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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3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順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獄管理措施違法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第1項)依第11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監獄管理措施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為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服被告下開管理措施之行政處分,前曾向被告提出申訴後,嗣經被告認為各該申訴為:無理由或不受理,惟:

㈠109年申字第36號申訴決定部分(即不服收容空間與設備事件

):經原告向法務部查證,法務部已函文要求被告規劃改善,然被告不當一回事,完全未有任何作為,而被告之總務科亦表示:經費根本不是問題等語,問題是被告漠視受刑人之基本人權。觀諸兩公約國際報告國際審查會議亦敘明「人力資源及經費限制,絕不能被接受作為監所環境不人道的藉口」,另「動物收容處所設置準則」規定,每隻動物享有法定5平方公尺活動空間;又「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受刑人應享有最低2.314平方公尺(約0.7坪)之活動空間,唯被告房舍空間僅約0.5坪,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曾於109年2月向原告允諾:將加裝氣密窗,改善廚房噪音及異味,然迄今並未有所改善;又房舍之通風不合於「建築技術規則第101條」及「曼德拉規則第10條」所定之空氣立方容積;採光亦違反同規則第11條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應設置足敷受刑人使用之運動場所及設備,然被告卻未提供;且被告監所多數受刑人舍房均設有床,被告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而為差別待遇。被告長年之怠惰不作為,已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違反公政公約、曼德拉規則、執法人員行為準則、UNO20號一般性意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1號一般性意見、監獄行刑法第6條、大法官603、634號解釋,而侵害原告受憲法基本權保障之人性尊嚴及人道需求。

㈡109年申字第34號申訴決定部分(即不服獨居監禁事件):經

原告向法務部查證,全臺灣60監所另犯他案之受刑人,並未以:因「犯他案在審理中」為由,而遭單獨監禁。又被告歷年進出上萬受刑人,三分之一以上犯有另案,卻沒一個獨居,況原告因犯他罪而被借禁至其他監獄時,各該監獄均依法讓原告群居。

㈢109年申字第35號申訴決定部分(不服停止戶外活動事件):

停止戶外活動,乃立法院所制訂之法定懲罰。而被告宣稱假日人力較少等語,但觀諸前揭兩公約審查會議,並不得以人力作為藉口外,且假日人力少,乃被告自行製造之結果,並不能以此為據。

㈣109年申字第37號申訴決定部分(不服戒護住院事件):

經向法務部查證,只要該管理措施對特定受刑人發生拘束力並仍存續,即可作為申訴之標的,並不以受處分為限。

㈤109年申字第9號申訴決定部分(不服作成書面處分事件遭否

准):被告取巧藉口,以圖謀規避法律責任,查行政程序法第95條之立法要件乃正當理由,與有無權收受並不相干涉。

又被告稱「不知所指郵件為何」,卻又能清楚指出標的,對原告做出處分,卻完全不告知其處分原告財產之行為,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況原告為在監服刑之人,不可能親赴郵局交寄包裹,只可委託他人,被告應予調查而未調查,率認「他人假借原告名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縱另係他人假借原告名義,被告亦應依郵政法規退還原告,其卻拒絕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之規定作成書面處分,於法有違。

㈥109年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部分(剝奪投票權):經向法務部

查證,只要該管理措施對特定受刑人發生拘束力並仍存續,即可作為申訴之標的,並不以受處分為限。又投票權係受「公政公約」、「世界人權宣言」、「大法官第756號解釋」、及「UNO1992年第44屆會議21號一般性意見」等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被告所辯之詞顯非正當之阻卻違憲事由。

㈦併聲請本院①勘驗被告所供收容環境實況,②調閱:被告歷次

准許原告獨居之書面記錄複本及傳喚於106至109年間有他案審理之受刑人為證,③提供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6附件複本。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上開㈠至㈥項之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

參、被告答辯則以:

一、關於對:㈠109年申字第36號申訴決定部分(即不服收容空間與設備事件

):收容人設置之生活空間及設施,並非被告對於原告個人之處分,亦不屬於被告之管理措施。又被告監所為早期建築,對於監所內空間改善及生活設施維護,皆依現有預算進行長期規劃、分階段逐步實施,並無不當或違法。原告之主張,顯不符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得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或對象。

㈡109年申字第34號申訴決定部分(即不服獨居監禁事件):依109年0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監獄行刑法第16條第2款規定:

「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而原告前自106年12月05日起,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妨害公務案件之必要,由綠島監獄借提至被告監所暫為寄押,以利審理程序之進行,之後即多次進出被告監所,直至109年07月09日止始解還至桃園監獄監禁,而原告在被告於109年7月9日以前之監禁期間,被告即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實施獨居監禁,自屬有據,並無不當或違法。

㈢109年申字第35號申訴決定部分(即不服停止戶外活動事件):依109年0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故監獄辦理受刑人放封運動,係以每日運動半小時至1小時為原則,並非以1小時為必要,且遇有不得已事由或作業種類認為無必要時,監獄仍得停止辦理,並非每日運動為必要。至於被告在週六、週日不辦理放封運動,主要是基於整體管理之規劃,並非針對原告個人,蓋被告在例假日之戒護人力相對較少,無法充分警戒受刑人及處理突發狀況,基於戒護安全必要,遂無法安排受刑人運動,確屬不得已事由。故被告依前揭規定辦理原告放封運動,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109年申字第37號申訴決定部分(不服戒護住院事件):被告

在原告監禁處所期間,因下腹部疼痛、咽喉紅腫發炎及肺門結節等病情,前往臺東馬偕醫院外醫就診治療,然診療結束後當日即返監,並無外醫戒護「住院」之情形,且原告並無對原告以手銬銬於病房及鐵鍊拴住之情,原告主張其有外醫「住院」云云亦屬無據。另被告針對原告同一原因事實已多次提起申訴,前業經被告於109年05月06日第3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會議第12案申訴案件中審議並決議不予受理(詳參被證5),但原告對於已決定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複提起申訴,被告自無再為審議之必要,故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4款之規定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自屬合法妥適。

而原告不於前次申訴程序中依法救濟,卻一再違反法定程序,就同一原因事實反覆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耗費司法資源,鈞院應予駁回。

㈤109年申字第9號申訴決定部分(不服作成書面處分事件遭否

准):中華郵政公司曾於109年06月20日,向被告投遞退件包裹1件,該退件包裹雖記載寄件人姓名為原告,然交寄時間為109年05月22日,交寄地址為桃園市新屋區新屋郵局,然原告當時係在被告處所監禁之中,不可能自由在外寄發郵件包裹,故被告因認上開退件包裹應係他人假借原告名義所為,其寄送人應有不明,故依監獄行刑法第78條之規定,將上開退件包裹退還中華郵政公司依規定處理,並無不當。而上開退件郵件包裹既非原告所投寄,且被告亦僅將假借原告名義之郵件退還中華郵政公司處理,並非對對原告有所處分或管理措施,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作成書面處分,亦屬無據。

㈥109年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部分(剝奪投票權):依中央選舉

委員會69年11月26日69中選法字第2365號函釋按監所人犯及因案羈押在看守所者,其行動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選舉權事屬當然。又受刑人不在籍投票之行使,劃歸行政院內政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職掌事項,並非被告所屬主管機關法務部之職掌範圍,目前上開主管機關尚未制訂任何法規憑供被告辦理,是原告主張其受憲法保障之投票權遭到被告剝奪云云,顯屬誤會。至於被告針對原告同一原因事實提起申訴,前業經被告於108年09月25日第9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會議第178案申訴案件中審議並決議不予受理。然原告對於此一已決定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複提起申訴,被告自無再為審議之必要,故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4款之規定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自屬合法妥適。而原告不於前次申訴程序中依法救濟,卻一再違反法定程序,就同一原因事實反覆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耗費司法資源,鈞院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①「因處分違法之確認之訴,係由撤銷訴訟轉換而來,故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裁判基準時,應比照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的法令與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106年12月01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參照)。③另參酌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之修正理由:「至於起訴合法要件,為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就針對違法處分之撤銷、確認訴訟及針對除去違法管理措施結果(回復原狀)之給付訴訟,均設定『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則不予保障。」。據上,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處分,須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及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受刑人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反之,若有未合,其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內部之反省及處理。」。而被告為達監獄行刑之目的所作成之管理措施,係被告基於法律上之職權,依據其專業判斷所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故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定職權之專屬性,則該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二、經查:㈠109年申字①第36號(即不服收容空間與設備事件)、②第35號申訴決定(不服停止戶外活動事件)部分: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

②公政公約第十條第1項固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

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而該公約權利委員會對之也作有第21號一般性意見。惟上開規定及一般性意見,其實相當於憲法第15條所揭示生存權保障之演繹性宣示。

關於監獄受刑人之處遇,無不涉及「資源分配政策」及所謂「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標準」之衡平,也涉及多元利益價值之衝突,各國政經文化條件不一,尚無舉世皆然之統一標準。是以,公政公約就此部分規定,也未率然將之具體化,而僅抽象闡述其意涵。我國就監獄受刑人之處遇標準,尚乏相關法律規定一般性標準,無從以公政公約上開規定及一般性意見,而認原告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另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僅係就法務部○○○○○○○○收容人犯類別、收容標準以及收容人數所頒訂之標準,核屬國家機關內部為規劃各監獄收容人數、空間、設備以及相關建設之準則,核僅對國家機關內部發生效力,亦非逕賦予人民權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447號、543號判決意旨)。經查:

①現行法對於監所舍房,是否應備有桌椅及床、在房間取餐之

設計、通風採光設計、戶外活動時間等事項,均未有明確規範,僅針對受刑人身體建康之維護、保健上所必要及衛生之維護等事項,明文規定應提供飲食、必要之衣類、寢具等,保持空間、光線及通風,有足供生活所需之衛浴設施、應依季節供應冷熱水及清潔所需用水、適當之運動場地等(監獄行刑法第46、52、53、54條規定參照),是逾此規定者,則由監所在評估收容之人數與空間、監所之人力資源後,就舍房之擺置、設備及設施之設計等為處置,本容有一定之裁量空間。況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之規定,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故被告依照監所場合功能,就是否提供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設施,亦有裁量空間。據上,原告主張在借禁被告期間,睡覺無床供寢、吃飯寫字無桌無椅、送餐自下方狗洞、社房採光通風不良、未對廚房噪音及異味適當隔離、舍房活動面積違法、為提供運動場所及設備、停止戶外活動等情,均難認已逾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亦難謂已對於受刑人造成人格貶抑或身體健康等損害,就受刑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之發展亦無嚴重影響,縱使原告主觀感受不佳,但其情節仍屬輕微,實難認該等設施或設備之設置,有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情形。原告空言泛稱被告違反公政公約、曼德拉規則、執法人員行為準則、UNO20號一般性意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1號一般性意見、監獄行刑法第6條、大法官6

03、634號解釋,而侵害原告受上開國際公約及憲法基本權保障之人性尊嚴及人道需求,委無可採。

②又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勘驗被告所供收容環境實況,然本院既

認被告就收容環境之提供,有一定之裁量權,且對原告之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之發展,尚無嚴重影響,業已如前述,故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並予敘明。

㈡109年申字第34號申訴決定部分(不服獨居監禁事件):①按「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行刑法第16條)。而被告基於法律上之職權,依其專業判斷,而認定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認為有使原告獨居監禁之必要,應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本院在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定職權之專屬性,被告就此事項決定,應有判斷餘地。

②原告固指稱:被告歷年進出之其餘受刑人亦有未使其獨居、

且因犯他案借禁其他監獄時,其他監獄均無使原告群居…云云。然此僅能表示其他監獄機關對原告;或被告對其餘監禁於其監所之受刑人,基於法律上之職權,依其專業判斷,認定依其情形,並無依前揭條文認定有無獨居監禁之必要而已。尚不得據以反推被告對原告施以獨居監禁之管理處分措施即屬違法。況被告「獨居監禁」之管理處分措施,難認已對於受刑人造成人格貶抑或身體健康等損害,就受刑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之發展亦無嚴重影響,縱使原告主觀感受不佳,其情節仍屬輕微,實難認該等獨居監禁之管理處分措施,有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非顯屬輕微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以此為由,空言泛稱被告命其獨居監禁違法,應無可採。

③至於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歷次准許原告獨居之書面記

錄複本」及「於106至109年間有他案審理之受刑人並傳喚」乙節,揆諸前揭說明,應核無必要。

㈢109年申字①第37號(不服戒護住院事件)、②109年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剝奪投票權)部分:

①按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而原告既係對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則被告予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②原告雖另稱:只要該管理措施對特定受刑人發生拘束力,並

仍存續,即可作為申訴之標的…云云。然此,並非謂原告得就同一事實狀態、在未變更原因事實之情況下,得重行提起申訴,若逕以提起行政訴訟時,亦難認有何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在監獄業變更原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情形,受刑人仍得對變更後之新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申訴,併予敘明」○000○00○00○○○○○○行刑法第107條之修正理由參照)。另被告對原告前揭之申訴,認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決定,則本院對於原告前揭申訴案之實體主張(即戒護住院事件、剝奪投票權事件,被告所為之監所管理處分措施是否合法乙節),即無庸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㈣109年申字第9號申訴決定部分(不服作成書面處分事件遭否准):

①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強制退件原告有權收受之郵件一事,

應依原告之請求,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之規定,以書面作成行政處分乙節。姑且不論「被告強制退件原告有權收受之郵件」一事,是否為「行政處分」。惟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1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95條),據上,行政處分之作成,原則上採方式自由原則,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外,原則上採方式自由主義,不受形式之嚴格限制,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且縱使被告未以書面作成原告所稱之「處分」,亦無礙於原告對「被告強制退件原告有權收受之郵件」一事,本得依循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對原告之權益尚無影響。故難謂被告有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於法未合。

②又原告本件申訴、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為「被告拒絕依行

政程序法第95條對原告作成書面處分」,則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強制退件原告有權收受之郵件」一事是否違法,即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爰附此敘明。

㈤至於原告另具狀以:保障在本件訴訟攻防權之正當行使為由

,而向本院聲請提供: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6附件(下稱「系爭附件」)之複本乙節。然觀諸系爭附件:①附件1、2為原告歷次借提至各法院之寄押票、提押票、法院函文;②附件3為被告監所之作息時間表;③附件4為原告歷次外醫就診記錄明細表;④附件5、6則為原告前向被告提起之申訴案審議記錄。而系爭附件資料之內容均為原告所得知悉,縱本院未另行將上開附件逐一複印,並將複本寄送予原告,對於原告訴訟上防禦權,尚無影響,併為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