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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代 表 人 陳錫樑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或管制措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錫樑,原代表人林順斌喪失其代理權,業據新任代表人陳錫樑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民國112年5月3日函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同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同法第1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據上,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監獄管理處分、管理措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伊為被告監所之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間,伊因不服被告如附表「處分或管制措施」欄所示之管理措施或處分(以下合稱系爭處分),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如附表「申訴案號」欄所示之申訴不受理決定(計39案,下稱系爭決定)後,原告不服系爭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要旨:如附表「原告起訴要旨」欄所示。並聲明:確認系爭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要旨:如附表「被告答辯要旨」欄所示。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㈡次按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

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106年12月01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之修正理由:「三、…上開撤銷訴訟僅限於原處分違法時,行政法院始得撤銷,倘原處分僅屬不當,尚無從審查;另縱原處分違法,『若涉行政裁量權行使,僅於行政機關就原處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時』,法院始得自為判決而變更原處分,此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必然。…至於起訴合法要件,為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均設定「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則不予保障。」。據上,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須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及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受刑人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反之,即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內部之反省及處理。

㈢經查:本件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均

無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有不法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情,經核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符,併依法引用各該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於各該申訴決定書之論述甚詳,尚無本院應予補充記載理由之處。而原告起訴意旨,猶執陳詞,泛指被告系爭處分違法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編號 申訴案號 處分或管制措施 原告起訴要旨 被告答辯要旨 1 110年申字第15號 持續放任施工繼續進行 舍房旁幾乎每日施工(含例假日),使原告精神疾病發作數十次,導致心源性猝死風險增加。被告機關違反精神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身心虐待及不正當行為。 被告機關施作各項工程,未對原告施以任何管理措施或處分,是原告申訴内容不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得提起申訴之事項範圍内,故被告機關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合法妥適。被告機關確有施作各項工程之必要,已告知原告倘因環境吵雜,可更換調整至其他舍房,並非未予處理。至原告主張更換後處所更為吵雜云云,純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絕非玩弄原告,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 2 110年申字第12號 原告曾於110年8月間,向被告機關申請協助匯款2元至宜蘭監獄,然為被告機關所拒絕。 被告機關未對原告施以任何管理措施或處分 ,是原告申訴內容不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得提起申訴之事項範圍内,故被告機關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合法妥適。且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協助匯款2元至宜蘭監獄乙事,業於110年8月19日以東監戒字第11008002130號函請原告提供宜蘭監獄公文後俾憑辦理 ,並未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拒絕其申請協助匯款云云,並非事實。 3 110年申字第20號 被告機關於110年8月30日,告知原告因其未貼包裹單,強制將監察院寄發之書籍退件,於法無據。 被告機關未對原告施以任何管理措施或處分,是原告申訴内容不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得提起申訴之事項範圍内,故被告機關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合法妥適。被告機關未向原告表示收受監察院所寄之書信必須黏貼包裹單,並於110年9月2日以東監戒字第11008002250號函覆原告,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4 110年申字第18號 110年8月26日被告命原告製作訪談紀錄 被告機關於110年8月26日,對原告採取強制拘提之手段,命原告製作筆錄,無急迫性及必要性,且逾越比例原則。 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在被告機關靜思舍廣場故意以言語辱罵教誨師,被告機關認有違規事宜,為釐清當時狀況,於同年8月26日帶同原告前往一教區辦公室製作訪談紀錄,惟原告極度不配合且不願離開舍房,被告機關因而未對原告進行訪談。同年8月27日及30日,被告機關再度訪談原告,原告皆充耳不聞不願回答,被告機關亦未對原告製作訪談紀錄,絕無原告所主張施以強制拘提手段云云,更未對原告有所處分或管理措施是原告申訴内容不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得提起申訴之事項範圍內,故被告機關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合法妥適。 5 110年申字第21號 不受理確認書函效力 原告於110年9月7日提出報告單,請求確認被告機關所為110年9月1日東監戒字第11008002270號之效力,被告機關函卻拒絕原告請求。 原告於110年9月7日固提出報告單請求確認被告機關110年9月1日東監戒字第11008002270號書函效力,然查上開書函不屬行政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3條適用之餘地,被告機關自無依其所請而為確認之必要,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合法妥適。 6 110年申字第22號 命原告製作訪談紀錄 被告機關於110年8月26日,對原告採取強制拘提之手段,命原告製作筆錄,無急迫性及必要性,且逾越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編號4相同,被告答辯理由同編號4,且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7 110年申字第23號 否准原告申請筆錄等政府資訊 原告於110年9月6日提出報告單,申請複印被告機關談話記錄及監察院文件,然為被告機關所拒絕。 原告固申請複印被告機關之談話紀錄及監察院文件,然被告機關之談話記錄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可公開之資訊,且原告於訪談時已清楚訪談內容,並簽名捺印其上,對於談話記錄知之甚詳;又監察院之文件,不屬被告機關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機關亦無從提供原告,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款不予受理,洵屬合法。 8 110年申字第24號 110年9月11日放假不開封 被告機關宣布110年9月11日放假不開封,所為管理措施不法剝奪受刑人戶外運動權。 被告機關因勤務之需要,彈性調整國定連續假期及補行上班日之警備人力,並經簽奉機關長官核准,且適逄當日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經臺東縣政府宣布下午停班停課,被告機關因而暫緩開封,避免收容人放封運動致生危險,洵屬正當合理,爰依監獄行刑第108條第2款規定,認為原告之申訴無理由。 9 110年申字第26號 公告通知送入人領回物品 被告機關不准原告家屬寄入理髮剪刀、梳子、吹風機、鏡子等物品,亦未經同意擅自銷毀,更不同意將上開物品寄送司法機關,所為管理措施違法。 原告家屬所寄入之物品,內含未經核准之不鏽鋼層次剪及梳子等物品,不符監獄行刑法第77條暨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機關送入金錢與飮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8條、第10條之規定,是被告機關將上開物品依法公告及通知原告家屬領回,並未保管上開物品,亦未銷毀,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另受刑人持有上開理髮剪刀等物品,被告機關認為使用上有危險性,故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原告及其他受刑人持有,洵屬正當合理,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10 110年申字第27號 原告曾於110年8月間,向被告機關申請協助匯款2元至宜蘭監獄,然為被告機關所拒絕。 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編號2相同,被告答辯理由同編號2,且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11 110年申字第28號 原告就診後,被告機關逾1至2個月,始提供診療收據之管理措施違法。 原告前就同一原因事實前提起申訴,業經被告機關以110年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不受理,再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合法。 12 110年申字第29號 110年9月13日申訴會議中,限制原告於5分鐘內陳述意見 被告機關於110年9月13日申訴會議中,未予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是以電話方式行之,並限制原告於5分鐘內陳述意見,對於會議過程未作成紀錄,且禁止原告提出書面資料,所為處分或管理措施違法。 原告以申訴人身分參與被告機關召開之申訴會議,非被告機關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不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得提起申訴之事項範圍。被告機關於110年9月13日召開申訴會議,因新冠疫情關係,改採視訊方式進行,過程中原未限制原告之陳述意見,然原告持續以非理性之情緒性發言,既不針對申訴事件本身提出說明,且多次發表不當言詞及較大肢體動作,造成與會人員相當心理壓力,經會議主席與各委員討論評估,告以再給予原告5分鐘陳述之機會,作法並無不當。而被告機關從未禁止原告原告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原告主張禁止提出書面資料云云,並非事實,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13 110年申字第30號 原告於110年9月10日申請電話接見,然因保管金為0元,已無任何資力,被告機關卻不願代為支付撥打電話之費用,導致原告無法與家屬聯繫,所為管理措施違法。 被告機關協助提供電話卡,未對原告施以任何管理措施或處分,是原告申訴内容不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得提起申訴之事項範圍内,故被告機關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洵屬合法妥適。被告機關於當日獲知原告之電話卡餘額不足後,立即協助原告準備電話卡,供其撥打電話聯絡家屬,惟原告認為被告機關所提供之電話卡餘額過少,放棄繼續撥打電話,而非原告所主張被告機關不願代付電話費用云云。 14 110年申字第31號 110年9月13日18時命原告製作筆錄 被告機關於110年9月13日18時,臨時以突襲強制之手段,命原告製作筆錄,過程不合法,而所在處所並非公眾出入場所,被告機關所稱經勸導後原告即配合離開乙節,卻完全說不出法律依據,所為處分或管理措施顯然違法。 原告於110年9月13日接受被告機關衛生科診療時,對醫師高聲喧嘩,經戒護科主管多次制止不聽,而該處所為被告機關辦公之場所,非屬原告之私人空間,因認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為釐清當時狀況,對原告進行訪談紀錄。又被告機關為辦理原告違規事項,有調查及訪談原告之必要,訪談過程一切依法辦理,並無不當,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強制手段,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強制其接受訪談云云,並非事實,是被告機關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15 110年申字第32號 被告機關針對所有政府、司法機關寄給原告之包裹,一律要求貼上包裹單,否則退件之管理措施違法。 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編號3相同,被告答辯理由同編號3,且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16 110年申字第34號 使原告自行負擔外醫交通費用 被告機關對於戒護原告外出就醫時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一律命受刑人負擔,所為之管理措施違法。 被告機關要求原告負擔外醫交通費用,未對原告施以任何管理措施或處分,是原告申訴內容不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得提起申訴之事項範園內,故被告機關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合法妥適。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2項)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是被告、機關據此要求原告負擔原告外出就醫之計程車資,於法有據並無不當,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17 110年申字第35號 被告機關要求戒送外 醫、住院之受刑人,必須24小時躺在病床上,並施以手銬腳繚,剝奪疾病受刑人戶外活動權,所為管理措施違法。 依監獄行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原告戒送外醫時,有脫逃之虞及救護必要,被告機關對之施以戒具,於法有據。又查,原告監禁被告機關期問,並無戒護往院之情事,不知原告此部分主張所憑事實何來,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18 110年申字第36號 被告機關一律禁止剝奪受刑人投票權之管理措施,爰依法申訴。 原告前就同一原因事實前提起申訴,業經被告機關以108年申字第178號申訴決定不受理,再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合法。 19 110年申字第37號 禁止原告在監持有內容含有刻意暴露乳房、性器官等隱私部位書籍 被告機關一律禁止 原告持有全裸性、無碼書籍之管理措施違法。 原告家屬所寄之書籍刊物,因內容含有刻意暴露乳房、性器官等隱私部位,足以刺激收容人性衝動且有礙監獄教化之虞者,依監獄行刑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得自備書籍、報 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但有礙作息、管理、教化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77條規定:「(第2項)監獄對於前項外界送人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3項)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前三項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暨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機關送人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8條、第10條等規定,禁止原告在監持有,於法有據並無不當,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20 110年申字第38號 被告機關僅提供10 個電視頻道,且未供成人頻道供受刑人解決生理需求,所為管理措施違法。 原告前就同一原因事實前提起申訴,業經被告機關以108年申字第117號申訴決定不受理,再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合法。 21 110年申字第39號 被告機關之運動場根本無運動設施、場地及器材,有運動場卻差別待遇拒絕提供原告使用,所為管理措施違法。 被告機關提供運動場地,未對原告施以任何管理措施或處分,是原告申訴内容不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得提起申訴之事項範圍內,故被告機關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合法妥適。被告機關提供之靜思舍運動場地,足供原告進行伏地挺身、快走慢跑、健康操等運動,不知原告主張之事實所憑何來?至應該提供何種運動器材,被告機關悉依各場舍分類收容特性及戒護安全等因素安排提供,並無不當,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22 110年申字第41號 被告機關自106年間起至110年間止,將原告獨居監禁,所為管理措施違法。 依監獄行刑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第2項)…… ,監獄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被告機關基於管理需求,將原告分配單人房監禁,於法有據,且未對原告實施獨居監禁,不知原告所憑之事實從何而來?被告機關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款規定,爰認申訴無理由。 23 110年申字第40號 接見會客、電話接見,一律監聽及裝設密錄器 被告機關對於接見會客、電話接見,一律監聽及裝設密錄器,解析度過高,藉以剽竊受刑人書信隱私秘密,所為管理措施違法。 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且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是被告機關為維持監所之紀律,以保護監所內安全秩序,裝設錄音器材輔助,於法有據並無不當,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款規定,是認申訴無理由。 24 110年申字第43號 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評之教化、操性、作業分數違法。 原告為綠島監獄受刑人,因案寄禁於被告機關,寄禁期間之各項累進處遇分數核算,係綠島監獄之權責,非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被告機關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洵屬合法。 25 110年申字第44號 一律禁止第四級之收容人購 買及持有收音機 被告機關一律禁止 第四級之收容人購買及持有收音機,卻容許購買及持有小電視機,所為管理措施違法。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是被告機關依此規定,禁止原告購買及持有收音機,於法有據並無不當,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26 110年申字第45號 被告機關對於原告自106年起至110年間所提交之各類報告,皆未依規定登錄管考,所為管理措施違法。 被告機關管考受刑人提出之各類報告,未對原告施以任何管理措施或處分,是原告申訴内容不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得提起申訴之事項範圍内,故被告機關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合法妥適。原告向被告機關提送之各類報告,依規定陳核,並視報告內容予以函復說明,何來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情事。 27 110年申字第46號 每週僅供應水果1次 被告機關提供之膳食 ,每週僅供應水果1次,所為管理措施違法。 被告機關提供受刑人水果,未對原告施以任何管理措施或處分,是原告申訴内容不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得提起申訴之事項範圍内,故被告機關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合法妥適。被告機關每週提供一次季節性水果,係兼顧收容人營養及膳食經費容許下,適時發放水果,並視產季、天氣變化、運輸及市場價格等情形予以彈性調整,於法並無不當。 28 110年申字第47號 被告機關禁止受刑人於開庭、外醫往返、運動、會客戴帽子,所為管理措施違法。 原告未曾向被告機關申請是項需求,何來被告機關禁止原告戴帽子之管理措施?是被告機關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洵屬合法。 29 110年申字第48號 被告機關自106年間起至110年間止之借禁期間,皆未依法提供法定教化課程,怠於為適法之管理措施。 被告機關皆依規定安排各項教化課程,不知原告所主張未提供教化課程云云所憑何來?又原告若有教化之需求,亦可主動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參與,俾便被告機關依規定辦理,是被告機關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30 110年申字第49號 108年9月10日實施脫衣搜檢(含體腔等)及紋身檢查 原告於被告機關借禁期間,一律對原告加以全身檢查之管理措施違法。 原告前就同一原因事實前提起申訴,業經被告機關以108年申字第170號申訴決定不受理,再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合法。 31 110年申字第50號 被告、機關未提供受 刑人報警權利,所為管理措施違法。 被告機關未提供原告報警,並非對原告施以任何管理措施或處分,是原告申訴內容不屬監獄行刑法第93絛第1項得提起申訴之事項範圍內,故被告機關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合法妥適。 32 110年申字第51號 被告機關對於原告申請複印文書一律前往便利商店,所為管理措施違法。 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已於110年7月28日提出申訴,復於同年8月2日撤回,是被告機關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4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洵屬合法。 33 110年申字第52號 「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畫執行必要相關檢查工作 被告機關對於安全 檢查,一律命原告至他處面壁禁止查看,所為管理措施違法。 原告前就同一原因事實前提起申訴,業經被告機關以108年申字第205號申訴決定不受理,再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合法。 34 110年申字第53號 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購置百貨,平均需一週至二週始到貨,所為管理措施違法。 被告機關處理原告購置百貨,未對原告施以任何管理措施或處分,是原告申訴内容不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得提起申訴之事項範圍内,故被告機關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合法妥適。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各項百貨之發放及購買,均依規定辦理,待各項行政流程確認完備後,始行發放,過程並無不 當,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淘屬合法。 35 110年申字第54號 提供原告居住之靜思舍空間狹小 被告機關提供之靜思舍無床、無桌椅、廁所無門、舍房面積不符法令,且無自然光及自然通風,所為管理措施違法。 原告前就同一原因事實前提起申訴,業經被告機關以108年申字第111號申訴決定不受理,再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合法。 36 110年申字第55號 命原告採尿之管理措施 被告機關對於原告開庭後,一律強制驗尿及不定時抽檢之管理措施違法。 原告前就同一原因事實前提起申訴,業經被告機關以108年申字第206號申訴決定不受理,再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合法。 37 110年申字第56號 被告機關將原告之藥品管理及供應、儲藏等,交由其他受刑人擔任之服務員,所為管理措施違法。 被告機關管理及供應原告之藥品,未對原告施以任何管理措施或處分,是原告申訴内容不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得提起申訴之事項範圍内,故被告機關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合法妥適。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之藥品管理,皆由場舍主管負責管理及發放,並未將藥品交予其他受刑人管理之情事,不知原告此項主張所憑何來? 38 110年申字第57號 被告機關所為健康自主管理之措施違法。 被告機關未對原告施行自主健康管理措施,不知原告此項主張所憑何來?是被告機關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洵屬合法。 39 110年申字第58號 懲處原告110年9月13日12時01分對看診醫師高聲喧嘩之行為。 被告機關於110年9月13日所為懲罰原告對醫咆哮侮辱醫師之處分違法。且精神疾病收容人出現異常行為時,應採醫療優先原則,但卻無任何管教人員前來輔導,另衛生科診間非公眾出入之場所,非經允許不得擅入,被告機關上述管理措施亦屬違法。 原告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依法處分原告,並無違法或不當。而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是否進行輔導,與處分事實係屬不同之事,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違規處所係被告機關衛生科辦公場所,非屬私人空間,原告見解不足憑採,是被告機關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