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經增泰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林振榮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28號),曾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監獄行刑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8 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救助。嗣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4月13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有前揭裁定、判決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三、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 │├──────────┼─────────────────┤│ 合計 │5,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