使用掌上型電視 任何身分級別之受刑人均可使用掌上電視及收音機,以汲取新聞新知,避免與社會脫節,並參與意見表述,為我國矯正法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此參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註解監獄行刑目的所援引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釋示即明。請函詢兩公約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或央其為鑑定人,查證系爭權利是否為受刑人經聯合國人權規約所戍守之人權。該顯然違憲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自失其效力。 原告累進處遇級別現為第4級,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附表一之規定,不得使用小型電視機。 13 申訴字第40號 消極否准原告4點後開啟舍房大燈 原告入監後長年自習英文,督促自己4時背誦英語單字,被告卻否准為原告開啟電燈供教化閱讀。矯正專業人員應在法令容許範圍內,協助受刑人發展或恢復適應社會之能力,及維護受刑人權益,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3條、第4條明文可稽。 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訂有「法務部○○○○○○○愛舍(違規)收容人作息時間表」,被告基於戒護管理及生活紀律要求,全監一致於早上7點開啟大燈。 14 申訴字第41號 限制原告每月增發書信之次數,就原告107年2月8日欲寄發之書信予以退件 與第33號申訴案部分之理由相同,證據調查亦同。 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規定,原告累進處遇級別為第4級,發收書信對象為以親屬為限 。原告如需發信予宗教人士,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9條之適用,需提交報告申請,經典獄長同意准予寄發。 15 申訴字第45號 否准寄入手機、手錶及筆記型電腦 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使用手機、筆電及手錶,均未具體敘明不適當之理由。且基於監獄行刑之目的在俾利受刑人再社會化,及受刑人除人身自由外,其他與一般人所受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應無不同,被告僅能就上述物品使用之時間、地點及範圍等事項為管理限制,不能完全剝奪。 原告申請寄入手錶、手機、筆記型電腦等,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4條規定,矯正機關尚無開放前揭物品,而屬違禁品,故否准原告寄入。 16 申訴字第46號 否准原告107年1月15日依集會遊行法所為遊行申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故受刑人集會遊行權,至多僅能管制限制,不能完全剝奪。集會遊行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完全禁絕受刑人集會遊行權利,牴觸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56號之解釋意旨及聯合國人權規約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認有解釋之必要。 被告依集會遊行法第10條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於法有據。 17 申訴字第49號 檢閱原告收發之私人書信 被告一律閱讀受刑人收發之私信,卻未說明實質正當之具體理由,已逾越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且被告在受刑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拆閱受刑人私信,等同逕行「代理」表意收受,剝奪受刑人可能拒收之權益。請求鈞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25號、第741號、第592號、第185號及第188號解釋意旨,為適法宣告。 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被告檢閱原告私人書信,並無逾越。 18 申訴字第53號 被告於107年1月26日代原告收受新竹監獄電子公文 依電子簽章法發送電子公文取得收件人同意係法定要件,被告卻貪圖便宜,遽以電子公文強行送達,未尊重原告自主意願。且原告已書面聲明不同意此方式送達公文,被告仍我行我素,矯正署亦以列印為紙本為託詞,以規避電子公文之本質。 原告所述公文乃其他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將公文透過電子方式傳遞至被告,由被告轉印成書面方式送達原告,非以電子方式直接送達,原告所收受者非屬電子文件,自不受電子簽章法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