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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0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鄭秋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①102年08月09日函法授矯教字第10201084850號函、②110年01月05日法矯字第10903027770號函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①監獄行刑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2項「(第1項)依第11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114條)。②「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4條第1項)。③「…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同法第136條)。④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9點前段「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①102年08月09日函法授矯教字第10201084850號准予撤銷假釋處分函{見本院卷(下同)第30頁:下稱A處分}、②110年01月05日法矯字第10903027770號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函(第79頁:下稱B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①原告前在假釋中,更犯有期徒刑確定,經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08月09日以系爭A處分撤銷假釋後,被告於110年06月03日依:109年0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07月15日實施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誤載為:異議暨抗告)。②被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系爭A處分(即撤銷假釋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後,仍作成維持系爭A處分之處分(即系爭B處分),而被告在收受系爭B處分書之函文後,對系爭B處分提起行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在假釋中更犯有期徒刑確定,經被告法務部於102年間撤銷假釋在案。嗣原告依修正後於109年07月15日實施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在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而原告年逾70歲、僅小學學歷、不懂法律,遂依前揭規定,就該撤銷假釋處分(即系爭A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嗣被告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酌原告系爭A處分是否符合該解釋比例原則之意旨後,仍作成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之函(即系爭B處分),原告懇請給原告一個重新自新之機會,使原告得以有生之年重回故里,安享天年,而提起本訴訟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系爭A處分、系爭B處分,均應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假釋中更犯罪,經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08月09日為撤銷假釋之A處分後,嗣未依109年0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07月15日實施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實施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08月14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規定,而遲至110年06月0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被告即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即原告之原執行保護管束機關)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小」、「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審查事項,並提供初步意見後,再經被告依前揭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原系爭A處分後,認為:原告在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5次,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及裁定觀察勒戒1次;另犯贓物罪判處拘役40日,及在假釋中之101年及102年犯施用毒品2次各判有期徒刑8月,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其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後,案經被告於110年01月05日以系爭B函通知原告:其原系爭A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其相關程序於法無違。

三、而原告未具體指摘:系爭A處分、系爭B處分有何不當或達法之處,徒以其學歷、年邁、不諳法律及在監服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系爭A處分(即法務部102年08月0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201084850號撤銷假釋處分函)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為不合法:

原告前於假釋中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08月09日為撤銷假釋之A處分後,按109年0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07月15日實施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該法於109年0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即於109年07月15日實施)。據上,原告若對系爭A處分不服,應於109年0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08月14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惟原告遲至110年06月0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誤載為聲明異議暨抗告)(見移送卷:該有該日收狀之戳章),顯已逾前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對系爭B處分(即法務部110年01月05日法矯字第10903027770號維持A處分之函,未經復審先行程序,即提起本訴訟為不合法:㈠被告依大法官會議於109年11月0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

,在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規定修正前,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依該解釋意旨而個案審酌系爭A處分(即撤銷假釋符否比例原則)後,仍認為:有維持系爭A處分之必要,而為系爭B處分。

㈡按①「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

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②「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依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重新審酌系爭A處分(即撤銷假釋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即有可能作成:廢止或撤銷A處分之行政處分時,被告即對公法上原撤銷假釋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且對外直接發生廢止或撤銷A處分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縱重新審酌之結果,若仍與系爭A處分決相同,惟因已發生維持與系爭A處分相同之公法上效果,依前揭說明,係另一行政處分,先為敘明。

㈢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

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據上,原告若欲對系爭B處分提起救濟,依前揭規定應先行提起「復審」後,若再對復審決定不服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應為明確。惟依遍查本院卷證,未見原告已對系爭B處分已提復審,故對系爭B處分提起本訴訟,亦非合法。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