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4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 表 人 莊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後,當事人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抗告,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2號駁回抗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合計5,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