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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施清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①103年12月10日函法授矯教字第10301151690號函、②110年01月14日法矯字第11003003360號函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①監獄行刑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2項「(第1項)依第11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114條)。②「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4條第1項)。③「…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同法第136條)。④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9點前段「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①103年12月10日函法授矯教字第10301151690號准予撤銷假釋處分函{見本院卷(下同)第26頁:下稱A處分}、②110年01月14日法矯字第11003003360號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函(第53頁:下稱B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貳、事實概要:①原告前在假釋中,更犯有期徒刑確定,經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12月10日以系爭A處分撤銷假釋後,被告於110年06月21日依:109年0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07月15日實施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②被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系爭A處分(即撤銷假釋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後,仍作成維持系爭A處分之處分(即系爭B處分),而被告在收受系爭B處分書之函文後,對系爭B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前在假釋中更犯有期徒刑確定,經被告法務部於103年間撤銷假釋在案。嗣原告依修正後於109年07月15日實施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在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二、撤銷假釋之系爭A處分,㈠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緝字第142號(下稱系

爭指揮書),執行殘刑。經原告對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撤銷系爭指揮書,改以109年11月13日換發106年度執緝申字第1036號指揮書執行。

㈡嗣被告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酌原告系爭A處分

是否符合該解釋比例原則之意旨後,仍作成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之函(即系爭B處分)。原告認為:系爭B處分函違反釋字796號之意旨,亦即僅因原告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違反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況系爭指揮書業經撤銷後,被告未經法定程序,僅以系爭B處分而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顯屬另行諭知罪刑,亦屬違法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系爭A處分、系爭B處分,均應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假釋中更犯罪,經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2月10日為撤銷假釋之A處分後,嗣未依109年0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07月15日實施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之規定,在前揭實施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08月14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規定,而遲至110年06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對系爭A處分聲明異議,嗣南高分院僅撤銷系爭指揮書、但並未撤銷系爭A處分。另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被告即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即原告之原執行保護管束機關)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小」、「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審查事項,並提供初步意見後,再經被告依前揭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原系爭A處分後,認為:原告在假釋期間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確定在案,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確有維持原系爭A處分之必要後,經被告於110年01月14日以系爭B處分函通知原告:其原系爭A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其相關程序於法無違,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系爭A處分(即法務部103年12月1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51690號撤銷假釋處分函)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為不合法:

經查:原告前於假釋中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12月10日為撤銷假釋之A處分後,按109年0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07月15日實施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該法於109年0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即於109年07月15日實施)。據上,原告若對系爭A處分不服,應於109年0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08月14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原告遲至110年06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移送卷第11頁:蓋有該日收狀之戳章),顯已逾前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對系爭B處分(即法務部110年01月14日法矯字第11003003360號維持A處分之函),未經復審先行程序,即提起本訴訟為不合法:㈠被告依大法官會議於109年11月0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

,在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規定修正前,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依該解釋意旨而個案審酌系爭A處分(即撤銷假釋符否比例原則)後,仍認為:有維持系爭A處分之必要,而為系爭B處分。

㈡按①「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

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②「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依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重新審酌系爭A處分(即撤銷假釋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即有可能作成:廢止或撤銷A處分之行政處分時,被告即對公法上原撤銷假釋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且對外直接發生廢止或撤銷A處分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縱重新審酌之結果,若仍與系爭A處分決相同,惟因已發生維持與系爭A處分相同之公法上效果,依前揭說明,係另一行政處分,先為敘明。

㈢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

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據上,原告若欲對系爭B處分提起救濟,依前揭規定應先行提起「復審」後,若再對復審決定不服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應為明確。惟本院依職權查閱(第70頁至第75頁:查詢資料),及遍查本院卷證,未見原告已對系爭B處分已提復審,故原告對系爭B處分提起本訴訟,亦非合法。

㈣至於,原告認為:南高分院暨已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729號裁定撤銷系爭指揮書後,被告未經法定程序,僅以系爭B處分函而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顯屬另行諭知罪刑,亦屬違法乙節。經查:南高院僅係撤銷系爭指揮書,而非撤銷系爭A處分,嗣被告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酌原告系爭A處分是否符合該解釋比例原則之意旨後,作成系爭B處分之函文,尚無違誤。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