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號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姜泰錠被 告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代 表 人 謝胡源訴訟代理人 謝春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第110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夏曼.迦拉牧變更為謝胡源,茲據其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請依「臺東縣蘭嶼鄉107—109年度土地租用配套補償金運用計畫」(以下簡稱系爭計畫)請領輔導金,因被告認原告不符合系爭計畫第8條第1款第8目計畫對象(申請資格)之規定,於110年2月2日以蘭鄉社字第1100001397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核定「不符合」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110年3月2日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臺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0年8月6日以第11000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伊於109年12月21日依系爭計畫向被告請領輔導金,被告以伊
不符合系爭計畫第8條第1款第8目計畫對象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不符合」駁回原告之申請。然依「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及核電廠除役完成前回饋要點」(下稱系爭回饋要點)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回饋金之各級地方政府應依同要點第6點規定之運用範圍編列計畫,並沒有授權被告決定回饋金的發放對象,被告就計畫請領資格之設置逾越法令授權範圍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裁量瑕疵」。又系爭計畫之目標係為蘭嶼鄉居民及鄉親,但計畫卻以雅美人為區分,區分充滿矛盾且不當連結,且對於雅美族男女之配偶與非雅美族者申請資格為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5條種族平等、第7條平等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應無效;就非雅美族身份設籍及居住期間之年年變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法無效。則被告依據系爭計畫所為之原處分,當然違法無效。
㈡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⒉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符合系爭計畫申請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計畫經費來源為「蘭嶼貯存場土地續租配套補償金」,
依核廢料蘭嶼貯存場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損失補償要點(下稱系爭補償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訂蘭嶼貯存土地續租配套補償金發放至蘭場完成遷場為止,由蘭嶼鄉公所與蘭嶼鄉民代表會依『台電公司蘭嶼貯存場土地租用專案配套補償措施計畫』及相關預決算執行之規定,在促進蘭嶼雅美(達悟)族人福祉精神下自主運用」,則系爭計畫之申請資格,區別「雅美族籍者」、「非雅美族籍者」,係蘭嶼雅美(達悟)族人福祉精神下及尊重台電輔導金審查委員會議決事項訂定之,符合上開規定。且系爭計畫草案獲臺東縣蘭嶼鄉「台電輔導金審查委員會」討論議決通過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補捐助單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核備在案,且經被告以109年10月蘭鄕社字0000000000號公告周知受理人民申請案,行政程序完備。原告申請系爭計畫之身分為非雅美族籍者,而原告連續設籍本鄉(自81年5月至109年12月31日止)時間僅為28年餘,確實未符合系爭計畫規定「於109年12月31日(含)前連續設籍滿30年以上…」之申請對象資格,被告核定原告不符合申請資格之原處分屬於依法行政,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規依據:㈠「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
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為預算法第21條規定。行政院為適應核能發電特性,提列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工作所需費用,特設置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21條規定,訂定「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3條規定「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繳交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四、其他有關收入。」第4條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核能發電有關之核子設施運轉維護所產生低放射性廢棄物之獨立減容、處理、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二、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三、用過核子燃料或其再處理所產生放射性廢棄物之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四、核能發電有關核子設施之除役拆廠及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處理、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五、必要之回饋措施。六、管理及總務支出。七、其他有關支出。
」。
㈡行政院經濟部基於上述法規成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管理
會,為推動核能發電放射性廢棄物貯存作業與完成核電廠除役作業,增進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及核電廠地方周遭居民福祉,爰依「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5款「必要之回饋措施」規定,及立法院主決議就核電廠地方周遭居民回饋應維持至核電廠除役完成為止之要求,訂定系爭回饋要點,系爭回饋要點第5點規定「年度回饋金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由台電公司向本會申請,由本會撥付接受回饋之直轄市、縣政府及鄉(鎮、區)公所。專案回饋金由本會依回饋金申撥作業相關規範審核後撥付。」第6點第3項規定「年度回饋金之運用:接受年度回饋之直轄市、縣政府及鄉(鎮、區)公所,其回饋金之收支應透過各該政府之預、決算辦理,其運用範圍如下:㈢協助地方公益活動與福利措施,如:教育、獎助學金、學童營養午餐、急難救助、居民生活扶助、居民意外與健康保險、居家關懷、老人、兒少福利、身心障礙、偏鄉住民之福利措施與喪葬補助及交通(含社區巴士)補助等。」
五、本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資料,為兩造未經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查相關資料,進而認定為真正:
⒈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之申請書、訴願書(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至15頁)可查,堪信為真。
⒉台灣電力公司因租用臺東縣蘭嶼鄉原住民保留地作為低放
貯存場地,依據上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規定,訂定「台電公司蘭嶼貯存場土地租用專案配套回饋措施計劃」(本院卷第76頁),依該計劃第5條規定「五、土地租用配套回饋金計畫執行本回饋金執行計畫應在蘭嶼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依計畫期程執行,若執行項目經鄉民代表會審議修正或變更,蘭嶼鄉公所應函報台電公司核備。當期計畫執行完畢蘭嶼鄉公
所應提交結案報告,賸餘款應繳回台電公司。蘭嶼鄉公所支用執行情形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9款規定辦理 。」⒊行政院於108年3月20日修正通過「核廢料蘭嶼貯存場使用
原住民保留地損失補償要點」(即系爭補償要點,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點規定「依核廢料蘭嶼貯存場設置真相調查報告書建議, 蘭嶼貯存場設立及啟用,對於蘭嶼雅美(達悟)族人之權益損失應予以補償,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二、本要點所定補償金,係屬使用土地時因未告知用途,未尊重原住民族土地使用權之補償。」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二)蘭嶼貯存場土地續租配套補償金:配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與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以下簡稱蘭嶼鄉公所)完成蘭嶼貯存場土地續租程序,由台電公司撥交蘭嶼鄉公所之蘭嶼貯存場土地,續租配套補償金,每三年為新臺幣二億二千萬元,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支應。」、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蘭嶼貯存場土地續租配套補償金發放至蘭嶼貯存場完成遷場為止,由蘭嶼鄉公所與蘭嶼鄉民代表會依『台電公司蘭嶼貯存場土地租用專案配套補償措施計畫』及相關預決算執行之規定,在促進蘭嶼雅美(達悟)族人 福祉精神下自主運用。」⒋被告就台電公司107年至109年土地租用配套補償金之運用
方法,以蘭嶼鄉台電輔導金審查委員會108年度第5次會議暨審查小組決議通過「臺東縣蘭嶼鄉107-109年度土地租用配套補償金運用計畫」即系爭計畫,經臺東縣蘭嶼鄉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後,函送台電公司及臺東縣政府,經台電公司及臺東縣政府均同意依系爭計畫執行後,由被告依法公告(本院卷第47頁至50頁背面、68至75頁)。
⒌系爭計畫(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第6條第2款規定「
蘭嶼鄉民輔導計畫」期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餘。」第8條第1款第1至8目就「計畫對象(申請資格)」規定:「
1、雅美族身份者,現設籍於本鄉且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含)間曾連續設籍本鄉滿六個月以上者。
2、雅美族嬰現設籍於本鄉者,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含)期間出生並設籍本鄉者。
3、雅美族籍亡生者,該生前設籍本鄉且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含)期間曾連續設籍本鄉滿六個月以上者,其遺族得依民法繼承申領之。
4、非雅美族籍亡生者,該生前設籍本鄉且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含)期間曾連續設籍本鄉滿六個月以上並婚嫁配偶為雅美族籍者,其遺族得依民法 繼承申領之。
5、非雅美族籍者(女性),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含)期間設籍本鄉滿六個月以上且其婚嫁配偶為雅美族男性者。
6、非雅美族籍者(男性),婚娶雅美族女性者,於109年12月31日(含)前連續設籍 本鄉滿5年以上且實際居住本鄉達5年以上者。
7、非雅美族籍者(女性),持有居留證並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含)期間居住於本鄉,並與現設籍本鄉且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含)期間曾連續設籍本鄉滿六個月以上原住民雅美族人瓣理結婚登記且現仍有婚姻關係者 。
8、非雅美族籍者於109年12月31日(含)前連續設籍本鄉滿30年以上且實際居住於本鄉達10年以上者 。」⒍被告依台電輔導金運用計畫第12條規定,設置「台電輔導
金審查委員會」(即審查委員會),以合議制就申請者是否符合輔導對象之資格進行審查(本院卷第70至71頁)。
⒎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以蘭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開始
受理台電輔導金運用計畫之申請(本院卷第27頁),其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申請時,不具雅美族籍,且係自81年5月30日設籍於臺東縣蘭嶼鄉,有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25頁),故於109年12月31日前設籍臺東縣蘭嶼鄉已連續設籍28年餘。
⒏於系爭計畫之前之補償金運用計畫,就非雅美族籍者之申請資格:
⑴依臺東縣蘭嶼鄉95—100年度土地出租輔導就業轉業金運
用計畫第11條第2款第4目規定之輔導對象,就非雅美族者於101年4月30日(含)前連續設籍滿10年以上且實際居住於本鄉達10年以上者(本院卷第96至97頁)。
⑵依「臺東縣蘭嶼鄉104—106年度土地租用配套回饋金運用
計畫—臺東縣蘭嶼鄉108年度提高居民生活素質綜合輔導計畫」第4條第2款第3目規定之輔導對象,非雅美族者申請資格為於106年6月30日(含)前連續設籍滿12年以上且實際居住於本鄉達10年以上者(本院卷第98至99頁)。
㈡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計畫之申請資格規定,有違法而無效之情形。經查:
⒈系爭計畫之申請資格,如上述五㈠⒌所載,第8條第1款第1目
規定雅美族身份者,僅需「現設籍於本鄉且於107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含)間曾連續設籍本鄉滿六個月以上者」,第8條第1款第8目規定非雅美族者,則需「於109年12月31日(含)前連續設籍本鄉滿30年以上且實際居住於本鄉達10年以上者」,已對雅美族身份者為優惠性差別待遇,首堪認定。
⒉依上述五㈠⒉之「台電公司蘭嶼貯存場土地租用專案配套回
饋措施計劃」第5條規定「五、土地租用配套回饋金計畫執行本回饋金執行計畫應在蘭嶼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依計畫期程執行。」已授權蘭嶼鄉鄉民代表會擬定執行計畫並進行審議,則就執行計畫內容中包含分給「偏鄉住民之福利措施」之領取資格,自屬授權範圍內之事項。又對照上述五㈠⒌及⒏,補償金之申請資格,就非雅美族籍者之申請資格雖有變更,然查依上述五㈠⒋所載,系爭計畫係依法經審查委員會108年度第5次會議暨審查小組決議,經臺東縣蘭嶼鄉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後,函送台電公司及臺東縣政府,經台電公司及臺東縣政府均同意依系爭計畫執行,並依法公告,已符合法定程序,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得授權決定回饋金的發放對象,或系爭計畫變更申請資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情,均難認有憑。
⒊按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
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規定甚明。立法者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並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參該法第1條),我國憲法增修條文既已明定國家具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又依上述五㈠⒊系爭補償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就蘭嶼貯存場土地續租配套補償金,應由蘭嶼鄉公所與蘭嶼鄉民代表會依 『台電公司蘭嶼貯存場土地租用專案配套補償措施計畫』 及相關預決算執行之規定,在促進蘭嶼雅美(達悟)族人福祉精神下自主運用」。該要點對蘭嶼雅美族人為差別待遇之理由,依該要點第2條所載,係為補償因「台電公司於使用土地時未告知用途,未尊重原住民族土地使用權」而為補償,觀諸蘭嶼鄉之土地原多為原住民保留地,屬蘭嶼雅美族之傳統領域,則蘭嶼雅美族人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確有因資訊不對等而受有特別犧牲之情形,則台電公司因租用上開土地而提供之補償金,就發放之申請資格,給予雅美族人優惠性差別待遇,實屬對於其等之損失所為之補償,亦符合上開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意旨。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計畫以雅美族區分申請資格,違反憲法第5條種族平等、第7條平等權云云,責難認可採。
⒋準此,系爭計畫未有原告主張之違反憲法或法律之情形,
且業經相關機關依法定程序制訂公布,應為合法有效。又依上述五㈠⒎所載,原告非雅美族籍者,其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申請時,僅設籍滿28年,未符合系爭計畫申請資格「於109年12月31日(含)前連續設籍本鄉滿30年以上且實際居住於本鄉達10年以上者」之要件,則被告依系爭計畫第8條第1條第8目規定,認定原告不符合計畫對象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計畫違法無效,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原告符合申請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晶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