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蘭嶼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建仁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相關法律
(一)按「(第1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依上可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
(二)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指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再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如聲請停止執行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三)又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或雖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待訴願機關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又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8 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聲請停止執行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1772號參照)。次以,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88號、106年度裁字第148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以109年3月23日府社勞字第1090048661號函認定相對人有拒付受雇勞工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 條之1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情事。聲請人於 109年3 月25日向勞動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主張從未與本案13位勞工簽訂勞雇契約,渠13人提出之出勤紀錄並非聲請人製作,其上亦無聲請人簽印確認,然相對人卻片面採信渠13人之說詞及渠等自行製作之出勤紀錄。本案目前尚在訴願審議中而未作成訴願決定,然相對人卻於109年5月14日以府社勞字第1080098111號函(下稱催繳函文)向聲請人催繳罰鍰。
(二)惟原行政處分之認事用法存有諸多違誤亟待釐清調查,其合法性已有重大疑義,且其執行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致該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故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聲請就上開催繳函文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作成本件原處分後,聲請人因對原處分不服,已於109年3月25日向勞動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惟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乙節,據聲請人於停止聲請狀中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查,可信為真實。而從相對人停止聲請狀內容觀之,其並未表示已有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或提出相關事證,是難認其已有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訴願,卻未依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並非所宜。
(二)次查,聲請人係對上開催繳函文聲請停止執行,而上開催繳函文主旨係催請聲請人依限期繳納罰鍰20萬元,此有上開催繳函(見第21頁)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因上開催繳執行僅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日後不能以金錢賠償,賠償金額亦無過鉅導致可能耗費社會資源之問題,是難認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聲請人對原處分之「之合法性顯有疑義」部分,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且聲請人也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如前所述。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