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李添福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經訴字第10906302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經被告核准於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引水,並核發第V0000000號水權狀(下稱系爭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該水權狀「其他應記載事項」第1點載明「本水權核准年限屆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於107年6月9日至民國107年8月7日之間,依法申請水權展限登記」。嗣被告於107年7月19日以府建水字第1070151080號函通知原告於108年8月7日前備齊相關書件辦理水權展限登記,惟原告遲至108年12月9日始向被告申請展限登記。而後,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發現原告有逾期辦理地下水權展限登記而擅自汲取地下水之情事,涉有違反水利法第40條規定,而以108年12月27日府建水字第108027776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有違水利法第4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規定,以109年1月31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2,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購買農地,經核准建農舍及鑿井在案。然因原告係臺北市人,家住臺北市,臺東縣內並未有房屋,基於蓋農舍規定,故戶籍暫置朋友家(即臺東市○○路地址),並面告朋友郵政平信可代收,但掛號信則拒收。又前揭農舍及鑿井皆委託臺東縣關山鎮上川土木工程公司負責,而原告至今皆尚未接到所謂之「水權證書」,及效期將屆時,縣府知會需辦理延期之通知。是以,並不知悉系爭水權狀有效時間為5年,更遑論須辦延期事宜。原告所以知悉須至臺東縣政府水利科申請系爭水權狀展延事宜,係去(108)年與房屋仲介公司簽委託買賣契約時,仲介詢問原告自來用水事宜時,告知原告水權只有5年使用期限,到期前須辦展延,原告始知悉水權規定,是故,前往臺東縣建設處水利科辦理第一次水權展延事宜,並非被告巡查主動查獲。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水權證書及通知辦理延展水權登記之函文應以掛號送達,被告既無法提出前揭證書及函文送達予原告之郵局回條等證據,即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處罰原告。
(二)訴願決定雖以原告自己申請登記水權5年使用年限、水權狀明確記載須於107年8月7日前辦理水權展限登記、被告無法定義務通知原告辦理水權展限登記等理由,推定原告知情並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查:⑴原告固有申請登記水權之權利,然未必獲得被告之准許,也即准駁權存在於被告。是以,被告核准系爭水權前,原告當處於茫然不知之情境,且既未拿到水權狀,又如何知悉規定內容?是被告以原告登記水權之申請書推定原告知情,證據力顯然欠缺。⑵被告依水利法第41條規定欲執行水權年限屆滿後之註銷及公告行為,因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被告即有義務以書面限定原告必需於規定期間履行水權展限登記,否則註銷證照之法定通知義務,被告應舉證原告有收到辦理延期之通知書,而逾期仍不履行者之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始能開罰,否則應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水權登記申請書載明地址為臺東市○○路地址,按法務部函釋,有關水權狀之發寄送地址係依原告填寫為主,原告委託第三人辦理致未能轉達水權狀予原告,非被告之權責。被告遲至108年12月9日始提出展限申請,並載明地址為關山鎮地址,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辦理會勘,審認原告有逾期(展限登記為107年7月7日至民國107年8月7日)辦理地下水水權展限登記,擅自汲取地下水之事實,並函請原告表示意見。
(二)原告雖陳稱:係因未接到系爭水權狀及辦理延期通知書,致逾期限辦理展限申請等語。然原告於102年9月9日申請水權登記後,被告即於同年9月26日函送原告在內相關單位揭示於水權所在顯著地方進行公告,並登載於被告第20期公報內,嗣系爭水權狀業經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以府建水字第1020198327號公文掛號寄至原告留存之臺東市○○路地址,辦理延期通知書亦經被告於107年7月19日以府建水字第1070151080號公文平信寄送至同址,是原告所辯無據。況水利法既未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水權屆滿前,通知水權人辦理展限登記之明文,則被告縱未依例通知,亦不足以阻卻其擅行取水應予核罰之成立。
(三)原告既於102年9月9日申請水權登記,當知汲取地下水之用水標的及使用方法等項目,非經取得水權登記不得為之,則其既有於繫案土地汲取地下水之行為,自應負擔確保其具有效水權登記之注意及作為義務,除於汲取地下水前應依法取得水權登記外,於原水權核准年限屆滿後仍需繼續用水者,亦應依法辦妥水權展限登記後方得為之,殊無對此等義務諉稱不知之理。其既已登記水權,縱未收受水權狀,仍應注意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水權年限最長為5年之規定。而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經被告履勘查獲其違規行為,已超過水權年限末日(107年9月9日)長達1年3個月之久,難謂未違背其應負之注意及作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共同肯認屬實,且有102年地下水水權登記申請書(下稱水權登記申請書,見院卷第37頁)及委任書、被告102年10月17日府建水字第1020198327號函(下稱檢送水權狀函文,見院卷第32至33頁)、被告102年9月26日府建水字第1020182971號函及其公告、被告107年7月19日以府建水字第1070151080號函(下稱通知展限登記函,見院卷第36頁)、108年12月9日地下水權登記申請書(見院卷第42頁)、108年12月24日履勘報告暨履勘紀錄(下稱108年12月24日履勘報告,見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108年12月27日府建水字第1080277767號函、原處分即109年1月31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見院卷第4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兩造以前詞爭執,故本件爭點端在於:㈠被告違反水利法第40條規定之行為,是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情形不得處罰?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40條規定,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此處罰及其裁量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處罰之情形,理由如下: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二、農業用水。三、水力用水。.....」、「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三年至五年。」,水利法第40條、水利法第18條第1項、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雖有申請水權登記,然未曾收到系爭水權狀,從而不知悉已獲准水權登記、水權有效期間為5年及應辦理水權展限登記之期間等語。惟查:
⑴從原告自承:108年與房屋仲介公司簽委託買賣契約時,
仲介詢問原告自來用水事宜時,告知原告水權只有5年使用期限,到期前須辦展延,原告始知悉水權規定,是故,前往臺東縣建設處水利科辦理第一次水權展延事宜等語(見院卷第6頁起訴狀內容)觀之,已足認原告早已知悉其102年申請之水權,業經獲准水權登記而有水權使用權,才有嗣後與仲介討論水權使用期限及前往辦理水權展限之舉;且依108年12月24日履勘報告顯示,原告在辦理水權展限前,持續有汲取地下水使用之事實,益證其對早已獲取水權登記乙節知之甚詳,是其辯稱不知已獲取水權等語,顯不足採。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因未收受系爭水權狀,從而不知水權有效
期間為5年及應辦理水權展限登記之期間等語。惟查:①縱認其陳稱未收到系爭水權狀等語為真,然其於102年9月9日申請水權時,已自行填載申請水權年限為「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此有水權登記申請書(見院卷第37頁)在卷可查,足認其對於「水權有使用年限」及「其申請之水權年限期間」等節,知之甚稔。又其既已知悉其上開水權申請業經核准取得乙節詳如前述,則自當知悉該水權有使用年限,以及使用年限係基於其申請之年限即「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之5年期間為准許之審核,是其對於該水權有效期間為5年及水權屆滿日為107年9月9日等節,實難推諉為不知。②承上,原告既能知悉其申請之水權屆滿日為107年9月9日,則其於屆滿日後有繼續用水之需要時,對於須在水權屆滿日前辦理水權展限登記乙節,亦應有所認識,且其申請之用水目的為農業用水(見院卷第37頁),依首揭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水權最長為5年,再依首揭水利法第40條規定,若有延長必要,應於期限屆滿30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其既已取得水權使用,並持續有汲取地下水行為,自應負擔確保其係於水權有效期間,以及需繼續用水時,應依法申辦水權展限之注意及作為義務,參以其隨時可向被告查詢上開水權期限及應辦理水權展限登記之期間,其捨此不為,逕以未收受系爭水權狀為由欲卸免其注意義務,洵無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義務以書面限定原告必需於規定期間履行水權展限登記,然其並未收到通知展限登記函,致逾期辦理展限申請,不可歸責等語。惟查,縱認其陳稱未收到通知展限登記函等語為真,然質之原告對於其取得之水權登記年限即係其申請之「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之5年期間及須在水權屆滿日前辦理水權展限登記等情應有所認識乙節,業如前述,其仍持續汲水,即負有申請展期之義務,該義務不因有無收取通知展限登記函而有不同,況查水利法第40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等相關展限之規定,均無受理展限登記機關須先行發函通知申請人應辦理或得辦理申請展限登記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事前發函通知原告辦理申請展限登記,致原告逾限申請,不應苛責於原告等語,亦不足採。
4、綜上,原告執前詞主張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得處罰等語,顯不足採,被告仍得依法對其處罰。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40條規定,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於法有據且並無不當:
1、按水利法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2、本件原告水權屆滿日為107年9月9日,遲至屆滿日後1年3月即108年12月9日始提出展限登記申請,惟期間持續有以機械動力抽汲地下水之情形,有108年12月24日履勘報告可查。是原告有未經辦妥水權展限登記,而於核准水權期限屆滿後,仍擅自汲取地下水之違反前揭水利法規定之行為明確,被告因而依水利法第40條、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裁處罰鍰,於法有據。又依水利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金額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12,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而被告對其裁處罰鍰新臺12,000元,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依水利法第40條規定,依同法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