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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救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2號

109年度救字第9號原 告 金鳳花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目前占有使用之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自其母張金阿玉繼承而來之祖傳土地。民國59年達仁鄉公所辦理清查轄內原住民保留地占有使用情形時,載明系爭土地之權利為金美玉、金春美2 人,持分各2分之1。金美玉除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外,亦於其上建有房屋,與原告等家屬成員共同生活。金美玉於85 年4月15日死亡,由張金阿玉繼承,因房屋不敷所需,另建有房屋供家族成員居住。張金阿玉嗣於102 年11月30日死亡,由原告單獨繼承,因有住房需求,原告乃於85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從而可知原告及其母張金阿玉、外祖母金美玉係於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即已在系爭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居住,自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詎料被告竟於107 年間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107年度東簡字第39 號)勝訴,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107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導致原告在公法上合法占有人之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並影響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 條第1項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

三、確認之訴是以所確認之法律關係,認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原告請求確認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其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乃關於原告是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公法上財產權利,其價額則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認定,而依原告之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3萬6,959元,已逾40萬元,並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由受訴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均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