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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9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號112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張鳳嬌訴訟代理人 林太平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鄭朝文上列當事人間造林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農訴字第1100713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效;嗣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5日審理中變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前揭期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5頁),核此變更之請求基礎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44-41、344-5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9254公頃、0.11295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金龍所有,林金龍前以系爭土地參加「全民造林計畫」,經被告核定造林面積各為0.92、0.11公頃,並自92年起逐年發給造林獎勵金。

嗣林金龍於109年間過世,系爭土地則於109年7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林金龍配偶即原告,及林金龍之子林太平(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與林太平即於109年9月30日出具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繼受上開造林計畫,並約定由原告繼續領取造林獎勵金,經被告以109年10月6日府農林字第1090213069號函核定原告繼受造林異動在案(下稱異動核定處分)。惟被告嗣於110年4月27日至系爭土地隨機抽查,發現該土地上部分林木已遭移除,乃以110年4月30日府農林字第1100086988號函廢止異動核定處分,並請原告返還歷年所受領之造林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8萬9,469元(下稱原處分),經被告將原處分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後,由林太平於110年5月3日代為收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認原告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以不受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原處分作成之110年4月間,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係與次子林重慶居住在新竹縣現居地(住址詳卷,下稱新竹住所),該處房屋係林金龍於80年間所購買,並於108年8月7日贈與原告,該處始為原告實際住所,被告將原處分送達至原告形式上之戶籍地,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無訴願逾期之問題,是訴願決定認原告提起訴願以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不受理,當屬違誤。又系爭土地造林地點部分位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壓電塔下方,台電認將影響供電安全,而限期命林金龍砍除,經林金龍、原告及林太平抗爭多年未果,始在鹿野鄉公所調解後,由台電公司砍除,此間歷時三年,應為被告所知悉,詎被告據此廢止異動核定處分,並追討歷年造林獎勵金,實令原告不服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在行政爭訟中,辨認當事人住居所之最好標準,係當事人自

行填報之地址,原處分係依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切結書上自行填載之地址,即其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原告,乃將原處分交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者之林太平收受,於法並無不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向原告戶籍地送達不合法,惟依原告提起訴願之事實,可知林太平已將原處分轉交原告收執,亦應自轉交時發生送達之效果。

㈡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業於109年9月30日向被告切結將善

加管理經營系爭土地上造林木在案,惟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上午至系爭土地隨機抽測,該土地內種植之桃花心木部分已遭砍除,顯可認定原告未盡管理經營之責,原告怠於查詢造林獎勵之權利義務,致損及其權益,亦有可歸責之處。被告為維護造林業務推展,依職權廢止原告部分造林面積及獎勵金發放,並追償歷年發給之獎勵金,於法並無不符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本件訴願決定書、原處分、異動核定處分、原告與林太平於109年9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同意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資料、110年4月27日會勘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獎勵造林登記卡、檢查紀錄卡、台東縣鹿野鄉92至109年度全民造林撫育管理提領清冊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16、53至67、82頁,訴願卷第35至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與事實相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又「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亦有規定。

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以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切結書上填報之地址為戶籍地

,其據此送達並無不法等旨置辯。惟查,原告於前揭切結書上雖填載戶籍地,然其於109年9月30日簽立前揭切結書等文件後,鹿野鄉公所旋以109年9月30日鹿野農字第1090012873號函檢送上開切結書等文件,及「臺東縣鹿野鄉109年度全民造林計劃異動表」報請被告核定,被告遂以109年10月6日異動核定處分予以核定等事實,有異動核定處分、鹿野鄉公所上揭函文及異動表為證(訴願卷第86至87頁)。紬繹鹿野鄉公所檢附之異動表「戶籍地址」欄係記載原告新竹住所地址,應可推知原告已向鹿野鄉公所申報以該處為聯絡地址之意思。再參之台電公司以系爭土地上林木有礙用電安全為由,要求原告將之伐除,經台電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向鹿野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於該調解過程中所陳報之聯絡地址均為新竹住所之情,亦有卷附鹿野鄉調解委員會110年1月26日調解筆錄書、台電公司聲請調解書、鹿野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管轄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74、136至138頁),堪認原告至少自109年9月30日起,主觀上即有久住在新竹住所之意思。又原處分送達原告戶籍地時,未會晤原告,而由林太平代為收受此節,兩造亦無異詞,則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新竹住所始為其實際住所,尚非無據,本件原處分應以原告新竹住所為適法之送達處所,被告將原處分送達至原告戶籍地,難認此送達合法。被告雖辯稱林太平已將原處分轉交原告,應認原告因此知悉原處分內容,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林太平確將原處分轉交原告,且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另將原處分副本以雙掛號送達原告新竹住所地,並由原告次子林重慶於同年6月1日簽收等事實,有被告110年11月26日府農林字第110024969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0年12月1日東郵字第110100009號函、簽收單可徵(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自難遽認原告提起訴願係因林太平轉交原處分之故。綜上以言,被告將原處分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固非適法,惟其另將原處分副本送達原告新竹住所地,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要非可取。

㈣本件訴願決定雖認原處分於110年5月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戶籍

地,原告遲至同年6月11日始提出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惟原處分實際上應係於110年6月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業經本院析論如前,而原告係於110年6月11日向農委會提出訴願,則有原處分卷附原告訴願書上農委會收文條碼為憑(原處分卷第13頁),核未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以前揭理由決定不受理,於法自有未洽。而按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本件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109年10月6日異動核定處分此一授益行政處分,被告據該行政程序法規定尚存有廢止與否之裁量空間,原告復未明確表示不爭執原處分之適當性,原處分是否適當,自宜由訴願程序重為審查,以保障原告程序上權益。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詳細審酌原告之主張,更為適法之決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造林獎勵金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