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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2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號

民國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九七二旅代 表 人 林顧峯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邱士賢被 告 林弋嵩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原名林維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任職於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三○四營營部及本部連,擔任上等兵,最少應服役4年,然其未服滿法定年限即申請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准予退伍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8,270元,然被告迄未清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多次電話催討未果,至今尚未受償,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入伍服役,於105年11月16日申請轉服志願士兵,最少應服役四年,經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在案,嗣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後因被告一年内累滿三大過,於109年8月20日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18,270元,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經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並多次撥打被告手機○○○○○○○○○○○○),仍未獲被告回應,爰提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105年11月22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暨空軍105年度第6梯次志願士兵起役人員名冊(見院卷第31至34頁)、109年8月20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見院卷第35至36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志願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因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而役期延長至110年5月16日止,嗣被告於109年8月20日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尚未服役期為8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9,620元,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18,270元(計算式:109,620×8/48=18,270),有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見院卷第37頁)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四)再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70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1-10-29