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孫健豪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109年0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03994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09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87170號復審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①「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②「(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同法第110條)。③「(第1項)依第11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114條)。④「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4條第1項)。⑤「…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同法第136 條)。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撤銷假釋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108年08月12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0年01月11日止。嗣因被告認為:原告在假釋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即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4款(即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遂於109年05月13日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法授矯字第10901039940號(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先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09年9月2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8717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作成之日期為109年05月13日,雖在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109年07月15日之前,惟原處分教示所載之救濟方法「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時,再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檢察官係於109年08月07日指揮執行殘刑,故修正監獄行刑法施行之109年07月15日之前,尚無法聲明異議,自無同法第153條第3項之適用。
二、原告雖有原處分所載:未按期向臺東地檢署報到或採尿之節,然係因母親疾病纏身,為陪同就醫、代辦醫療相關手續及全日照護,方無法按時報到,均具正當理由。另因母親病情惡化,為緩解原告不安情緒,乃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已於採尿日向觀護人坦承,並接受治療,原告違反情節並非重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予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依監獄行刑法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後第153條第3項規定,在該條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如受刑人不服被告在該條修正實施前所為之撤銷假釋原處分者,應於109年0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向管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原告經被告於109年05月13日為撤銷假釋之原處分後,自應依前揭條文規定,於109年0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依法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原告具狀提起復審,於法未合。
二、原告假釋出監後,於108年08月13日初次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報到時,即由觀護人向其詳細說明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包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等規定,並經原告在書面上簽名具結知悉在案。原告明知前揭規定,卻多次未依規定至臺東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即108年09 12日、10月17日、11月18日,109年01月02日、02月10日、03月05日未報到;109年03月30日未採尿),縱有母親疾病纏身需陪同就醫等主張,亦不得引以為藉口,而自為遵守規定與否之主觀判斷,而逃避原應報到及採尿之責。且據觀護人及更生保護員之訪視查證,原告母親係在安康養護中心受全日照料,其醫療費用全由原告父親一人承擔,而非如原告辯稱需要其24小時照料云云,故原告所訴與事實未合,殊不足採。另原告於109年03月30日未依規定完成採尿之部分,係觀護人考量毒品施用者之成癮性與復發性倶高,並出於鼓勵戒癮之輔導善意,而非認同原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亦非不追究其違法之責,原告實不應任意曲解,而原告不但未珍惜觀護人給予之機會,更於109年05月07日採尿後結果呈陽性反應,顯見其已再犯毒品案件。足見原告在假釋期間已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復審決定並無違誤:按①「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②「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同法第 156 條)。③而該法於109年01月15日公布,即於109年07月15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原告不服被告於109年05月13日所作成撤銷假釋之原處分,自應在該修正實施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原告卻向被告提起復審(第153頁至第159頁:申請復審書影本),於法即有未合。故被告以:非屬得依同法第121條提起復審之事項,而依同法第131條第1款之規定,於109年09月22日作成復審不受理之決定,並教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第151頁被證02復審決定書影本),並無違誤。
二、原處分亦無違誤:㈠按①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及其受理機關。」。②第99條「(第1項)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經查:被告在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109年05月13日為原處分,在說明欄第四點記載「四、救濟方法:受保護管束人如不服本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第56頁至第57頁:原處分影本)。嗣在該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以更正上開教示之救濟受理機關。在原告遂依原處分所教示之救濟方法,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聲字第337號以「聲明異議人(即原告)未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2 或第153條第3 等規定尋求救濟,猶逕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於109年08月21日駁回異議(第163頁至第166頁:
該裁定影本)。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視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以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利,先予敘明。
㈡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②「(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同法第74條之3)。經查:
⒈原告在假釋出監後,於108年08月13日初次至臺東地檢署報到
,已受有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原告並於報到單及筆錄上簽名(第78頁至第79頁:報到單、點名單、報到筆錄影本),足見原告已知悉:上開應遵守事項,及違反時將可能撤銷假釋之情。惟原告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多次未按期報到、接受採尿(即108年09月12日、10月17日、11月18日,及109年01月02日、02月10日、03月05日),經臺東地檢署先後多次發函,並在在函內記載「嗣後如再有違誤,將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之告誡通知(第106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8頁、第125頁、第129頁:各該函文影本)後,原告仍未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而本院審酌原告多次未遵期:前往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雖經告誡多次、約談、協尋(第67頁、第136頁:臺東地檢署函影本)後仍未改善,足見其對於遵守保護管束期間規範之意識薄弱,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情節已達重大。
⒉至於原告雖辯稱:其係因全日照護母親,無法按時報到、母
親病情惡化,一時失慮施用毒品,情節並非重大等語。惟查:原告既有上開違規事項,已如前述。另原告若確有其所主張:無法按時報到之事由,亦應事先向保護管束之執行機關陳明,而非無故一再違犯。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逕認為有理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