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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戴明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獄管理措施違法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為被告監所之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原告認為被告之下開管理措施違法,而向被告提出申訴(即110年度綠監申字第136號、第137號、第139號、第141號、第142號、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5號、第156號、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第165號、第166號、第167號、第168號、第169號、第170號、第173號、第178號、第181號、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申訴案),請求撤銷前揭管理措施或確認違法,經被告為申訴駁回、不受理等決定(如附件一:各該決定書影本)後,原告不服前揭等申訴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如附件二所示。

參、被告則以:如附件三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按㈠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依第11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監獄行刑法第114條)。㈡「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106年12月01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參照)。㈢另參酌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之修正理由:「三、…上開撤銷訴訟僅限於原處分違法時,行政法院始得撤銷,倘原處分僅屬不當,尚無從審查;另縱原處分違法,『若涉行政裁量權行使,僅於行政機關就原處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時』,法院始得自為判決而變更原處分,此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必然。…至於起訴合法要件,為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均設定「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則不予保障。」。據上,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處分,須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及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受刑人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反之,即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內部之反省及處理。經查:

㈠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前揭之各管理措施,均

無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有不法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節。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並依法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至於申訴決定書之論述甚詳,尚無本院應予補充記載理由之

處。而原告起訴意旨,猶執陳詞,指被告之監獄管理措施違法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