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翁永芳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或管制措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戴明瑋,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翁永芳,原代表人喪失其代理權後,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民國111年8月18日函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第119頁)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 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同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 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同法第 1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依第 11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據上,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監獄管理處分、管理措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監所之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原告因不服被告申訴未符合格式等管理措施處分(以下合稱系爭處分),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 110年11月24日為申訴駁回或不受理決定(110 年度綠監申字第272號至第280號、第282至第283號、第290號、第293號至第294號、第297號至第303號、第305號、第308號、第311號至第318號、第321號至第323號、第329號至第331號、第333號至第353號、第355號、第357號至第358號、第362號、第366號至第369號、第371號至第372號、第374號至第381號、第384號至第385號、第387號至第388號、第390號至第392號計 83案,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後,原告不服系爭申訴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要旨:如附表起訴要旨欄所示。並聲明:確認系爭處分違法○○○○○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
三、被告答辯要旨:如附表答辯要旨欄所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監獄行刑法第 114條規定「依第11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㈡次按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
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106年12月01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55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之修正理由:「三、…上開撤銷訴訟僅限於原處分違法時,行政法院始得撤銷,倘原處分僅屬不當,尚無從審查;另縱原處分違法,『若涉行政裁量權行使,僅於行政機關就原處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時』,法院始得自為判決而變更原處分,此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必然。…至於起訴合法要件,為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均設定「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則不予保障。」。據上,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須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及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受刑人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反之,即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內部之反省及處理。
㈢經查,本件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均
無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有不法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情,經核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符,併依法引用各該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於各該申訴決定書之論述甚詳,尚無本院應予補充記載理由之處。而原告起訴意旨,猶執陳詞,泛指被告系爭處分違法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憶忠附表編號 申訴案號 原告起訴要旨 被告答辯要旨 1 綠監申字第272號 被告取巧規避使用合法持有之二台小電視(因易故障或過熱損壞),究竟如何有礙原告生活作息、管理、教化或安全,幼胃何不能以限制取代的法定理由,欲蓋彌彰。 1.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及第4項「前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受刑人生活作息,或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虞時,得限制或ˋ禁止之」。 2.原告109年9月9日借提還押後,被告於109年9月10日核准原告一台小電視使用,及核發使用標籤,並無核准使用二台小電視之事實。 3.原告110年4月16日因案借提寄禁法務部○○○○○○○,於110年9月28日還押,經檢查攜入二台小電視,提出一台小電視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標籤,被告予以核發使用,另一台則未經核准使用,予以保管,於法有據。 4.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核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2 綠監申字第273號 被告每日命原告脫衣檢查之處分,受刑人每日均可各別提出申訴,乃基本常識,被告故意取巧扭曲法令以圖謀吃案。 1.同標的「檢查紋身入珠」,申訴人自106年起已提起多次,為重行提出。 2.被告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申訴不受理。 3 綠監申字第274號、第280號 被告規避未說明「必要」之理由。 1.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54條第2項「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受刑人每日運動一小時」及第3項「為維持受刑人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規定辦理。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核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4 綠監申字第275號 被告稱以廢棄菸盒製作藝術品需經申請,但查並無法令依據,且原告之「個別處遇計畫」本就與藝術創作有關,而「個別處遇計畫」乃經被告核准,被告等同自打嘴巴,且他監不需申請即徑供。 1.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以菸盒製作藝術品之申請,被告亦未同意,未予借用並無不當。 2.申訴標的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或處分。 3.被告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核認申訴不受理,被告作為並無不當。 5 綠監申字第276號 被告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的權利 1.依監獄行刑法第53條,暨法務部矯正署針對沐浴冷熱水供應函釋,均未規範應全年提供熱水沐浴,或於12月至翌年2月例假日提供熱水沐浴之規定。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6 綠監申字第277號 被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表見自由(同公政公約第19條)及受憲法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及學術自由,矧束間等其他監所咸徑准許在案。 1.原告申訴所提10月18日經查應為10月19日;原告現為四級,10月19日申請發信臺東監獄受刑人、25日申請發信花蓮監獄受刑人,被告經審核後,認請原告依發信規定辦理為宜,並無不當。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7 綠監申字第278號 核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及違反比例原則,且新竹等他監均至少一週前通知以保障受刑人之攻防權正當行使。 1.被告申訴會議於 110年10月26日下午召開,於25日上午通知原告在案,「無所陳25日之申訴會,25日始通知申訴人」之事實,非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影響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8 綠監申字第279號 基層均直戳,苟只是「發信規定」應不用8分鐘吧,卻搞「8日」,顯荒腔走板。 1.原告現為四級,依行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規定「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 2.原告10月19日申請發信臺東監獄受刑人,被告核認以發信規定辦理為宜,於10月25日函復原告在案,非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影響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3.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9 綠監申字第280號 被告所稱表訂運動時間根本未下雨,且被告常年如此取巧剝奪受刑人之法定權益。 1.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53條第2項及第3項辦理,10月18日、20日天氣陰雨,時晴時雨,被告基於運動之安全,改於室內實施,於法有據。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10 綠監申字第282號 被告所指法院徑寄於法不合且無據,且原告本身亦不確悉具體項目,申請包裹單寄入後被告復依規定辦理乃相同之理。 1.原告僅於郵包單之核准物品欄位處填寫「包裹」、數量之欄位處填寫「2」,物品名稱未敘明,未符規定,且如為地院返還結案證物,請地院逕寄入監,被告再依規定辦理即可,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040號函復原告在案,依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法第6條第2項收容人得填具申請表,向機關申請由外界送入前項必需物品,每月限一次,其種類及數量準用前項規定,如為地院返還結案證物,請地院逕寄入監,被告再依規定辦理即可,並無所申訴不作為。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11 綠監申字第283號 查立法並無被告所指「每月限一次」,且原告已表明報紙一月寄一次,一次30份,故分三張包裹單,並非一張,被告顯有誤會;且原告床下至少可以放一萬份報紙,保管處所至少可放五十萬份報紙,被告所提稱囿於保管處所等理由不攻自破。 1.原告所陳事項,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040號函復原告,所申請寄入物品依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法第6條第2項及第4項辦理,依規定向機關申請由外界送入財物,每月限一次,其種類及數量,機關長官需考量,有顯超出個人生活所需,或囿於保管處所及收容人生活空間,得限制或禁止送入。所申郵寄包裹申請單三張,請友人寄入報紙30份(共90份),與法條規定不符並無所申訴不作為。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12 綠監申字第290號 被告並未佐證非同標的。 1.同標的禁止四級受刑人使用收音機之管理措施,107年至110年已提起多次,為重行提出。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13 綠監申字第293號 查被告獲全臺灣補助費最多新臺幣二千六百元(行政院109年8月6日院授主預政0000000000號函),卻慢性戕害受刑人身體健康法益。 1.原告所陳被告領取全臺灣最多補助並非事實,收容人伙食無任何補助款,僅極少之作業剩餘分配之飲食補助費可挹注,供年節加菜使用。且被告監所伙食供應,皆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辦理,提供收容人均衡營養之飲食,並於有限經費下供應水果。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14 綠監申字第294號 被告未佐證命原告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0月18日獨居之處分為同標的。 1.原告同標的之申訴經110年申字第205號申訴決定在案,為重行提出。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15 綠監申字第297號 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假借未開封為由剝奪全監受刑人之法定戶外活動權,且不開封原因為長官來視察,所以把受刑人全鎖起來,好讓表面看來一切良好,經向被告監所人員查證,被告此番行為不是第一次,且應變演習並非可剝奪之法定事由。 1.10月21日為被告監所年度應變演習,戒護人員參加演訓,故戶外運動改為室內實施,合於監獄行刑法第54條之規定。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16 綠監申字第298號 不服被告販售水果未充分揭露消費訊息,且至原告申訴時仍未見被告揭露,被告完全鬼扯。 1.被告未設置合作社,目前由總務科派員辦理受刑人代購水果業務,無額外收取費用,屬服務性質,另代購前先公布販售水果名稱及價格,由收容人自由意願選購,合先敘明。 2.惟被告收容人代購水果每日不及千元,廠商供貨意願低落,後續將請廠商配合改善,自11月起之水果販售,提供水果重量、產地、數量等資訊,公告周知收容人。 3.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被告於申訴審議前改善,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 17 綠監申字第299號、第301號 經查證相關移監作業,被告收案後只有權函送矯正署為審核並准駁,被告無權命補正,此係矯正署之權責,況原告無不合法定要件之情形,無補正之必要。 1.查原告於借提寄禁東監期間,來函提出移監申請,但未檢附相關資料,被告監所分別於110年5月11日及110年7月21日函覆原告補正資料,俾利辦理,惟原告並未依函提出補正,非被告逾期怠不作為。 2.原告欲申請移監,被告監所總務科承辦人10月份辦理公文送達原告時,主動關懷原告並積極告知原告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所列移監申請要件及程序,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俾利被告監所儘速辦理,惟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非被告逾期怠不作為。 3.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18 綠監申字第300號 原告不服被告110年9月29日怠惰逾期不作為原告依法申請移監之申請。 1.原告所稱同標的經110年申字第252號申訴決定在案,為重行提出。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19 綠監申字第302號 被告口頭臨時竄改申訴會時間,且並無特殊事由,倘被告可以憑一張嘴任意改變時間,政府的威信何在,故被告事後口頭變更之處分應違法無效。 1.被告監所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以書面通知原告,訂110年10月26日召開110年第9次申訴審議小組,原訂審理110年9月27日至10月25日之申訴案件,及通知列席陳述意見;復於25日下午通知原告因故改為審理110年9月27日至10月22日之案件,讓原告知悉,並無損原告申訴權益。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20 綠監申字第303號 被告侵犯原告宗教信仰及學術自由及表見自由權。 1.原告現為四級,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第59條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限制。原告提出申請,經被告監所審核,認以四級收容人發信規定為宜,並於25日告知原告,26日檢還該信件(含郵票),為本於權責所為之裁量,並無不當。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21 綠監申字第305號 被告未具體說明110年10月27日強制原告採尿之合法依據。 1.原告所犯為毒品罪,110年10月27日為毒品犯收容人每季尿液檢驗之辦理。 2.同標的之驗尿管理措施,於109年申字第169號、110年申字第71號已申訴決定在案,為重新提出申訴。 3.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22 綠監申字第308號 文件是原告受大法官第756號所保障書信隱私秘密之客體,且非法定要件,況他監均表示不需文件;又原告均已具體載明文號及標的,均可得特定無補正必要性,且原告並未存查文件,僅抄錄記載,豈可作為否准之由。 1.原告申請協助匯款2元至宜蘭監獄繳費,而未提供宜蘭監獄要求原告繳費2元之文件供被告監所憑辦,被告於110年11月8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270號函覆原告補正,以利辦理,非不作為或延宕。 2.協助匯款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或處分。 3.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23 綠監申字第311號 被告侵犯表見自由、學術自由、創作自由、文學自由及宗教信仰自由權。 1.原告現為四級,10月25日遞交申請發信花蓮監獄受刑人錢哲祥,被告監所經核認請原告依四級發信規定辦理為宜。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24 綠監申字第312號、第317號 被告決定書自相矛盾。 1.原告於110年11月1日遞交一封署名收件人監察委員范巽綠之信件,值勤人員請原告若欲寄政府機關,請以機關(監察院)為收件人,惟原告拒絕並將該信件取回,逕於原收件人署名下各再加上其他名字並註明律師後再遞出,被告監所於11月2日將寄監察委員范巽綠之信件,依發信政府機關辦理寄發,並告知原告,並無否准原告寄發之事實。所為行政指導,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影響其個人權益之措施或處分,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2.原告於110年11月1日遞交一封署名臺東監獄戒護科陳建賓主任之信件,值勤人員請原告若欲寄政府機關,請以機關○○○○○)為收件人,惟原告拒絕,並將該信件取回,逕於原收件人署名文字底下再加入and黃呈熹律師數字後再遞出,被告查臺東監獄戒護科並無黃呈熹律師,且陳建賓主任亦非屬政府機關,予以告知該信件,非屬與律師通信或與政府機關往來書信,檢還原告,請原告依發信規定寄發,於法有據,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3.署名總統府蔡英文、行政院蘇貞昌、立法院蔣萬安委員之三個信封(未貼郵資,亦無信件),值勤人員予以檢還原告,原告僅遞出三個信封,並無發信總統府蔡英文、行政院蘇貞昌、立法院蔣萬安委員之事實,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25 綠監申字第313號 原告申訴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定義,且經向鄭教誨師查證業經典獄長准許在案。 1.原告先行央請教誨師所拍攝之照片非屬政府資訊或檔案法規範之資訊;且原告申訴標的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或處分。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26 綠監申字第314號 被告違法無正當理由沒收寄予原告之包裹。 1.原告由外界寄入物品,所盛裝用包裹箱本身非申請核准寄入之物品,且如欲持有,被告亦已告知需依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須物品辦法第8條第3項「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送入之財物,如經施以檢查可能破壞原有之外觀或減損功能者,機關應主動告知送入人,就該財物檢查之方式及可能造成之破壞或減損結果,經送入人同意檢查者,得於檢查後許可送入」之規定辦理。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27 綠監申字第315號 原告因精神疾病需早起附件運動及因個別處遇計畫需早起學習英語,需有時間可掌控為前提,顯有影響原告教化及健康權益之處分。 1.原告申訴標的「無法查看時間」,非監獄行刑法第93條影響其個人權益之措施或處分。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28 綠監申字第316號 不服被告對原告之書信檢查違禁品之管理措施。 1.被告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74條規定對受刑人收發書信,檢查有無違禁物品,於法有據。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29 綠監申字第318號 不服被告逕行將舍房抽風機及電扇關閉。 1.被告監所訂有「法務部○○○○○○○電風扇、抽風扇使用時間表」其中備註一「舍房內溫度達攝氏28度(含)以上時,依表訂開啟風扇」。11月4日是時房內氣溫低於開啟運轉之28度,舍房主管並以告知房內溫度為25.4度,故未開啟風扇。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30 綠監申字第321號 不服被告一律以不合集會遊行法為由否准禁止原告申請集會遊行表達訴求及言論;且被告未說明原告申訴為同標的。 1.被告監所依集會遊行法第10條辦理,於法有據。原告提出之申請標的已於107年申字第46號申訴決定在案,為重行提出;而原告提出之申請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之申訴事項。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31 綠監申字第322號 不服被告一律否准台籍受刑人家屬等面對面會客之管理措施。 1.被告監所無申訴管理措施。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32 綠監申字第323號 不服被告對於涉嫌違紀受刑人或關係人一律以臨時強制拘提手段行使之管理措施。 1.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收容人涉有違規事件時,被告監獄均依規定製作談話紀錄以釐清事件過程,俾憑辦理違規相關懲罰。過程中並無所稱強制拘提之方式。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33 綠監申字第329號 不服被告宣布每週五下午管教人員放假不開封之管理措施侵犯受刑人教化、醫療、作業、運動權益。 1.被告監所每週五下午未開封係「因本監作業項目受地理環境影響短少及管理之考量」所為之彈性調整,並經監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宣導收容人知悉,教化、醫療、作業、運動皆適度調整,並無所謂權益上受損。另原告同一標的申訴,109年申字第243號已申訴決定在案,為重行提出。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34 綠監申字第330號、第333號 不服被告禁止原告於清晨5時開啟大燈復健,致原告跌倒受傷,危害原告身體健康。 1.舍房大燈開啟與否,由執勤人員依執勤當時之舍房內光線及作息就寢與否為判斷。原告5時早起時間,為被告監所收容人團體作息之就寢時間,非運動、閱讀時間,房內供應LED3W之燈泡光源,供就寢時間房內照明使用,已足夠房內活動之照明,非無光源,其跌倒與未開啟大燈無關。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35 綠監申字第334號 不服被告管理措施事件,白色恐怖時代即可使用手錶,原告非但不可使用手錶,連時間都不可看。 1.被告所申訴否准代購時間器,被告監所110年11月8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270號函已函覆在案,申訴事項非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事項。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36 綠監申字第335號 不服被告不代購調理包,無視原告個別處遇計畫內之診斷證明。 1.原告所申訴否准代購調理包,被告監所110年11月8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270號函已函覆在案,申訴事項非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事項。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37 綠監申字第336號 不服被告無法令依據否決協助匯款,與其他監所作法不同。 1.原告所陳協助匯款,被告監所110年11月8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270號函已函覆在案,請原告提供所述之宜蘭監獄109年6月16日宜戒字第10908001530號函供被告監所審酌,避免匯款有物,俾利辦理;另原告申訴標的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得提起申訴之情形。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38 綠監申字第337號 不服被告否准代購相框,有別其他監所認同原告個別處遇計畫而逕行替原告代購個人用品之管理措施。 1.原告所申訴否准代購相框,被告監所110年11月8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270號函已函覆在案,申訴事項非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事項。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39 綠監申字第338號、第339號、第342號、第379號 不服被告否准原告借閱書籍等之管理措施。 1.原告110年10月5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閱覽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文,被告監所110年10月18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050號函覆原告,被告監所同意閱覽該政資資訊在案。 2.原告復提出依監獄行刑法第15條申請借閱該函文,被告監所110年11月8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270號函覆原告,監獄行刑法第15條第3項僅係規定監獄「宜」以適當方式公開與受刑人在監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係確保整理受刑人得獲知與其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資訊,而非保障或創設個別受刑人得依其個人需求向監獄請求提供特定資訊之實體請求權,原告尚不得依該規定向監獄申請提供特定政府資訊,有申請特定政府資訊之需要,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相關規定提出,俾利被告監所依法辦理。 3.關於借閱收容人監內藥物自我保管、服用篩選評估表及流程部份,本監衛生科已於11月18日安排向收容人宣導說明;關於借閱109年綠監申字第63號申訴決議文部份,綠監申字第63號,非臺端申訴案件,本監礙難提供;關於借閱違規舍作息時間表部份,該資訊皆公布於違規舍布告欄,臺端現非違規舍收容人,有申請特定政府資訊之需要,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關於借閱監施6所訂定合理調整之指引部份,本監並無所陳資訊,無從提供;關於借閱109年7月15日至110年11月2日一監施41舉行之衛生檢查紀錄部份,有申請特定政府資訊之需要,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相關規定提出,本監110年11月17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310號函復申訴人在案,並無不作為。 4.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40 綠監申字第340號 不服被告否准及不作為原告領回保溫瓶及收納桌。 1.原告提出患精神疾病、肝炎、慢性咽喉炎、胃食道逆流、狹心症、左肺門結節、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申請領回保管之保溫瓶及收納桌,被告監所110年11月8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270號函覆原告「臺端於本監無就診身心科等紀錄,本監11月15日有精神科醫師至監門診,臺端可針對自述病症申請自費看診,由醫師評估110年5月14日於臺東監獄至臺東馬偕醫院身心科門診病況是否緩和,以維健康」,另於110年10月27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0040號函說明二(一)亦函覆原告在案。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41 綠監申字第341號 不服被告否准代購或寄入時間設備之管理措施。 1.原告提出因罹患自律神經失調等疾,晨起作復健運動請本監代購可看時間又無戒安疑慮之物品或由本人申請家屬寄入,被告監所110年11月8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270號函覆原告,請原告提供「身心障礙證明」供被告監所衛生科影印收存日後醫療衛生相關安排。另臺端本年度未曾於本監內科、身心科門診醫療紀錄,故未有自述疾病需晨起作復健運動之專業建議。所請代購時間設備或家屬寄入,被告監所礙難同意在案,原告申訴事項非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事項。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42 綠監申字第343號 大法官釋字第755號已推翻行政程序法第3條之特別權力關係,被告顯在狀況外。 1.原告小電視使用,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2項訂有規範,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事項。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43 綠監申字第344號 法務部已敘明行政執行法之立法並未排除監所受刑人,被告只有權送上級而無權限替上級不作為。 1.原告小電視使用,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非關行政執行法事項。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44 綠監申字第345號 法務部已敘明行政罰法之立法並未排除監所受刑人,被告乃警大畢業的高知識份子無理由不諳此一基本常識。 1.原告小電視保管,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非關行政罰法事項。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45 綠監申字第346號 不服被告對於行政程序法適用的認知。 1.原告109年9月9日借提還押後,持有一台小電視,被告監所於109年9月10日核發該台小電視電器使用標籤,無核准使用二台小電視之事實。復於110年4月16日因案借提出監,於110年9月28日還押本監,攜入二台小電視,提出一台小電視向被告監所申請核發使用標籤,被告監所予以核發使用,惟僅同意該台小電視之使用,110年10月24日原告違規解罰後,被告監所發給該台小電視使用,而暫留置另一台小電視,並於10月28日辦理保管。所指期間被告監所皆僅核准使用一台小電視。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46 綠監申字第347號 被告應只有依法呈送矯正署的權責,無審核權。 1.原告提出依移監作業辦法第1、3、5款申請移監,被告監所110年11月8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270號函覆原告,所附戶籍謄本申請日期為110年2月5日,與「得檢具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證明」規定不合,名籍股承辦人已於10月28日告知原告,重新檢具再提出申請。 2.被告監所已針對原告為個別處遇實施。原告110年於被告監所無就自述疾病等看診被告監所健保醫療門診紀錄,請原告可針對自述病症申請自費看診,由醫師診治,於他監之醫療看診等病歷相關就診資料或診斷證明書,請提供被告監所收存,並持續門診治療,以維健康。若經醫療仍有醫療資源不足、疾病狀況惡化等情,被告監所再依監獄行刑法第61條、62條辦理。 3.原告依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 條提出移監申請,被告監所依該法第 9 條規定辦理,原告以第 1款申請而未檢具其父年滿 65 歲之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以第 3 款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申請移監,惟被告監所並未有他監有招生及遴選資訊。以第 5 款自述有精神疾病等多重疾病之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被告監所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申請移監,惟於被告監所無看診紀錄,及無被告監所無法提供相應資源之事實。並皆函復原告在案,所稱逾期不作為非實。 4.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47 綠監申字第348號 被告違反法務部矯正署函示規定。 1.原告10月26日提出三件向矯正署申訴移監案不作為及訴願,被告監所110年11月8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270號函原告「本監前已於10月6日向台端說明,既知申訴機關,應逕向業管機關提起申訴等事項。如欲請本監轉達,依監獄行刑法第75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轉送之文書所生之通信費用,依第七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支付」,若欲請本監轉送,請檢附郵資等通信費用,本監再協助辦理轉送」在案。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48 綠監申字第349號 不服被告否准寄入包裹之報紙、宗教書籍及時間器措施,理由同綠監申字第283號、第334號。 1.原告110年10月28日提出郵寄包裹單,申請外界寄入書3本、基督教書典10本、報紙30份、時間器1個,被告監所110年11月8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270號函原告「一、報紙部分,數量過多,囿於保管處所及收容人生活空間,得限制或禁止送入。二、時間器非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6條所列物品,得限制或禁止送入。三、書籍及為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6條所列物品,惟數量過多,請依規定3本重新提出申請。另本監各舍房有數量繁多宗教信仰書籍及其他書籍,臺端可逕於每週借書時間借閱」,於法有據。 2.書、基督教書典、報紙部份,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申訴無理由。時間器部份非屬第93條事項。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訴不受理。 49 綠監申字第350號 不服被告否准寄入包裹之雙面膠帶、相框、宗教書籍之管理措施,侵犯原告宗教信仰及「個別處遇計畫」之藝術、學術創作權益。 1.原告110年10月28日提出郵寄包裹單,申請外界寄入透明膠帶1捲、相框2個、雙面膠2捲、基督教書典10本,被告監所110年11月8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270號函原告「一、膠帶、雙面膠帶非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6條所列物品,且有戒護安全之虞,得限制或禁止送入。二、相框非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6條所列物品,得限制或禁止送入。三、申請寄入宗教信仰書籍數量過多,請依規定3本重新提出申請。另本監各舍房有數量繁多宗教信仰書籍及其他書籍,臺端可逕於每週借書時間借閱」,於法有據。 2.宗教書籍部份,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申訴駁回。透明膠帶、相框、雙面膠部份非屬第93條事項。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訴不受理。 50 綠監申字第352號 不服被告以「非日常生活必需品」為由一律禁止違紀受刑人於違紀期間購買物品之管理措施;被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侵犯原告人權。 1.原告因違規行為,受有監獄行刑法第 86 條第 1 項第 3 款「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處分時,被告監所依規定停止使用是類非日常生活必需品,於法有據。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 108 條第 2 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51 綠監申字第353號 標的為不服管理措施,非處分,被告顯有誤會。 1.原告所提申訴未敘明發生時間、事實等,無從查證事實。 2.同標的 110 申字第 147 號已申訴決定在案,為重行提出。 3.爰依監獄行刑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4 款,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52 綠監申字第355號 被告違反「受刑人資料調查辦法」規定,不服被告違反個別處遇計畫,侵犯原告人權。 1.原告所提「每日提供一桶熱水供盥洗使用」及「因本人心血管等精神及慢性等疾病隨時提供熱飲用水」之個別處遇需求,經查原告簽名確認之直接調查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需求。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 108 條第 2 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53 綠監申字第357號 不服被告未依規定提供熱水及使用抽風扇等管理措施。 1.被告監所訂有「法務部○○○○○○○電風扇、抽風扇使用時間表」,並按表訂實施,且每一舍房之前、後上下方皆有窗及通風口,供舍房散熱及通風,亦未曾有其他受刑人反應過有通風不良之情形過。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 108 條第 2 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54 綠監申字第358號 被告違反法務部關於人權函釋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1.監獄行刑法第 75 條受刑人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監獄應速為轉達,原告現為四級,監所關注小組非公務機關,依四級信期寄發,於法有據。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 108 條第 2 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55 綠監申字第362號 不服被告以不合法為由否准原告申請或不作為。 1.原告所申訴閱覽政資正本為何?被告監所何時為准駁?未敘明,無從查處,申訴事項非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事項。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1款,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56 綠監申字第366號 不服被告剝奪原告依公民投票法行使公投之管理措施,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56號。 1.收容人投票權問題,涉及不在籍採票制度之規劃,此係由內政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涉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法規),仍須俟相關法規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方能配合辦理。同標的收容人選舉權問題,原告已提起多次,為重行提出。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4 款,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57 綠監申字第367號 不服被告於冬令期間一律禁止使用抽風扇之管理措施,傷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 1.同標的「11月至翌年3月舍房運動未開抽風扇」,經109年綠監申字第225號申訴決定在案,為重行提出。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4 款,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58 綠監申字第368號 不服被告宣稱可申請自主健康管理卻又未公告或諭知規則程序、條件等。 1.被告監所訂有「監內藥物自我保管與服用收容人篩選評估流程」,以作為收容人自主藥物管理之篩選、評估。原告提出反映,衛生科長於11月16日親向原告說明在案,另本監亦於110年11月18日(星期四)管理第4季受刑人自主健康管理衛生教育,向收容人宣導在案(原告拒絕參加),皆依監獄行刑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適當方式向收容人宣導公開,使受刑人知悉在案。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 108 條第 2 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60 綠監申字第369號 不服被告否准及不作為換食,慢性戕害原告身體健康。 1.原告自述有慢性咽喉炎等多重疾病,申請換食,被告監所以110年11月17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310號函覆「請申訴人提供有上述疾病之相關證明,及經醫師醫囑,有因身體疾患不可食用油炸食物,若經本監審酌,依醫囑有調整飲食需求者,本監另以水煮等其他非油炸方式烹調食物供餐。」在案,並無不作為。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 108 條第 2 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61 綠監申字第371號 理由同綠監申字第338號,且原告未聽聞被告所指10月28日之宣導。 1.監獄行刑法第15條第3項僅係規定監獄「宜」以適當方式公開與受刑人在監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係確保整體受刑人得獲知與其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資訊,而非保障或創設個別受刑人得依其個人需求向監獄請求提供特定資訊之實體請求權。 2.關於1部分,場舍執勤人員於110年10月28日向收容人之宣導,為總務科保管股針對五倍卷收受後,收容人每日可開立購物三聯單金額使用之「先行宣導」,預計11月15日起實施,「確定實行後會再作公告周知」,讓收容人知悉。 3.關於2部分,被告監所衛生科將安排向收容人宣導說明,及矯正署函部份,臺端(即原告)有申請特定政府資訊之需要,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相關規定提出,俾利本監依法辦理,被告監所110年11月17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310號函覆原告在案。 4.爰依監獄行刑法第 108 條第 2 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62 綠監申字第372號、第377號、第378號 不服被告否准寄入包裹之雙面膠帶等物品之管理措施,且無視原告個別處遇計畫。 1.被告監所110年11月17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310號函覆原告「並未向本監提出以菸盒製作藝術品之申請,本監亦未同意,所申請代購之雙面膠帶亦有戒護安全疑慮,本監礙難准許」、「膠帶非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須物品辦法第6條所列物品,且有戒護安全之虞,得限制或禁止送入,本監礙難准許」、「文書用燕尾夾,為金屬材質,有戒護安全一律,有裝訂需求可向舍房值勤人員借釘書機裝訂,所申請代購爰不予同意」在案;另代購雙面膠帶等非第93條可提起申訴,影響其權益之管理措施或處分。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63 綠監申字第374號 不服被告故意扭曲法令,限制原告每月一次寄入物品之管理措施。 1.被告監所 110 年 11 月 17 日綠監戒字第 11008002310 號函覆原告「所請每 10 至 30 日寄入一次10 份報紙,共 10 張郵寄包裹申請單,與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 6 條第 2 項「收容人得填具申請表,向機關申請由外界送入前項必需物品,每月限一次,其種類及數量準用前項。」之法條規定不符,本益礙難准許。」在案,於法有據。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64 綠監申字第375號 不服被告否准及不作為理髮剪刀之管理措施。 1.被告監所現已提供各場舍電動理髮剪、鏡子及梳子,供收容人理髮時使用。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65 綠監申字第376號 理由同綠監申字第348號。 1.被告監所110年11月17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310號函覆原告「本監於10月6日已向台端說明1.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所申訴機關既明知為臺東監獄與台北看守所,而非本監,應逕向業管機關提起申訴事項。2.若欲請本監轉送,依監獄行刑法第75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轉送之文書所生之通信費用,依第七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支付」,若欲請本監轉送,請檢附郵資等通信費用,本監再協助辦理轉送」,並檢還該二紙報告單,請臺端依說明辦理」,於法有據。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66 綠監申字第380號 不服被告不依法令之管理措施。 1.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被告監所110年11月17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310號函復原告一、繁體中文為我國通用字體,承辦人據以為臺端報告上書寫為判讀、登錄,無法研判申請人究係以何字體書寫,申訴人應自負文字誤解之責任,為免誤解字義,請臺端得以清楚分辨之字體書寫。二、本監文書上誤載之文字,經核無生對文義上誤解之顯然錯誤,為免行政資源浪費,爰無更正必要在案。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67 綠監申字第381號 不服被告否准或不作為提供借閱辦法之管理措施。 1.原告 11 月 3 日提出依監獄行刑法第 15 條申請借閱(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被告監所 110 年 11月 17 日綠監戒字第 11008002310號函復原告「所申請借閱之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已於場舍公佈欄公布,請逕向舍房主管申請借閱」在案,並無否准及不作為。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68 綠監申字第382號 不服被告受刑人生活手冊未提供英語版本之管理措施,顯違反行政院之政策。 1.原告為本國籍,申訴事項非影響其權益之管理措施或處分。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69 綠監申字第385號 不服被告未提供英語學習之管理措施,顯違反行政院之政策。 1.矯正法規無相關應提供之規定,非影響其權益之管理措施或處分。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70 綠監申字第387號 不服被告強制命原告脫衣檢查之管理措施。 1.同標的前已提出多次申訴,並經申訴決定在案,為重行提出,且檢查時,檢查人員係以目視檢查,並無體腔侵入之檢查方式。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71 綠監申字第388號 不服被告違反政府公開資訊規定之管理措施。 1.所申訴標的係原告 10 月 18 日央請教誨師拍攝之照片,非經典獄長同意拍攝,且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所列應主動公開資訊,或檔案法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資料檔案,被告監所 110 年 11月 16 日綠監戒字第 11008002330號函復原告,所請資訊被告監所無從提供;原告申訴事項非監獄行刑法第 93 條影響其權益之管理措施或處分。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72 綠監申字第390號 不服被告否准借閱資料之管理措施。 1.被告監所 110 年 11 月 16 日綠監戒字第 11008002330 號函復已敘明「本政資申請標的為政府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所請礙難提供閱覽」在案,於法有據。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73 綠監申字第391號 不服被告否准自主關開抽風扇、電風扇及電燈之管理措施。 1.原告 11 月 5 日申請自主開關抽風扇及電風扇及電燈,被告監所尚未准駁決定,原告即於 11 月 19日逕提出申訴,與監獄行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未合。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74 綠監申字第392號 不服被告強制保管物品之管理措施。 1.原告保管之戒護函令彙編一書,係因部分內容涉及槍械設備等戒護安全管理事項,及為非經核准寄入之書籍,未准予持有使用;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後,矯正署相關行政函令規定,悉數不再適用,被告監所爰核認該新法修正前原告非經核准寄入、持有而交付保管之「戒護函令彙編」一書,以一般參考書籍准予原告領取使用。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