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范姜泰錠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東縣政府間給付補助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查本件原告並未載明請領之輔導金之金額,亦未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尚有不明而無從認定,請自行視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之起訴狀未檢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原告應補行提出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