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 表 人 莊國勝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號監獄行刑法事件,曾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監獄行刑法(監所管理措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救助。上開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計 算 書合 計 5,000元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