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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 表 人 翁永芳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或管制措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原代表人戴明瑋喪失其代理權,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民國111年8月18日函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415頁)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 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同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 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同法第 1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依第 11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據上,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監獄管理處分、管理措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監所之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原告因不服被告以其申訴未符合格式等管理措施或處分(以下合稱系爭處分),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為申訴不受理決定(109 年度綠監申字第210號至第214號、第216至第219號、第220號至第229號、第230號至第231號、第233號至第234號、第236號至第239號、第241號至第245號、第247號至第249號、第250號至第251號、第253號至第259號、第260號、第262號至第266號計 50案,下稱系爭決定)後,原告不服系爭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要旨:如附表起訴要旨欄所示。並聲明:確認系爭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要旨:如附表答辯要旨欄所示。並為答辯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監獄行刑法第 114條規定「依第11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㈡次按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

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106年12月01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55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之修正理由:「三、…上開撤銷訴訟僅限於原處分違法時,行政法院始得撤銷,倘原處分僅屬不當,尚無從審查;另縱原處分違法,『若涉行政裁量權行使,僅於行政機關就原處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時』,法院始得自為判決而變更原處分,此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必然。…至於起訴合法要件,為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均設定「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則不予保障。」。據上,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須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及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受刑人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反之,即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內部之反省及處理。

㈢經查:本件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均

無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有不法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情,經核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符,併依法引用各該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於各該申訴決定書之論述甚詳,尚無本院應予補充記載理由之處。而原告起訴意旨,猶執陳詞,泛指被告系爭處分違法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憶忠附表編號 申訴案號 處分或管制措施 原告起訴要旨 被告答辯要旨 1 綠監申字第210號至第214號、第216號至第221號 未符合申訴格式 被告取巧稱事實、理由、文義、人名不明,然經查被告係玩弄法律與法官;令監獄行刑法第96 條並無明文規定程式,原告已補正,且其他監所均表示合法,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法律指謫原告不符合程式。 1.監獄行刑法第96條「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一、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暨第97條「審議小組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被告基於矯治、教化之職責,為達成收容目的及管理之需,對原告未依申訴書格式填載,請原告補正之作為,為依法之行為。 2.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補正,僅於本監所發給之書函附件「109年度第8次申訴審議申訴補正案件列表」中之空白處隨意塗寫,未依監獄行刑法第96條規定程式提出補正。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97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規定,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當。 2 綠監申字第222號、第229號、第233號、第239號、第249號、第254號第263號 不服監獄管理強制退回申訴事件 被告稱原告為重複申訴卻提不出任何法令依據,被告佯稱其有矯治教化受刑人之責,故有權命受刑人更改意見與評論,而原告所提出之申訴公文經其他監所均認為合法有效;又被告誆稱原告所提報告單非公文,然據聞書處理手冊均闡明只要與處理公務有關均為公文書範圍,被告應妥適處理不得無故積壓或任意駁回。 1.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監獄行刑法第1條「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暨同法第6條第4項「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2.原告遞出之關於向被告機關申請批核、處理之報告單,並非公文。被告為達成收容目的及管理之需,基於矯治、教化之職責,對申請報告單內容有故意塗鴉汙損、謾罵、貶損他人等情形,原告之作為有違矯治處遇之目的,故戒護人員予以發還並檢附空白報告單,另請原告應尊重審核批示意見人員,重新填寫清楚後再辦理,以上作為,無損原告提出各類報告之權益。 3.原告於報告單內容有塗鴉、謾罵、貶損他人之同類標的,於109年第6次、第7次申訴已提起多案,經審議認無理由在案,為重行提出申訴,被告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規定,認申訴不受理。 3 綠監申字第223號、第225號 不服管理事件 被告取巧自行創造規定,剝奪受刑人健康法益,被告未調查原告病歷,不開電扇、抽風扇導致原告健康受損。另舍房濕度過高,窗戶無法開啟,大門終日24小時關閉,門上未設有氣窗。 1.經查申訴人106年9月25日新收入監健康調查並無所稱多重心血管疾高血壓及慢性疾病,而於109年9月9日借提還押,謝員入監填寫新收收容人身心健康調查及檢查表,自行註記相關病史,惟於被告機關並未就所陳疾病有看診紀錄及治療。 2.原告所住舍房前、後之上下方皆有窗或通風口,亦未曾有其他受刑人反映過有通風不良之情形過。被告機關訂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電風扇、抽風扇使用時間表」,並依表訂實施,另針對罹患疾病之受刑人,綠監視個案狀況,例外予以開啟風扇及配合醫囑照護。 3.依監獄行刑法第53條及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705004500號函說明一「為維護收容人身體健康,各機關應於每年12月1日起至次年2月28日(閏年29日)止之每一開封日,供應收容人適當溫度之熱水沐浴。至於3月1日至11月30日止每週供應熱水沐浴2次,如氣溫低於攝氏20度,亦應供應之。」之規定提供熱水沐浴;另針對罹患疾病或年邁之受刑人,綠監視個案狀況,例外予以非冬令季節提供熱水沐浴,被告對風扇及提供熱水沐浴之管理,於法有據,並無戕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事實。 4.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核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4 綠監申字第224號 不服保管卷宗事件 被告管理員皆隨行於原告看不到的後方,且法庭卷宗資料無戒護安全疑慮,被告不可強制扣押。 1.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 之管理措施。 2.原告106年8月14日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暴力攻擊副典獄長,及共16次違反監規情狀,106年9月25日移入被告機關執行,亦於107年4月9日暴行典獄長,另有多起妨害公務前科,行狀暴戾。 3.被告基於戒護安全及秩序紀律,團體活動行進間,收容人因有活動、訴訟開庭、課程所需用之紙筆、資料文件,先由戒護人員代保管,於到達目的地後再發還使用,回程時亦同。過程中原告皆隨側在旁,保管人員並無翻閱原告資料文件之行為,此管理措施並未影響原告權益。 4.同標的申訴,業經被告109年申字第91號、130號認無理由在案。 5.被告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核認申訴不受理,被告作為並無不當。 5 綠監申字第226號 不服遲受理陳情事件 被告怠惰行使轉陳原告陳情書信。 1.被告機關呈報之外部視察小組委員擬聘名單,於109年11月18日原告提出本申訴案時,尚未經法務部核定。 2.原告109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以言詞向外部視察小組陳情,本監於109年9月30日以綠監戒字第10908001790函復「是否同意臺端申請,由外部視察小組決議」,原告並簽收在案,所述提出逾約60日仍怠惰不作為非實。 3.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6 綠監申字第227號 不服收看英文節目事件 原告先前於其他監所收看英文教學節目,均未遭干涉,然遭被告禁止;另就寢乃受刑人權利並非義務,受刑人可以自行決定,被告擅將電視訊號關閉,實有違誤受刑人健康管理。 1.被告機關訂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二舍、二舍東收容人作息時間表」,皆公布於各場舍及宣導讓收容人知悉,全監收容人之作息依此表之規定實施。 2.依表訂時間07:00起床,07:10點名,07:10-08:00為盥洗、早餐、整理內務,08:00-08:20點名,08:20-09:30作業、教化、服儀整理。 3.原告所陳06:30為全監收容人睡眠時間,管制使用電器,於法有據,07:00起床後按表作息。 4.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7 綠監申字第228號 不服隨時監管事件 被告無必要性隨時監管原告舉動,有違比例原則。 1.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1項「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2.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指科技設備種類如下:一、監控設備:指以影音或數據資料傳輸等方式,進行監看、監測、影音監錄、定位追蹤等管控之設備。…」。 3.原告歷來對於監獄行刑事件提出繁多申訴、陳情、訴願、國賠、行政訴訟案件,另有攻擊管教人員、妨害公務前科,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之規定運用科技設備輔助,嚴密戒護以保護原告及執勤戒護人員權益,於法有據,並無損害申訴人權益。 4.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8 綠監申字第230號、第236號、245號 不服伙食事件 被告無依照處理收容人伙食應行注意事項中,伙食需新鮮、營養、變換之原則,然其他監所均有遵守。 1.被告機關辦理收容人伙食均以營養均衡、衛生安全為原則,並適時調整餐食供應次數及品項。考量收容人口味需求繁多,並須兼顧整體收容人需求,在伙食經費有限之情形下,盡力調配食材、變化菜色,以儘量滿足大多數收容人之需求。是以,目前矯正機關尚無法完全以天然食材全面取代。 2.另現行一般家庭因個人口味需求,使用加工肉品、加工食品等情形亦屬普遍,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每餐菜色之安排,以提供收容人健康、營養、衛生之伙食為優先考量。至於食材種類之選用,亦須考量監內膳食會議代表之多數收容人意見為辦理伙食之參考。 3.被告對於受刑人伙食皆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及相關規定辦理,並符合相關衛生法規辦理副食品招標,每月召集各場舍受刑人代表召開膳食會議,每月檢討改進,以善盡對受刑人伙食之精進,並無不當。 4.原告同標的業經被告機關109年申字第102、143、172案核認無理由在案,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認申訴不受理。 5.另,同標的不服被告供應加工肉品,原告已向台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現於台東地院110年簡字第9號案之申字第31號、第40號、第46號審理中。 6.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之「飲食指南」為飲食上建議,非規定。奉行政院109年8月6日院授主預政字第1090102204號函同意自110年1月1日起,調高成年收容人每月給養費用為新臺幣 (以下同)2,200元 (含伙食費2,000元,用費200元)、澎湖、綠島及金門收容人為2,600元(含伙食費2,300元,用費300元)、馬祖地區收容人為3,500元 (含伙食費3,100元,用費400元),機關除運用上開經費外,並輔以作業賸餘提成經費支應。惟以國內當前物價指數而言,上開伙食費用實不寬裕對於收容人每餐菜色之安排,被告以提供收容人健康、營養、衛生之伙食為優先考量。在有限經費下做適當調配,及考量監內膳食會議代表之多數收容人意見為辦理伙食之參考,再適時提供收容人水果食用。 3.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9 綠監申字第231號 不服收容設備事件 被告所裝設溫度器之舍房無受刑人居住,係供諮商辦公室,並未調整。被告限制受刑人使用抽風扇。 1.綠監訂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電風扇、抽風扇使用時間表」,皆公布於各場舍及宣導讓收容人知悉,並依表訂實施。 (1)舍房內溫度達攝氏28度 (含)以上時,依表訂開啟風扇。 (2)舍房內溫度達攝氏30度以上時,電風扇及抽風扇同時開啟。 (3)三餐用餐時間不受攝氏28度 (含)以上限制,依表訂時間開啟電風扇及抽風扇,惟冬令時間(11月至翌年3月),用餐時間僅開啟抽風扇。 (4)04:00~07:10時,舍房內溫度已達攝氏28度時,由中央台統一指示電風扇啟閉。 (5)開收封點名時間,仍依表訂開啟風扇。 (6)各場舍於外出運動、集體教化活動,舍房內無人時,風扇全部予以關閉。 (7)各舍房只設置熱對流機之房(無窗戶),抽風扇每開啟2小時,關閉15分鐘休息。 (8)針對罹患疾病之受刑人,綠監視個案狀況及配合醫囑照護,例外予以開啟。 2.另於舍房樓頂加裝灑水設施,如舍房內溫度達攝氏32度以上時,同時開啟灑水設施5分鐘降溫。 3.被告依表訂實施,於法有據,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10 綠監申字第234號 不服提供電視頻道事件 即使暴風雨,綠島居民收看電視之訊號並未受到影響,且其他台灣監所持有之電視訊號亦同,被告剝奪人平有使用傳播媒體權利,僅提供約10頻道,有圖利廠商之嫌。 1.原告持有之小型電視,收訊為無線數位電視訊號,電視訊號接收端賴臺東發射站,再經綠島轉播站之轉播,電視訊號常因天候因素而受影響,全島皆同,電視頻道增減並非被告所能操控,所申訴非實。 2.被告為改善收容人電視訊號接收狀況,於各舍房皆設置多臺強波設備,以增強收容人電視訊號之收訊品質,已善盡收容人生活照顧及收看電視之權益。 3.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11 綠監申字第237號 不服收容設備事件 被告所裝設溫度器之舍房無受刑人居住,係供諮商辦公室,並未調整;被告限制受刑人使用抽風扇。 1.綠監訂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電風扇、抽風扇使用時間表」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用水、洗澡時間表」,皆宣導收容人及公布並依表訂實施,於法有據。 2.另被告機關於各舍房,皆擇一房有住人之房,房內裝置溫度探測器並連線於該房門外液晶顯示房內溫度之數據,供值勤人員、受刑人明瞭。二舍係安裝於3房,原告所申訴並非事實。 3.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12 綠監申字第238號 不服陳述未做成書面事件 被告均未將原告陳述做成書面。 1.監獄行刑法第102條第1項「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第2項「申訴人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第3項「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監獄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2.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申訴人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而言」。原告為本人列席參與申訴會議陳述意見,與第102條第2項、第3項情形不同,自無適用,被告為依法行政。 3.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13 綠監申字第241號 不服監獄管理檢查受刑人身體事件 原告向眾監所查證,均無一監所如此玩弄受刑人身體,且法務部法矯0000000000已明文全身檢查之時機,被告所為違反曼德拉規則第50、52條之最低度人權標準。 1.依監獄行刑法第14條第1項「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立法條文說明亦明示「受刑人身體特徵,諸如眼球虹膜、掌形、掌紋、胎記、刺青、疤、痣等亦可作為監獄辨識受刑人身分之輔助資料」,據此,受刑人入監時,所作身體特徵檢查包含紋身、入珠紀錄,做為身分別之辨識參考依據,惟受刑人之紋身仍可經外力而改變紋身面積、圖案,及入珠數量之增減,進而影響對受刑人身分別之辨識,因此每月對此檢查、核對以維持該身體特徵紀錄之正確,有其必要性,於法有據。 2.另依104年5月28日訂定及109年8月10日修正之「矯正機關防治及處理收容人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具體措施」之一之(四)之2規定:「場舍主管應每月檢查收容人身體狀況,如發現有瘀痕、外傷及其他異常情形,應即查究辦理。」,據此,為維護監獄秩序及保障收容人在監期間之安全,被告實施檢查原告身體等行為,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3.同標的事件,原告於107年度申訴第150案已為矯正署法矯署安字第10801589950號函,認申訴無理由,109年申字第69號、第73號亦再提出在案。 4.為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認申訴人之申訴不受理。 5.另同標的事件,原告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現於台東地院110年簡字第9號案之申字第47號審理中。 14 綠監申字第243號 不服監獄管理拒收受刑人公文事件 被告自行認定「緊急性」,拒收原告公文逾10次,被告僭越行政院職權,自行宣告放假不開封不做事。 1.109年11月20日下午本監未開封為「因本監作業項目受地理環境影響短少及管理之考量」所為之彈性調整,並經監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宣導收容人知悉,被告機關每一開封日之上午收取收容人遞交之書信、各類 (申請)報告單、訴狀等,下午收取訴狀及緊急性各類 (申請)報告單。是日星期五下午彈性調整未開封時亦同,原告有訴狀及緊急性各類 (申請)報告單遞交,被告皆會收取,並無被告拒收之事實,原告無權益上受損。 2.被告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15 綠監申字第244號、第259號 不服監獄管理拒絕發還收音機事件 「從新從優」之法律原則,被告應優先適用監獄行刑法,查桃園等其他監所均未限制受刑人使用收音機,然被告卻限制,顯然是笑話,且違反舉重明輕原則與兩公約規定。 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明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原告現累進處遇為四級,依規定不得持有及使用收音機,被告為依法行政。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2.有關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順序部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爰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規定應優先適用。 16 綠監申字第247號 不服監獄管理鈐監所戳章事件 依法務部致各矯正機關函示,受刑人發寄之信件不應鈐監所戳章避免受刑人遭歧視或標籤化,然被告所為顯違反法務部所規定。 1.被告基於管理之需,於寄發政府書信之信封背面加蓋只檢不閱戳章,一來是提醒收件人該信件已經過檢查,二來是標示該信件已經檢查無須再重複檢查,原告作為,並無損原告何權益。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17 綠監申字第248號、第250號 不服監獄管理申請登錄平日所交公文事件 經原告向國發會查證,受刑人所交監所之文書,無論形式為何,只要涉及與公務有關均為廣義公文書,並受「文書流程管理規範」、「文書處理手冊」、「檔案處理手冊」等規範拘束;被告長年規避法令,從未依法登錄所收公文。 1.按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矯正機關收容人遞交機關之文書資料顯非屬公文,先予敘明。原告請被告機關將其所遞出文書資料,交收發登錄,並無相關法律規範,爰機關無辦理請求事項之義務。另收容人提交機關之文書資料因非屬公文,並無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及文書處理手冊中公文管理流程之適用,惟被告機關對於原告遞交之各類文書資料,仍妥適辦理,並無所稱規避法令之情形。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18 綠監申字第251號 不服監獄管理收文日期記載事件 查其他監所均以交狀日為收狀日,被告卻胡搞,毫無法律依據以承辦人收件日為登記,違反行政院文書相關手冊及規範(規定機關收件日為人民交狀收狀日)。 1.收容人遞交之訴願狀,被告於函轉法務部函文中均敘明收容人遞交日期與註記承辦人收件日期,並副知訴願人,並無損原告訴願權益。為避免原告有所誤解,被告自109年11月30日起,於函轉之函文中將僅註記訴願人之訴願狀遞交日期,不再註記承辦人收件日期。 2.被告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監獄已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已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之規定,作成申訴不受理決定,於法有據。 19 綠監申字第253號、第255號、第265號 不服申訴紙張不符規定事件 原告將一張紙一分為二做成兩件申訴使用係為節省資源,此乃因原告先前於其他監所服刑,均未受限原告取得報告單之數量,被告由一開始稱只能提供5張到只能提供3張報告單,卻又無法提供法令依據。且被告係以亂扔方式將原告書寫之報告單丟在地上命令原告重新書寫,經原告要求提出法規後僅稱上面交代。 1.監獄行刑法第1條「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暨同法第6條第4項「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2.原告遞出關於向被告機關申請批核、處理之報告單,非公文。且原告明知有被告機關之各類申請、報告單可填寫,或不足者以自備之紙張書寫,本監皆予收受,卻故意以撕破之紙張書寫,被告作為有違矯治處遇之目的,被告基於監獄行刑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之矯正、教化責任,予以發還並檢附空白報告單,另請原告應尊重審核批示意見人員,重新填寫清楚後再辦理,無損原告提出各類報告權益。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認申訴無理由。 3.綠監申字第255號部分,被告基於達成矯治處遇,及清楚分案以快速處理原告申請案等目的,對原告遞出關於被告業管事項之申請(報告)書表上,有故意於一報告單正反面書寫不同事由或故意以撕破紙張書寫之行為者,予以檢還並給予空白報告單,請原告分別填寫敘明清楚後再辦理,無損原告提出各類報告權益。同標的申訴於109年第6次、第7次申訴提起多案經認無理由及不受理決定在案,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認原告之申訴不受理。 20 綠監申字第256號 不服監獄管理檢查信封事件 原告11/16發公文於法務部,被告卻以「檢查信封皮」約7日後始寄發,明顯違反監獄行刑法第75條規定。 1.原告係109年11月16日以普通信件貼16元郵資於信封遞交,被告收受依規定檢查有無違禁品,由原告彌封後,當日即辦理送陳核章及交寄郵局,並無延遲情形,所訴非實。 2.被告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21 綠監申字第257號 不服監獄管理舍床事件 經向綠島監所基層人員查證,均表示鐵床並未產生戒護死角,反而有利於戒護管理,被告佯稱為減少戒護死角均為瞎扯;另106/11/15兩合約第二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中,法務部表示目前綠島監獄是180床,實際上已達一人一床之目標,從未收超過180名受刑人,因此實際上仍一人一床。法務部之只是被告從不當一回事,亦違反曼德拉規則第21條所明文規範之國際最低人權並不因任何理由可以剝奪。 1.對於違規受刑人(受移入違規舍處分者)或有隔離保護(最長得不逾15日)、防疫隔離 (經醫師評估一定期間或新冠肺炎防疫隔離14日)、隔離調查(最長不得逾20日)需求之受刑人,基於加強觀察照護或調查保護之短時間管理需要之考量,故採未設置鐵床,而以架高離地面約15至30公分之木質地板床舖或水泥鋪底上覆塑膠地板之床舖形式為之,以減少戒護視線死角,俾利於觀察照護,並無影響受刑人居住之權益,亦無損及其尊嚴。採此形式乃監獄依受刑人個別化處遇之需求,本於職權而為之裁量措施。 2.同標的,經109年申字第74號申訴無理由決定在案,為重行提出申訴。 3.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認原告之申訴不受理。 22 綠監申字第258號 不服監獄管理通信往來事件 據法務部「部人權0000 0000000」、「部人權00000000000」、「法制00000000000」意旨,受刑人不分級數身份,可向任何人收發書信,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及曼德拉規則第58條及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居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19條亦有相同規定;被告剝奪原告之基本人權,有違法律原則。 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原告現累進處遇為四級受刑人,依法不得發信朋友,被告作為為依法行政。 2.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認申訴無理由,並無不當。 23 綠監申字第260號 不服監獄管理單獨拘禁事件 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證,並未強制「借禁入(返)監」須強制隔離14日,但被告卻濫行強制原告單獨隔離14日;且與原告同行之法警、管理員均無隔離14日,被告實有濫權,侵害原告權利。 1.因應新冠肺炎全球疫情嚴重,台灣疫情相對和緩,端賴超前部署之防疫政策推行,被告機關為密閉、社區型態,為維護監內收容人及職員健康,避免病毒入侵一發不可收拾,故本監參酌「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69條規定,「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及監獄行刑法第57條之精神,凡自台灣監所移返、外醫、外出返回本監,施以防疫隔離14天,避免因「症狀潛伏期」而傳染其他人。配合國家疫情指揮中心之居家隔離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等措施,才能真正防止疫情持續擴大,被告防疫作為為依法行政。且矯正機關對收容人新收、借提等移動皆依防疫規定辦理隔離觀察,運動、出入皆與其他收容人避免接觸。 2.監獄職員之防疫,依法務部矯正署所訂防疫規定為之。 3.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認申訴無理由。 24 綠監申字第262號 不服監獄管理隨時安檢事件 被告違反曼德拉規則第 50、52條所訂之國際通則。 1.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4條第1項「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及第21條第1項「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第2項「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四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辦理,為依法行政。 2.原告106年8月14日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暴力攻擊副典獄長,及共16次違反監規情狀,106年9月25日移入被告機關執行,亦於107年4月9日暴行典獄長,另有多起妨害公務前科,行狀暴戾。 3.安檢目的在於發覺是否秘密持有不當違禁物品,以維護監獄秩序與安全。受刑人於執行刑罰期間,矯正機關認有必要時,本得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且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監獄行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矯正機關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而認有維護監獄戒護安全之必要而對受刑人檢身,難非認有違比例原則或逾越必要程度。 4.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認申訴無理由。 25 綠監申字第264號 不服安檢事件 被告命原告面壁蹲伏之行為,已違反臺灣高等法院35年6月21日訓刑字第6989號訓令及曼德拉國際通則,被告假借安檢之名剽竊原告書信等秘密,倘被告未剽竊、刺探原告隱私,何以禁止原告在場。 1.本監依監獄行刑法第14條及第21條之規定辦理,為依法行政。 2.安全檢查作業以查察收容人舍房內是否有藏匿違禁物品為主,被告於安檢時並未對受刑人施以人格侮辱或名譽、身體、隱私等損害,被告並未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無損收容人權益。 3.安全檢查作業時,為避免收容人知悉安全檢查之流程與重點以為規避,進而危及機關戒護安全,或在場干擾安全檢查,或趁隙攻擊執行安全檢查人員,爰於實施安全檢查時,命收容人暫時移至他處等待安檢完畢;抑或命收容人於舍房外走道或其他處所暫時面向牆壁,避免窺視戒護人員執行安全檢查,洵屬合宜管制措施,並無不當。另考量戒護安全及警力配置,本監已開設空房暫時收容受檢者,並無所稱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4.被告機關實施安檢人員,並無所稱故意剽竊其書信、資卷秘密之行為。且原告舍房裝置有監視鏡頭,若真有戒護人員於安檢時剽竊原告書信隱私秘密行為,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查察。 5.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認申訴無理由。 6.另,同標的,原告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現於台東地院110年簡字第10號案之申字第74號審理中。 26 綠監申字第266號 不服收容人伙食事件 原告係受眾多受刑人委託所提出申訴,可傳喚編號039、105、108、0 45、05、104、080等人作證,因原告向監察院檢舉被告貪瀆受刑人伙食費,被告因有原告所指謫之違誤,因此調整伙食肉類比例。 1.對於收容人伙食,被告機關均以營養均衡、衛生安全為原則,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處理收容人伙食應行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辦理,以維受刑人主副食之營養,並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亦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 2.綠島地區自11月起天候即常因東北季風強勁而連日停航情形發生,因應天候不佳,而有需調配以其他肉品替代之情形,為不得不為之調整。 3.另原告所指摘「一個受刑人經常分不到3分之1支雞翅」一事,原告於餐食分配供應後,並未就指摘情形向被告提出反映,亦未提出事證,其他受刑人亦無反映有原告指摘情事,指摘事項顯非事實。 4.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認申訴無理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