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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梁坤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曾柏元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會民國109年1月8日府農訴字第108072943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東縣政府108年9月23日府農土字第108019695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547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在案,租期為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原告為於系爭土地農業經營使用,於108年3月6日提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案,申請施作項目為「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作業,並經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核定准許在案。嗣被告於108年5月13日至系爭土地辦理現勘,發現錦園段547地號土地已遭施作道路,違規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因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臺東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108年9月23日府農土字第108019695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原告不服,於108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於同年月17日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9年1月18日以農訴字第1080729435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先前已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被告指稱其有約100平方公尺違規修建道路部分,從被告提出的空照圖就可看出該處本來就有道路,伊當時只是因應地政機關測量地界而為除草,除草後才能測量,因該處樹木已長很大,樹幹都比大腿粗,若用人工除草要花幾十萬元,該處邊坡約40度,挖土機上不去,所以只能用挖土機上下挖,伊只有除草,並無被告所指之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且被告現場會勘也沒通知伊,要罰鍰才通知伊,又本案前已經被告以108年8月21日函撤銷在案,何以又以原處分再裁罰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係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在案,為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雖曾於108年3月6日提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案,經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核准在案並經被告備查,然其核定施作項目僅為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作業,而被告於108年5月13日至系爭土地辦理現勘,查獲錦園段547地號土地已遭施作道路,違規面積約100平方公尺,是原告並未依備查書件内容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中耕除草等作業,卻於系爭土地逕行施作道路作業,而上開道路施作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然原告就前開施作道路行為未曾獲核准即逕行施作,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二)就原告表示本案被告曾經撤銷裁罰,何以又再以原處分裁罰乙節,被告前雖曾就原告前開違規行為,於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以108年7月24日府農土字第1080153686號函開立處分書,然因原告於108年8月9日陳述意見表示被告誤繕其地址,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基於維護原告權益及補足行政程序,遂以108年8月21日府農土字第1080170870號函撤銷原處分,惟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故再行提送審議後作成決議,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之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處分確屬合法,罰鍰額度裁量亦無違法不當。

(三)至原告主張100平方公尺違規部分係因應地政機關測量地界需求而為之除草行為乙節,惟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中耕除草,指在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然原告施作道路行為,顯已非屬中耕除草行為之範疇,且縱因地政測量而需整地,水土保持義務人仍須遵守水土保持維護規範相關義務,而池上鄉公所亦曾函文說明不得設置施工便道,是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確具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自得裁罰等語以資答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處分(見院卷第35至36頁)、租賃契約書、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函暨檢附之現勘紀錄表、申請書、農業經營計畫書、切結書等資料(以上見院卷第39至49頁)、訴願決定(見院卷第59至61頁)、108年5月13日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暨勘查照片及空照圖(見院卷第120至122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應為:原告是否有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施作道路,卻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茲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2、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内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晝,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3、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晝或未依核定計晝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内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4、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違規案件依本法第33條處以行政罰鍰者,違規分級屬第1級違規情形(即違規面積在0.2公頃以下),且屬第1次違規者,處6萬元罰鍰。

(二)原告爭執並無施作道路作業行為,只是為測量界址而以挖土機除草,從被告提出之空照圖可知該處本來就有道路等語。然查:

1、原告以被告提出之105年至107年度空照圖(見院卷第122頁)上,於被告所指違規地點均標示有「施設道路」,質疑違規地點本來就有既有道路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說明:各年度空照圖上「施設道路」之標示,是被告將履勘時查獲的違規道路相對位置在各年度空照圖上予以標示出來,不是代表該位置本來就有該條道路等語(見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明確,經審酌被告就系爭土地內原有1條既有道路部分,已特别於各年度空照圖下方以紅色虛線標示其路線並標註「既有道路」之文字,而其標註系爭土地內僅有該條既有道路乙節,亦核與原告108年3月間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後,池上鄉公所公所人員於108年3月8日會同原告之代理人邱垂昌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之結果相符,此從該次現勘紀錄表(下稱108年3月8日現勘紀錄表)現況描述欄記載:「547地號內有既有園內道土路1條」等內容(見院卷第40至41頁)及檢附之既有園內道土路照片(見院卷第41頁)即可觀之甚明,與被告前揭說明解釋相符,亦即空照圖標註之「施設道路」處乃指查獲違規地點之位置,並非如原告主張之該處原已有既有道路,是其主張上開違規地點本有既有道路等語,洵不足採。

2、承上,系爭會勘紀錄檢附之勘查照片(見院卷第121頁,下稱系爭勘查照片)所示之查獲違規地點現況,確為原告以挖土機除草後之地貌情形乙節,據原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69頁反面),其雖主張僅係除草,並非施作道路作業等語。惟查:

⑴依108年3月8日現勘紀錄表檢附之系爭土地當時現況照片(

見院卷第41至42頁),顯示原有之547地號上有眾多茂密樹木,然108年5月13日系爭勘查照片則顯示其上樹木均被挖除、已無植被、呈泥土地貌,經測量勘查施作面積長約20公尺、寬約5公尺(含邊坡),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事實,有系爭會勘紀錄及勘查照片(見院卷第120至121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以挖土機將該處之樹木、植被均予挖除,形成長約20公尺、寬約5公尺(含邊坡)之泥土地、無任何樹木及植物阻礙之地貌,已足供人、車通行之用,客觀上已屬修築農路或其他道路之行為無訛,原告主張並非施作道路等語,洵無可採。

⑵原告於108年3月間雖經核准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然其

申請及獲准之作業項目僅有「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作業,108年3月8日現勘紀錄表並勾選施工作業「不涉及挖除樹根(頭)、草根」、「不涉及闢建施工便道」,切結書亦勾選「不變更原地形」,此有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函暨檢附之現勘紀錄表、申請書、農業經營計畫書、切結書等資料(以上見院卷第39至49頁)為證,足見原告明知不得為闢建施工便道等變更原地形之行為,然其卻以挖土機挖除樹木、改變地貌形成可供人、車通行之上開長約20公尺、寬約5公尺之路面,其主觀上已有過失甚明。

⑶原告雖主張其行為僅係除草等語,然依水土保持技規範第

第4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中耕除草,指在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惟依108年5月13日勘查照片顯示,明顯可見整片土地均有明顯經機具改變地貌之痕跡,地面上原先植被全數消失,顯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不符,故上開行為非屬其獲准免擬具土保持計畫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作業範疇內,系爭土地確有施設道路之情形業如前述,該行為仍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108年5月13日會勘未通知其到場乙節,經審閱系爭會勘紀錄,當日原告之代理人邱垂昌有到場會同勘查,並於系爭會勘紀錄上簽名,此有系爭會勘紀錄(見院卷第120頁)可查,原告亦自承其知悉邱垂昌有到場(見院卷第170頁反面),是其主張未獲通知會勘乙節,尚乏所據。況查本件勘查照片所示之地貌係其以挖土機作業後之情形既為其自承在卷,則會勘紀錄記載之違規事實係原告所為,已可認定。至於原告質疑本案違規曾經撤銷裁罰,何以又再以原處分裁罰乙節,亦經被告答辯說明如前,並經其提出108年5月22日函文暨送達證書、108年7月24日府農土字第1080153686號函、108年8月6日函文暨送達證書、108年8月21日撤銷函、108年度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裁罰案件審查小組第3次會議等件(見院卷第51至57頁反面)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並無不法。

(四)綜上,原告有施作道路約100平方公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施作前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為上開行為,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依據裁罰基準第2點,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