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號
109年0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房秋玉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劉承璋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109年02月27日府農土字第1090038481號行政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109年06月09日會農訴字第1090707069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在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山坡地)從事農業經營之「開挖植穴及中耕除草作業」,前向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下稱達仁鄉公所)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該公所認為: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07月29日以達鄉農字第1080009446號函(下稱0000000日函)同意原告之申請在案(下稱系爭核定計畫)。
二、嗣臺東縣政府於108年09月10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依: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內容之系爭核定計畫,在核准範圍內施作中耕除草、開挖植穴植樹之作業,卻逕行「整坡」,其不當經營使用系爭山坡地之違規面積約610平方公尺,乃依水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02月27日以府農土字第1090038481號函裁處被告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6年07月11日以農訴字第1060710601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後,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按農委會86年04月02日(86)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於山坡地農地上以優良土壤改良地質,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於填土時,水土保持義務人仍應依同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二、本件是否該當「整坡作業」應做合目定性之解釋,依整地範圍、實際情況認定。系爭山坡地面積高達2,920平方公尺,原告挖掘樹頭後,遺留樹洞以鄰近土石充填,種植範圍不大,且確有種植樹苗,顯非整坡作業,應毋庸出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另依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對山坡地開發之整坡,才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但是被告卻將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除開挖植穴、中耕除草,而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以外之事項,認為均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顯有牴觸母法之規定等語。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應撤銷{見本院卷(下同)第163頁、第169頁:筆錄}。
肆、被告則以:
一、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8條之1已明定:「(第1項)開挖植穴,係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穴,其植穴大小以球根兩倍為限。(第2項)中耕除草,指在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在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依被告於108年09月10日在系爭土地現勘時,現場停有怪手重型機具,且係以怪手就系爭山坡地為大面積開挖整地之面積達610平方公尺,且經開挖之部分,已無地上物、地表完全裸露已無植被之狀態,顯已非屬前述所規定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行為,應屬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8條所規定「農地『整坡作業』指於宜農牧地內,以『機械開挖整地、整修坡面』,使其利於農場耕作管理。」之農地整坡作業。
二、而原告就系爭山坡地為開挖、整坡之行為,並未依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故原告依水保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63頁至第164頁:筆錄)。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64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即系爭山坡地)為原告所有(地目為旱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920平方公尺)(第54頁:
土地登記謄本)。
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有關「
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之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第55頁:查詢結果)。
㈢水土保持法第4條「..私有土地之..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據上,原告為系爭山坡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規定為系爭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原告就系爭山坡地之利用,而向被告提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計畫」之經過:
㈠原告於108年07月24日向被告所提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申請書」內,在「處理維護目的」欄位勾選:「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第59頁:申請書影本)。
㈡於同日向達仁鄉公所出具「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之「
切結書」內載:「本人房秋玉於座落臺東縣○○鄉○○段○○○號,使用地編定農牧用地。為從事農業經營,申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絕不做非農業行為、『不變更原地形』、不變更原使用、土石不外運、不擅自堆置土石,若未依核准項目作業擅自變更使用或有違反相關法令者,由本人自行負責並接受水土保持法及相關規定裁處,恐空口無憑,特此切結。」(第60頁:切結書影本)。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對前揭申請案予以核定,並於108年07月29日以達鄉農字第1080009446號函覆原告(下稱達人鄉公所0000000號函)(第56頁:該函文):(評釋:核准的範圍)①在主旨欄內載:「有關台端○○○鄉○○段○○○號土地「中耕除草及開挖植穴、植樹作業」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案,復如說明,請查照。」。②說明欄內載:「一、依據房秋玉君108年07月24曰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暨本所108年07月24日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現勘紀錄表辦理。二、經本所現場勘查結果,尚符合水土保持計晝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所依法予以核定,另請申請人確實依申請項目實施,並注意下列事項:㈠不得整坡..。」。
三、相關機關會勘原告違法使用系爭山坡地之經過:㈠達仁鄉公所於108年09月02日檢具「查報山坡地違規使用查
報表」,向被告(臺東縣政府)舉發原告在系爭山坡地違規使用(第70頁:該函影本)。
①在查報表內記載:「查報日期:108年08月30日、山坡地保
育區原保地農牧用地新化段98地號土地,案地為依據原核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內容施作,現況違規開挖面積約610平方公尺」。
②依卷附第71頁:該日該查報表內所附之現場翻拍照片顯示:
系爭山坡地上,現場停有重型機具之怪手一台,開挖之面積達610平方公尺,開挖部分已無地上物、地表裸露已無植被。(提示該照片:經兩造確認係現場狀況無誤)。
㈡臺東縣政府於108年09月10日對系爭山坡地進行會勘後,在
「臺東縣政府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違規利用案件現勘記錄表」內之「會勘結果」欄記載:「(一)登記面積:2,920㎡,核定面積2,272㎡、開挖面積:約610㎡。(二)事實認定:1、未依核定內容施作。2、土地使用現況:現場無地上物,地表裸露,停有重型機具1台,疑似有水土流失情形。」(第73頁:該現勘記錄表影本)②依卷附第74頁至第75頁:該日會勘場翻拍照片顯示:系爭山
坡地上,現場停有重型機具之怪手一台,開挖之面積達610平方公尺,開挖部分已無地上物、地表裸露已無植被(提示該照片:經兩造確認係現場狀況無誤)。
㈢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於109年01月21日會同
技師至系爭山坡地現場,所拍攝如卷附第153頁至第156頁之現場翻拍照顯示:系爭山坡地開挖之部分,地表裸露並無植被(提示該照片:經兩造確認係現場狀況無誤)。
㈣被告認為:「受處分人(係指原告)..未依公所核定之免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內容核准範圍內施作中耕除草開挖植穴植樹作業,而『逕行整坡』經營使用山坡地,不當經營使用山坡地,違規面積約610平方公尺」之違規事實,於109年02月27日以府農土字第1090038481號函,裁罰原告新臺幣陸萬元(第82頁:原處分影本)。嗣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農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四、本件適用相關法條:㈠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①第48條:「『農地整坡』作業指於宜農牧地內,以機械開
挖整地、整修坡面,使其利於農場耕作管理。」②第48條之1第1項:『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
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第2項「中耕除草,指在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
㈡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水土保持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
㈢水土保持法:
①第4條:「..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②第12條第1項第1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
③第23條第2項:「未依第12條..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
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④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㈣相關程序法律之規定:
⑴行政程序法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09條)。
②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
③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
⑵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①同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②同法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五、兩造對:原處分卷、系爭訴願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經兩造確認之爭點為: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被告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規在系爭山坡地上整坡(面積610平方公尺),而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在系爭山坡上「整坡」之系爭違規行為。
㈠原告係以在系爭山坡地上為:從事農業經營「開挖植穴、中
耕除草」,而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並在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上記載「不變更原地形」(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㈠)。而達仁鄉公所以0000000號函准予原告之前揭申請(即在系爭山坡地上為中耕除草及開挖植穴、植樹作業),併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不得整坡」(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㈡)。
㈡按①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8條:「『農地整坡』作業指於
宜農牧地內,以機械開挖整地、整修坡面,使其利於農場耕作管理。」、第48條之1第1項:『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第2項「中耕除草,指在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
㈢經查:依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⑴達仁鄉公所於108年09月02日檢具「查報山坡地違規使用查
報表」內之記載,及卷附第71頁:該日現場翻拍照片顯示:系爭山坡地上,現場停有重型機具之怪手一台,開挖之面積達610平方公尺,開挖部分已無地上物、地表完全裸露已無植被。
⑵臺東縣政府於108年09月10日對系爭山坡地進行會勘後,
在「臺東縣政府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違規利用案件現勘記錄表」內之「會勘結果」欄記載:「..(二)事實認定:1、未依核定內容施作。2、土地使用現況:現場無地上物,地表裸露,停有重型機具1台,疑似有水土流失情形。」(第73頁:該現勘記錄表影本),而依卷附第74頁至第75頁:該日會勘現場翻拍照片顯示:系爭山坡地上,現場停有重型機具之怪手一台,開挖之面積達610平方公尺,開挖部分已無地上物、地表完全裸露已無植被。
⑶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於109年01月21日會同
技師至系爭山坡地現場,所拍攝如卷附第153頁至第156頁之現場翻拍照顯示:系爭山坡地開挖之部分,地表裸露並無植被。
據上,原告顯係以挖土機之機械,在系爭山坡地上為開挖整地、整修坡面,核屬「整坡」之行為(而非屬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範疇),使系爭山坡地利於農場耕作管理,但卻未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通過乙情,應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以:①是否該當整坡作業,應做合目定性之解釋,
依整地範圍、實際情況認定,且系爭山坡地面積高達2,920平方公尺,原告種植範圍不大,顯非整坡作業,②且被告將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除開挖植穴、中耕除草,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以外之事項,均需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而認為有牴觸母法之規定乙節。惟查:①原告之開挖範圍占系爭山坡地面積之多寡,僅涉違規情節輕重,對本件原告已構成「整坡」違規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②原告既係在山坡地上「整坡」,依土保持法(即母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本不生原告所稱:有抵觸母法之情,併為敘明。
二、原處分並無不合:按①水保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②原告既確有違反: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原告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在系爭山坡地為「整坡」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水保法第33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拾、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