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王文忠

王文進李秀雲蔡淑珠共 同 王正男訴訟代理人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東分局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退還贈與稅及行政救濟利息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①「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②「(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④「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同法第24第1項第1款)。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0年2月19日所作成之南

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00360443號函(下稱原處分),嗣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經該部於110年04月29日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應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被告,向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依前揭訴願決定書已附記:「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訴訟;但涉訟標的金(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該訴願決定書影本)。而本件公法上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81,435元(見起訴狀內載),自應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公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原告起訴狀誤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東分局」為被告機關,亦有違誤,併與敘明(為利時效,爰不先令原告補正,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第29頁至第30頁:該裁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