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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0號上 訴 人 謝清彥被 上訴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戴明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違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①「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②「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第三編同法第241條本文)。③「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即第三編同法第246條第1項)。④「民事訴訟法…第95條…於本節準用之。」(同法第104條)。⑤「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據上,簡易訴訟程序逾期提起上訴,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確認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違法事件,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而該判決書業於同月28日送達上訴人在案(見本院第178頁:送達證書回證),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上訴期間應於111年01月21日屆滿。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狀,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1年01月22日到達本院(有本院同日收文之戳記可按),故本件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日期:202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