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號
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代 表 人 周美伍訴訟代理人 王志斌被 告 周家銘
周金雄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原為原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通資作業隊第六中隊擔任志願士兵,最少應服役4年,然其未服滿法定年限即申請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准予退伍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乙○○應償還新臺幣(下同)92,289元。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立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被告乙○○服役期間,如經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必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負賠償責任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迄今均未賠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本為原告通資作業隊第六中隊志願士兵,於110年5月1日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退伍生效,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應繳交賠償金92,289元。被告乙○○於109年10月3日立志願書,被告甲○○同日立保證書,保證被告乙○○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内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原告於110年4月26日以署人給字第1100009304號函送達退伍命令及賠償通知並由被告乙○○親自簽收,又於110年8月6日以署人給字第1100019193號函催繳通知,然迄未給付,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行政契約之約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提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請求分期付款給付等語。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第4條第2項規定:「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4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60016號令暨退伍除役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志願書、保證書、110年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金額審查名冊、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計算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繳納不適服賠償金額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甲○○亦認諾原告之主張,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自109年12月8日起服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惟實際於110年5月1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43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3,020元,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3/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92,289元(計算式:103,020×43/48=92,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計算表(見院卷第34頁)可查。惟被告2人迄未給付,足認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及保證書、志願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92,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289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院卷第23、24頁送達證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