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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林裕欽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請原告於文到10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傳送至本院之行政訴訟狀(如附件1),訴之聲明為「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而於109年6月22日寄至本院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如附件2),訴之聲明則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不存在」。請原告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究為前者撤銷訴訟,抑或後者之確認之訴,請以書狀補正再行提出。

二、依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內容,若係提起撤銷訴訟,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臺東縣政府,然原告卻列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請具狀更正被告以符當事人適格。

三、本件原告於當事人欄均以「林裕欽」之名義起訴,惟原告提出之臺東縣政府函文、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均係「林天得」,自應以「林天得」本人之名義提起撤銷之訴始為合法,「林裕欽」僅是林天得之訴願代理人,既非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撤銷行政處分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之,然考量其與林天得同戶籍,又係林天得之訴願代理人,本件起訴所列原告恐有誤繕誤認之可能,是先命補正,應向本院具狀更正為正確之原告名義(須有原告之親筆簽名或蓋印)。

四、綜上,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若未能補正致起訴不合法或無理由,則予以裁判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