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9號抗 告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戴明瑋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確認監獄管理措施違法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①「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②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0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