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號
109年0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有德訴訟代理人 孫志聖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05月26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瑞銘,被告於民國109年07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交通部人事令影本{見本院卷(下同)第110頁:該令影本},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準用第18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裁處,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先以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02月27日7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136-V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台9線公路由西往東(即臺東市)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臺東市○○○路○○○號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無劃設路口範圍之交岔路扣之(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與訴外人周月蘭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適有與原告同向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左轉至對向(即卑南國小)車道方向時,因系爭貨車之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左車身發生撞擊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後,系爭貨車車頭穿越紅燈號誌之停止線、停止在人行穿越道上。嗣臺東縣警察局員警認為: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經原告於109年04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單,主張:尚未經過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理由後,被告爰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第65條(逾期不繳納罰款,逕送強制執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9年05月26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
一、罰鍰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原告不服原處分,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需有兩要件:主觀要件上,須無視紅路燈號誌而有穿越道路停止線之「意圖」;客觀要件上,須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係因第三人周月蘭騎乘機車,在停止線前左轉至原告系爭貨車行駛之車道,造成原告「原有穿越紅燈路口之企圖,已瞬間轉換」為防避車禍之急煞企圖,且二車撞擊位置係在停車線之前,所以原告在主觀上,已無穿越紅燈之意圖,故不符合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要件,併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下同)第91頁:筆錄}。
肆、被告則以:
一、參考:①原證四臺東縣警察局函覆,及②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闖紅燈認定標準函釋,在:「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二、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該日①07時25分25秒行車制號誌為黃燈,②25分26秒已轉為紅燈,③25分33秒兩車撞擊後,原告系爭貨車車頭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為經考試及格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黃燈亮時未通過停止線,即應減速慢行。而本件紅燈亮起已約7秒間(即26秒紅燈亮起至33秒發生碰撞間),原告已有充分時反應,卻仍未減速暫停,致二車發生碰撞後,原告系爭貨車車頭已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故原告駕駛系爭貨車顯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另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9年05月12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段,遇紅燈號誌示時,未充分注意,未減速暫停,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為肇事次因。」,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92頁頁:筆錄)。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同意不爭執,本院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93頁至第97頁:筆錄):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9年05月12日之鑑定意見書(第81頁至第83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一)在伍、肇事分析欄:一、駕駛行為:「..㈣監視器影片(往東方向拍攝,係指向臺東市方向):「影片
顯示時間約07:25:22秒時,行車管制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約07:25:26秒時,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
監視器影片(往西方向拍攝,係指往卑南方向):「影片顯示時間約07:25:30秒時,周車於外側車道由暫停狀態起駛,約07:25:31秒時,周車於停束線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隨後王車出現於拍攝範圍,約07:25:33秒時,二車碰撞肇事,約07:25:34秒時,王車(超越停止線)停止」。
㈤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號函略以:「…無繪設
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㈥綜如前述及參酌現場圖跡證、監視器影片、車損情形、二車
停止位置等研析,本案肇事地點位於停止線前,係屬路段肇事樣態,周車由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欲違規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實屬不當;王車則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段,遇紅燈號誌顯示時,未充分注意,未減速暫停,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致二車碰撞肇事,亦有不當之處。」。
(二)在鑑定意見欄記載:「
一、周月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欲迴轉,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
二、王有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段,遇紅燈號誌顯示時,未充分注意,未減速暫停,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為肇事次因。」。
二、原告於109年02月29日在臺東縣警察局之調查筆錄記載:①「(警察問:你從何處來?欲往何處?筆事經過情形為何?
請詳述?)原告答:我駕駛5136-V7自小貨車沿更生北路外側車道東向西往關山方向直行,與右前方沿同向外快車道作左駛至快車道欲至對向卑南國小之周月蘭駕駛NJ9-713重機車發生事故,當時我直行時對方突然從右前方橫越雙白線至我車道在我車前,我見狀之後立即剎車但仍與對方發生事故。」。
②「(警察問: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
障礙物?有無影響視線?)原告答:晴、路況、視線都良好,路上車輛不多,無障礙物。」。
③「(警察問:當時號誌為何?距離多少公尺前發現?標誌、
標線是否清楚?)原告答:『紅燈號誌』,標誌、標線都清楚,我行駛中靠近交岔路口前是『黃燈』。」。
④「(警察問:行車速度多少?)原告答:大約40公里左右。」(第77頁至第78頁:該調查筆錄)。
三、原告在起訴狀記載「其(係指原告)原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已瞬間轉換為防避車禍的急煞企圖。」(第07頁倒數第2列)。
四、臺東縣警察局於109年07月02日函覆被告,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㈠王民(係指原告,下同)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四點自承「原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後因對方當事人突然竄出,轉變為閃避車禍之企圖。」。依上述所述及監視器影像分析,王民其欲穿越停止線之違規駕駛行為屬繼(延)續狀態,不因適與對方當事人違規迴轉肇事而中止。㈡..本案對造當事人於109年02月27日7時25分32秒駕駛機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欲迴轉,王民則於約僅1秒後(同時分33秒)即駕車撞擊到對方,且王民行經該肇事路口前,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其未充分注意及減速暫停,其違規駕駛行為顯已屬闖紅燈甚明,此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致。」(第62頁至第63頁:該函)。
五、相關程序法律之規定:㈠行政程序法:
①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②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③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㈡行政訴訟法:
①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②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③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④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⑤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六、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規: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①第167條第1項前段「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
道。第2項中段「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
②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左:..
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㈣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有關交通部82
年0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在第二點第㈢款記載「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第88頁)。
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本日到場之證人外,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在發生車禍事故時,監視錄影光碟第1檔案影像,經勘驗結果,在該光碟時間畫面為:
①約25分29秒(由東往西卑南鄉方向拍):系爭機車在更生路由西向東(即往臺東市)方向之停止線前停駛。
②25分31秒(西往東拍):系爭機車由更生路西往東方向車道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系爭機車車頭正由行駛車道之外側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之雙白實線上(此時為紅燈燈號)。
③25分32秒:系爭機車車身正在內側車道上(機車右側車身距
離停止線約1公尺)。原告系爭貨車車頭進入監視畫面(車頭距離停止線約10公尺)。
④25分33秒:系爭貨車車頭撞擊機車左側車身。
⑤25分34秒:撞擊後,系爭貨車車頭停止在人行穿越道上,後
車輪在停止線上(第100頁至第102頁:監視錄影畫畫截圖)。
㈡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警詢調查時稱:「(警察問:當時號誌
為何?距離多少公尺前發現?標誌、標線是否清楚?)原告答:紅燈號誌,標誌、標線都清楚我行駛中靠近交岔路口前是黃燈。」(第77頁至第78頁:該調查筆錄),故原告在發生系爭車禍前,已清楚看見:自己車道上系爭路口之號誌由①黃燈轉換為②紅燈之經過。另亦經原告確認:當日7時25分25秒時之號誌為黃燈、25分26秒時為紅燈無誤(第97頁:
筆錄)。依前揭勘驗過程,則顯示原告從看見紅燈號誌(25分26秒)至發生系爭車禍(25分33秒)之時間為7秒。
⑵另據原告在警詢時稱「(警察問:行車速度多少?)原告答
:大約40公里左右。」(第78頁:該調查筆錄)。依原告行車時速40公里計算,則每秒車速之距離約11.11公尺,則原告自看見紅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7秒間,其看見紅燈時距離紅燈停止線之距離約為77.77公尺。
㈢①「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系爭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②「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項第5款第1目)。故當原告最晚遲至在25分25秒時看到黃燈號誌時,計算原告看見黃燈該時,所距離停止線之距離至少約有百餘公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狀況,則原告應即減速慢行。
⑴參勘驗監視錄影之畫面中,當號誌為紅燈,而系爭貨車與系
爭機車同時進入監視畫面時,系爭貨車距離停止線之距離約為10公尺(監視畫面時間為25分32秒),而系爭機車距離停止線約1公尺,見勘驗筆錄③),但系爭貨車之行車速度,並未見有減速、準備在停止線前停駛之情形。此由,原告在起訴狀記載「『原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已瞬間轉換為防避車禍的急煞企圖。」(第07頁倒數第2列),益徵佐證:原告原係因有穿越紅燈停止線之企圖,以致並未作減速、停止之準備,故當系爭機車即使縱未進入原告車道時,原告必將發生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應為昭然。
⑵至於系爭機車在25分32秒進入原告車道,系爭機車距離停止
線之距離僅為1公尺、系爭貨車距離停止線約為10公尺,故以原告當時企圖穿越系爭路口,且未作減速及停止之準備時,以當時系爭貨車之速度及系爭機車與停止線之距離,則系爭貨車在後1秒(25分33秒)所發生系爭車禍,在系爭貨車經急煞、碰撞減速後,仍超越停止線之情況下,則若未發生系爭車禍時,系爭貨車仍不免發生超越停止線之結果。故原告系爭貨車依其原有行車速度,本應會超越停止線,造成發生闖越紅燈之系爭違規事實,遂與系爭機車之介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依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記載「無繪
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見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㈣)。而原告駕駛系爭貨車企圖穿越紅燈路口,而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系爭貨車車頭係停止在人行穿越道上、後車輪則在停止線上,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依前開函示,即應以闖紅燈論。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在撞擊周月蘭之系爭機車時,原有穿越路
口之企圖「已瞬間轉換」為「防避車禍的急煞企圖」,則原告在主觀上,已無「無視紅路燈號誌而有穿越道路之意圖」乙節。經查: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應予處罰之規定,僅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即不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無視紅路燈號誌而有穿越道路之意圖」為限。據上,原告以前揭理由置辯,並無可採。
二、被告據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按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53條第1項)、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經查:原告既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前開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